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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產品國際貿易糾紛機制之探討

農委會技監 王明來

一、前言

  由於目前世界各國對基因改造(GM)產品的發展所採取的政策不同,導致其所制定的管理規範有所差異。GM產品從試驗、核准上市到標示、進出口貿易等規範均會有出入。特別是進出口管理方面,如果出口國家與進口國家有差異,便會產生貿易糾紛。最近美國將歐盟對GMO進口管理導致其出口損失提到WTO糾紛仲裁乙案即為最顯著的例子。而且隨著GM作物種植面積與產量的急遽增加,此種糾紛案件,可預期地會快速增加。目前國際組織規範GMO及其產品並不多,主要有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及生物安全議定書(The Cartagena Protocol Biosafety)。前者主管的領域是產品貿易,GM產品貿易自為其所管轄的範圍。後者主管GM活體的越境、處理與使用,因此活基因改造體( Living Modified Organism, LMO)的貿易問題自為其所管轄的領域。本文以下將介紹GM產品國際貿易糾紛機制。

二、WTO對GM產品貿易之規範

  WTO自1995年成立以來,已成為處理國際貿易問題的多邊國際組織,惟它對GMO在各個國家內的試驗、生產與加工方面則無法置啄。WTO第十條明確訂定各會員國可依其國內保護動植物與人體健康的需要制定政策。但是,WTO對GMO作為食物使用時至少有二件事與其有關,其中之一是GATT 對GMO進口之限制規定,即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The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 )與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The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PS ),另一則是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此協定規範生物技術用於產品的加工及其最終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在WTO成立後建立一個貿易糾紛解決的機制DSU(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 ,使WTO在解決GMO貿易糾紛方面更顯得重要。DSU機制的建立已被視為建立有規範效力之多邊貿易體系重要的一步。雖然也有會員國認為,為符合WTO的規範需要修正其國內法規為喪失主權而提出強烈批評。但由於有此一強而有力的貿易糾紛解決機制,對各會員國於研擬管理GMO國內法規時,具有顯著的影響是無庸置疑的。

  WTO的核心是規範會員國能採取之貿易障礙的型態與種類。其重要的原則有:不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及貿易程序透明原則。因此GMO的貿易也要遵行這些原則。

  通常GMO的貿易糾紛均源於各國制定不同之管理法規所引起。過去幾年來,各國已制定明確的保護食品安全與人民健康的嚴格進口管理法規與措施,且均為一般人所諒解。此最大的原因為歐盟因禁止含賀爾蒙牛肉進口所導致與他國發生貿易糾紛所引起。隨著農產食品的國際化,由食品管理法規的不同所引起的貿易衝突事件也越來越普遍。而且大部份的衝突均源於對保護動植物及人民健康之規範的差異,也因此才有SPS協定的產生以及TBT協定內容的修正。此兩協定是WTO處理貿易糾紛的基石,也逐漸對會員國產生影響。

  在SPS協定中,規定一個國家如要對進口食品設立比國際更為嚴格的標準必須符合SPS的準則(Criteria)。這些準則包括科學性的風險評估、所採行降低風險措施之科學證據以及以不同方式達到相同風險水準的確認等等。此外,由於WTO有糾紛仲裁機制,因此也大大地加強了仲裁結果的執行。SPS協定制定目的,部分為使訂定較國際為嚴格的標準有合理的解釋機會,部分則是著眼於加強糾紛仲裁機制的執行。

  一個關鍵的問題是,SPS協定涵蓋的GMO範圍有多大。假如一個國家以保護動植物或人民健康為理由禁止GM產品進口,這樣的措施GMO的出口國即可以不符SPS協定來加以挑戰。此意味著此項禁止措施應符合SPS協定風險評估的標準,假如這標準超過國際標準則應提出合理的解釋。如果這些解釋可以接受,此項禁止進口措施始合乎SPS協定。但是從含荷爾蒙牛肉案件的處理經驗看來,此類案件的處理至為不易。截至目前為止,科學上並不能證明GM產品對人體健康有害。現在GM問題最大的爭議是某部分人無原由的認為GM產品對人體健康有害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除非修正協定內容,否則SPS顯然無法處理此事。

