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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1120113539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目/考核培訓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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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障工作權
    之性別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
    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性騷擾
      治法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二)本部人員:指本部所屬員工、臨時人員、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
      實習生及其他實際在本部工作之人員。


三、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
    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部人員及相關人員不受性騷擾
    威脅。
    本部人員於非本部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部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部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專線傳真:02-2312035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moa.gov.tw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部一樓東側。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部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或適當之處理。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部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
    及幹事若干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總數
    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部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勞務承攬人員遭受其他本部人員性騷擾時,本部應受理申訴並與承攬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本部人員除依第五點申訴管道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部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
      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但無國民身分證者,得以護照號碼、
      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代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發生日期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四)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事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送達申訴
    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本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本部部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並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提申訴處
      理委員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召集人
      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
      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
      審議。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學
      識經驗人員列席說明。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九)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十)本部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
      ,由本部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所屬(含直屬)
      四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其直
      接上級機關受理申訴。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
    本部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救濟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十四、性別平等及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本部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
      議,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
      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
      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部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
      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部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
      領出席費。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對於在本部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非本部人員,本部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依性
      騷擾防治準則規定,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九、本部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部人員對
      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本部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