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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名稱並修正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 發布日期:106-09-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60013304號

主  旨:修正「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名稱並修正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14日農企字第1040012601號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名稱修正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二、除上開本會104年8月14日公告之18區外,新增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共計20區,總面積1,130公頃。各區坐落範圍及面積如下:

(一)第19區:雲林縣麥寮鄉(豐安段),以鄉道雲3-1以南、後安村原氣象站為界以西、鄉道雲3-1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為界以東、麥寮鄉路燈編號後安15-4以北地區,面積53公頃。(詳附圖第19區)

(二)第20區: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以縣道154以南、豐安路以西、施厝寮大排以北、新吉中排線以東地區,面積39公頃。(詳附圖第20區)

(三)第21區: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以鄉道雲1-4中山路以西、仁德路以北、東環路防風林以東地區,面積44公頃。(詳附圖第21區)

(四)第22區: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以六輕聯絡道防風林以南、新吉中排橋以西、新吉中排線以北、豐安路以東地區,面積45公頃。(詳附圖第22區)

(五)第23區:雲林縣臺西鄉(三姓段、公館段),以雲114-1鄉道及忠孝路以東、草寮水排2-7以南、湖子內中排3及公館中排2與公館中排3以西、雲116鄉道以北、有才寮大排水路兩側地區,面積47公頃。(詳附圖第23區)

(六)第24區: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段),以馬公厝大排以南、中華路以西、舊虎尾溪以北及以東地區,面積80公頃。(詳附圖第24區)

(七)第25區:雲林縣臺西鄉(港西段),以中央路以南、海豐路2段以西、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以北、牛稠大排以東地區,面積42公頃。(詳附圖第25區)

(八)第26區: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以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以南、海豐路及雲155縣道以西、五港路67巷以北、牛稠大排以東地區,面積59公頃。(詳附圖第26區)

(九)第27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以西口湖小排三以東、新港分線以北地區,面積1公頃。(詳附圖第27區)

(十)第28區:臺南市鹽水區(飯店段),以岸內大排水線以南、北飯店中排線以西、飯店小排3-6以北、田寮大排以東之地區,面積26公頃。(詳附圖第28區)

(十一)第29區: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以大排以南、紅茄定小給3-6以西、區道南2線以北、學甲區與北門區及嘉義縣義竹鄉界以東地區,面積43公頃。(詳附圖第29區)

(十二)第30區: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段),以筏子頭以南、中洲段界以西、頭港小排6以北、墳墓用地以東及以北、區道南1線兩側地區,面積42公頃。(詳附圖第30區)

(十三)第31區: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以台84 線以南、西宅子港小給1以西、瓦寮線排水以北、區道7線以東地區,面積38公頃。(詳附圖第31區)

(十四)第32區:臺南市北門區(麗湖段),以永隆溝排水以南、西埔小排10及延伸農路以西、西埔小排1以北,西埔小給3-3以東地區,面積27公頃。(詳附圖第32區)

(十五)第33區:臺南市北門區(舊埕段),以區道南10線以南、灰口港小排8及永華公墓西側以西、三寮溪以北、市道南15線兩側地區,面積31公頃。(詳附圖第33區)

(十六)第34區: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以北門區蘆竹溝社區以南、台61線以西、將軍溪出海口以東地區,面積20公頃。(詳附圖第34區)

(十七)第35區:屏東縣林邊鄉(鎮林段),以國道3號高速公路以南、臺鐵鐵路以西、省道台17線以東及以北地區,面積23公頃。(詳附圖第35區)

(十八)第36區: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段),以竹林路以南、臺鐵鐵路以西、國道3號高速公路以北、省道台17線以東地區,面積69公頃。(詳附圖第36區)

(十九)第37區:屏東縣林邊鄉(富田段、成功段、大鵬段),以國道3號高速公路以南、省道台17線及臺鐵鐵路以西、成功路以北、大鵬灣環灣道路及崎峰濕地公園以東地區,面積213公頃。(詳附圖第37區)

(二十)第38區: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以成功路及林邊鄉公所以南、鹽三及鹽四支線(排水溝)以西、豐作路以北、光前路(屏128線)以東地區,面積190公頃。(詳附圖第38區)

三、於公告範圍內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其配置原則如下:

(一)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

(二)綠能設施之設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設置太陽能之綠能設施,其能板之間應留設適當間距,以維持適當日照穿透,避免影響土壤地力;又其維運通道,倘未舖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主任委員 林 聰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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