  WTO內另一個可處理GMO貿易糾紛的法規是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它處理的範圍包括產品的標示及法規的透明性。協定的條文內容包括國民健康與環境保護的規範,甚至於國家安全也在內。但是這些可以採行的措施並不能夠超越其必需性,也不能對進口產品有歧視性。與SPS協定一樣,TBT協定建議會員國政府儘可能使用國際已認定的標準。因各國使用標準不同所導致的爭議由WTO爭議仲裁機制處理。

  在處理食品衛生安全時,TBT與SPS的範圍如何劃分,極為重要。這項區分影響很多國家於制定法規時是否限制基因改造產品的進口及訂定有機產品的標準。簡單的說,SPS規範衛生安全,其餘的技術標準均由TBT所規範。換言之,到底用何協定規範應依所採行措施要達到的目的而定,假如所採取的一項措施是使用一食品添加物以保護人體健康,這便適用SPS協定。反之,如所採行的措施係規範產品的標示或確認產品的組成成分,便屬於TBT協定的管轄範圍。通常SPS的標準與重要性均比TBT為高。TBT所設之國內標準並未要求要有科學根據,也不需要經過風險評估。惟執行時應依不歧視的原則,並儘可能使貿易扭曲程度減小。

  除了SPS與TBT外,WTO規範也處理以影響環境而禁止GM產品進口的糾紛。這一部分的規範也最為困難。環境的議題中,包括生物多樣性、對野生動物原產國的影響以及對生態系的影響等均不在SPS協定處理的範圍內。TBT對解決此項衝突,雖有規範,但也無能為力。

  環境保護與WTO規範之間有兩個問題。第一是國際多邊環境保護協定與WTO規範的不一致性問題。此問題曾於烏拉圭回合討論並獲致貿易與環境部長決議( Ministerial Decision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DTE ),依此決議創立貿易與環境委員會( Committee on Trade and the Environment )處理此問題。由於當時尚無多邊國際環境保護公約處理GMO問題,因此並無衝突情事發生,惟自生物安全議定書生效後,此項衝突有日漸增加之趨勢。第二是以貿易管理手段達到國內環境保護目標問題。換言之,一國訂定國內法規對進口產品加以限制或訂定生產規範間接對進口產品加以限制。前者明顯違反國民待遇。後者則引起額外管轄( extraterritoriality )的問題。以國內環境保護訂定法規限制進口自然引起規範進口品之生產與加工方法問題。限制GM產品進口可解釋為以生產產品的方式而非以產品的特性為標準的限制進口。而此為目前很多國家極力避免採行的標準。

  而額外管轄的問題是目前貿易部門與環保團體爭議的核心。貿易部門一向認為各個部門應管理自家部門的事,不應跨界。產品只要符合標準,就應該讓貿易順利進行。有必要調和各部門的標準,但無必需性。很多先進國家的環境保護人士認為開發中國家的環境法規鬆散,執行也不力。保護生產國家的環境以及防止自開發中國家以劣化環境降低成本之不公平的競爭需要制定這些規範。但是如此卻也引起每一WTO會員國應獨立制定法規標準不受干預的問題。此問題應在新回合談判裡解決,否則WTO的信譽將會嚴重受損。

  GM產品也可能以非保護動植物或人體健康與環境的理由禁止進口。在此種情形發生時,進口管制國勢須有理由加以辯解。舉例來說,如管制進口GM產品係基於消費者倫理上反對所採行的措施,進口國多認為GATT第XX(a)條可作為依據。該條文內容允許以保護道德為理由採行進口保護措施。問題是,此條文內容甚為籠統,而且截至目前為止鮮少引用作為解決貿易糾紛之依據,也很難預測未來糾紛仲裁小組如何依此作仲裁。從表面上看,此條文內容已足夠提供進口國以倫理與道德理由對GM產品採取管制進口的依據。實際而言,很多國家擔心其後果,尚不敢貿然採行,但一些小國家,則很可能認為此為反對GM產品最有效保護傘而予引用。

三、生物安全議定書對基因改造生物活體的規範

  卡塔黑那生物安全議定書(The Cartagena Protocol Biosafety)係在生物多樣性公約(CBD)架構下談判,於2000年1月29日完成,並於2003年9月11日起實施。截至目前為止,已有130個會員國。

  議定書規範基因改造活體(living modified organisms,LMO)的安全越境移轉、處理及使用。其主要目標是處理LMO對生物多樣性的威脅,也考量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風險。

  在議定書中將LMO分成三類:(一)繁殖用LMO,如種子、活魚或微生物。(二)作有限制或特定用途之LMO,及(三)供加工、直接食用或飼料用之LMO。其中以最後一項為國際貿易量最多也是最主要的項目,產品包括基改大豆、玉米、油菜子、番茄及棉花等項。但議定書規範的內容不包括以LMO為原料之加工品,如玉米片、玉米粉、澱粉、油、番茄糊及番茄醬等。在議定書裡LMO的定義為:應用現代生物科技而獲得具有特別基因組合之活生物體。在很多國家,基因改造生物(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基因工程生物(genetically engineered organisms)或轉基因生物體(transgenic organisms)等名詞均廣泛使用,包括用於其國內法律內,以表示與議定書LMO意義相同之生物體。

  簽署議定書之會員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2004年2月在馬來西亞舉行,並獲得10項決議。其中3項決議與議定書是否能成功執行有很密切的關係:(一)協議書所規定的文件應隨時伴隨著LMO產品。(二)建立配合程序與機制並設立一配合委員會(Compliance Committee)以處理不合規定之申請案。(三)設立一專家小組以負責審核,並於2008年以前建立一適當審核機制。這些義務是在議定書談判過程中開發中國家,特別是非洲國家所不能接受的,其中尤以建立國際機制為最。他們認為如果LMO發生意外,影響到農民所生產的作物或消費者的健康或環境生態,應有一法律機制以決定責任歸屬及如何復原或補償。

四、生物安全議定書與WTO協定的關係

  生物安全議定書中有4項內容與WTO規範重複或關係密切: (一)沒有科學證據情況下的政府法律規範之範圍與內容 (二)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 (三)需列入決策過程考慮之社會與經濟因素, (四)需備的文件。

  採行「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議定書的主要特色之一。其中的第十及第十一條均有如下重要文字:「進口會員國如鑑於LMO在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以及人體健康上可能發生不利情形,而以現行的科學資訊或知識無法提供確定性時,則可以對LMO進口採取適當的管理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此種後果」。據此,進口國家可以禁止缺乏科學確定性之LMO產品進口。而這進口限制可維持至進口國認為進口產品對生物多樣性及人體健康之影響有無害之確定科學證據提供出來為止。既然進口國無義務主動尋求科學確認之資訊,此項進口限制便無時間上的限制,就有可能成為貿易的障礙。相對地,在WTO的SPS協定中允許進口國在未有充分之科學證據前採行暫時性防檢驗(疫)措施─此與科學上不確定有明顯的差異─但進口國有義務去尋找更多的資訊以便在一段時間內作更客觀的風險評估並檢討此暫行措施。

  假如進口LMO的目的是要作生產推廣用,議定書允許出口國向進口國要求依照其所提之資料-其如何進行風險評估並達到評估結果,或提供進一步有關科學或技術性資料─以供其評估用。並規定進口國必須於90日內作成決定並敘明作成決定的理由以書面答覆。此規定提供出口者於獲得新資訊時有要求進口者重新評估決定之權利,但是進口者仍保留有決定的彈性,如維持前議則必須要有充分的理由並加以說明。然此一原則與SPS協定應用預防原則時可提出再評估之要求相呼應,雖則兩者仍有些為差別:在SPS協定中,採取暫時措施之國家有義務在一合理時間內尋找進一步之資料,並重新評估所採行之措施是否妥當。而在議定書的規定方面,執行限制進口國家僅有義務依出口者之請求,依其所提之新科學或技術資料或新情境評估於90日內提出說明。此規定並不適用直接作為食物或飼料使用之LMO。

  WTO以SPS協定處理「預防原則」問題。以日本為例,WTO設立糾紛仲裁小組第5.7條即提出,如要維持暫時限制進口需符合下面條件。其中如有下列2種情形進口國可採行暫行措施: (一)所提出之有關科學證據不充分,(二)所提出之資訊不足。而此項措施不可無限期維持,除非進口國: (一)主動尋求客觀風險評估所需之進一步資訊,及(二)在規定的期限內依規定再度評估採取此限制進口的妥當性。

  最近所發生之蘋果案例似可說明WTO與生物安全議定書規定競合之情形。WTO糾紛仲裁小組確認如會員國要採行並維持暫時性的進口措施必須符合4項條件。其中第一項條件「相關的科學證據不充分」,糾紛仲裁小組認為是「相關的科學證據不充分在條文第5.7條的意義是:以目前可取得的科學證據,不管是值或量,均不足以從事依條文第5.1條並由協定附錄A所定範圍之適當的風險評估。」糾紛仲裁小組並澄清說:「條文第5.7條的啟用不是由於科學不確定性的存在,而是科學證據的不充分。條文非常清楚:它僅指有關科學證據不充分之案子,而非科學上不確定之案子。此二不同觀念不可混淆」。此意涵著目前GMO對人類及動物與環境影響之科學證據不足以獲致結論,不能作為SPS協定條文第5.7條採取「預防措施」之理由。此外,生物安全議定書條文第10.6條提及「由於未有相關充分科學資訊而致未能獲得科學的確定性結論」係可採行預防措施之理由。依議定書,科學證據的不充分導致科學的不確定性,而科學之不確定性則可作為採行預防措施的理由。而條文第10.6條則規範進口會員國於風險評估後,如結論認該項LMO對生物多樣性之影響尚不能獲致確定的結論或所提資料上不足以從事風險評估時的處理方式。SPS協定條文第5.7條則只適用後一種情況。

  WTO規範與生物安全議定書的第二項衝突情況是,議定書條文第十五條規定進口會員國應將風險評估作為是否同意LMO進口後釋出至環境之基礎。因此進口國可依出口者所提之資訊進行風險評估或請出口者自行評估。假如係由進口國進行評估,費用可請出口者負擔。風險評估的結果也可適用於作為食品、飼料或加工用之LMO,這些資料均為會員國必須送至生物安全資訊中心(Biosafety Clearing-House)。一個開發中國家會員或處於經濟轉型期的會員,在缺乏國內之法律架構下,以向中心通報之方式說明它對LMO進口所採行之措施係以何種方式依照議定書所定之風險評估方式及時程進行。

  對處理相同問題,WTO之 SPS協定則規定進口國所採取之措施需依其對人體及動植物健康之風險而作決定。會員國可依自己的情況決定保護的水準,只是在採行時要能使其對貿易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在處理保護水準之措施方面,協定規定會員國有義務確定所採行之措施,應考慮技術與經濟上的可行性並能不影響貿易之進行。此意味著如果有一替代措施可達到相同的保護措施水準,且自經濟與技術方面而言均屬可行時,該國政府即應採行此措施。SPS協定並規範會員國有義務在某一適當保護水準下,避免採行任意或無法自圓其說之有歧視性及影響貿易的措施。

  另外,生物安全議定書與WTO規範架構對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方面也有二點觀念的差距。第一點是SPS協定通常會考量檢驗或檢疫之措施是否會對貿易發生影響並要求將此影響降至最低,而在生物安全議定書中則無此考量。第二點差距是,雖然二者均規定進口國有義務依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決策之基礎,但在議定書中,進口國並無義務負擔證明合乎進口風險標準之科學證據取得之費用,這些費用可要求由出口者負擔。而在SPS協定中,此項費用則由進口國負擔。

  WTO協定與生物安全議定書之另外一點不同是,生物安全議定書第二十六條規定當會員國要決定同意或在某種條件下同意LMO進口時,應將該LMO可能引起之資源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及對原住民、地方經濟與社會之影響列入考慮。此意味著生物安全議定書中會員國允許其限制LMO進口,如果進口之LMO可能引起其文化傳統、知識與習慣,特別是其原住民與地方性社區喪失的話。而在SPS協定中,風險評估,在某種特殊情況下也可將當地社會經濟情況列入考慮,特別是於作動物、植物生命與健康之風險評估時,但不適用於人體健康之風險評估。在稍早的一案爭議中,WTO糾紛仲裁小組曾否決了以進口便宜的產品將會影響某特定少數人民傳統生活為理由所作的進口限制。

  此外,生物安全議定書第十八條規範了處理、運輸、包裝及辨識LMO產品之要求。此規範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LMO供食用或飼料使用時通過,可說比原條文18.2(a)之內容:議定書鼓勵政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名稱及轉換的情形或特別可辨識的特徵,更向前邁進了一步。要符合進一步的要求當然比於船運時僅於產品上標示「含有LMO」為麻煩。對產品與其營養、品質、包裝所需備之文件資料及標示均在WTO之TBT協定內有所規範。TBT協定條文第2.1條即很清楚指出:GATT 1994第I及III所揭示之不歧視原則仍然適用,不管是進口產品或國產類似產品或自其他國家而來之產品均適用之。在此範圍下,問題的重點僅在於是否LMO之外面表象與傳統產品相似而可認定為與傳統產品「實質相等」。假如答案為是的話,此二產品即可認為是同樣安全而可採取相同之管理方式。

五、可能與GM產品有關之貿易糾紛

  生物安全議定書前言中提到,該議定書不能解釋為會員在此現存的國際協定規範下改變了權利與義務,而後即與其他的國際協定毫無關係。如果會員間因利益的不同而引起爭議的話,其實議定書的規範幫忙不大。即使是對議定書,會員之間也會發生爭議,例如預防原則在決策過程角色之解釋、會員間或非會員間對進口限制、通知及對產品確認的要求、對要求評估及核准之延宕或對進口所附加之條件,如規定產品需加標示等等。

  WTO規範對此亦無多大幫助,因為它也無解決糾紛的條文,也未對與現有的其他法規或未來的協定之關係加以說明。也因此導致傳統之國際性規範及習慣法同樣適用。

  在國際間之互信基礎上,通常假定參與國家對於談判所獲得之結論會盡義務地忠實實施。各種國際協定通常是以共識的方式達成,因此其結論應具高度可行性。WTO之規範通常被視為為避免會員發生衝突而制定,同時它也將其他相關的國際協定考慮在內。

  國際協定的會員國應該在他們所簽署的協定架構內解決他們的爭議。假如會員國認為在某種情況下WTO規範可保護他們的利益,他們即可引用該規範保護他們的利益。而在生物安全議定書方面,會員國則可表示在現行的其他國際協定如有不同規範,議定書並不能改變該會員在該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會員間如有爭議可在WTO糾紛仲裁機制下解決。而此係基於糾紛仲裁協定(DSU)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任何會員國如果認為他們的產品出口權利受到影響均可向WTO提出仲裁。

  另一方面,假如議定書的會員國要在WTO體制外尋求與其他會員國解決爭議,依照議定書的規定可引用2項國際法的原則處理: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與WTO相較,議定書可認定為後法及特別法優於WTO規範之適用。

  WTO會員國也可將GMO有關的貿易糾紛提到糾紛仲裁小組解決,但宜先要求澄清在議定書架構下,該國在WTO規範內之義務。WTO之法規架構與其他國際法有密切的關聯,而非獨立於其他之國際法規之外。例如,要以WTO法規提出糾紛仲裁時必須提出證據,在提出證據時則需依WTO以外之相關國際法規辦理。非WTO法規僅作為提供事實之依據,例如証明某些產品對人體健康或環境有危險性或某一國家對某些自然資源採取保育政策,這些事實的提出對在WTO或其他法律架構下解決貿易糾紛時非常重要。此外,上述也意味著非WTO規範也能用來解釋WTO法規。非WTO法規當作此用時,應當將WTO會員國之國際性權利與義務列入考量。越多會員國簽署生物安全議定書將越使議定書成為解釋WTO會員國義務的良好工具。更重要的是,WTO法規與其他國際性法規之相關聯可使某一會員國使用非WTO法規來對付來自使用WTO規範之控訴。可如此做的先決條件是,爭議的雙方均為此非WTO法規之會員國且均受此法規之約束。依此,假如非WTO法規啟用了,將由此案之糾紛仲裁小組依照爭議處理規定決定究使用WTO法規或非WTO法規處理此案。

  雖然大家都瞭解WTO糾紛仲裁範圍有限,而各種現行使用之國際法又極具爭議性,很多專家對爭議的雙方為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使用國際慣例、環境、人權及雙邊協定以對抗WTO法規具有不同的意見。另有一些人則認為只有WTO規範是唯一解決爭議的法規,特別是仲裁小組裁定是否違反WTO規範時,即使其爭議範圍不在WTO領域下,由於並無任何法規可資適用,故仍以WTO法規來做決定。因此,很多人認為WTO仲裁小組應盡全力避免作成任何決議,以免其決議變成WTO的慣例,而導致WTO會員權利或義務的變動。

  假如議定書之會員國與非會員國發生爭議,此種案例將會引起WTO糾紛仲裁小組的注意,對此,議定書的會員國就會以議定書為準評估事實,並作為解釋WTO義務之根據。

  至於多邊環境協定中之貿易規定與WTO之權利與義務的關係,特別當二者規定不同究應適用何規定?此問題已在國際多邊論壇討論多年,均未能獲得滿意的結論。另外一個尚未解決的難題是: 國際性公約的非會員國假如受到國際性公約中之貿易規範影響時應如何處理?

  到目前為止,多邊環境公約之貿易規定尚未受到WTO規範的挑戰,很多人認為生物安全議定書與WTO之規範是否相容,頗有疑問。因為GMO的貿易牽涉巨大的經濟利益,又與人民健康、環境及倫理息息相關,更有現存的區域性對立的規範(指美國與歐盟)。而這部分的工作未來應是政府間之工作,而非WTO法規部門能夠處理的工作。假如要留給WTO處理,將促使WTO糾紛仲裁機制變為WTO無能的代罪羔羊,因為到現在為止,WTO會員國並不能清楚的解釋其規範,也無能完成貿易自由化的談判工作。更有進者,當敏感性問題提出後,糾紛仲裁機制的處理結果通常無建設性,也通常不符個別國家的利益。

六、結論

  一般而言,一個國家的規範不能抵觸國際性的規範,否則會影響到貿易的進行。目前2項國際性規範生物科技的法規是: (一) WTO規範,WTO中的規範不是特別為生物科技發展而設,是在生物科技產品未上市之前即已存在的規範,及(二)生物安全議定書,此與WTO相反,為最近所簽署規範GMO及GM之國際貿易而訂定。二者規範內容並不一致。國際社會到目前為止尚未能訂出一大家所同意之特別法規處理GMO貿易問題,逕把此問題丟給WTO處理,事實上此舉是很不智的,將原可以以法律見解處理的問題變為需要以WTO體制下糾紛解決之問題。

  農業生物科技的缺乏科學的確定性以及其適用之法規之複雜性,再加上巨大的經濟利益與其對人體健康、環境、倫理與宗教的關聯等錯綜複雜的關係,使得此問題變得非常容易產生貿易上的爭議。目前已有一美國控訴歐盟的案送至WTO糾紛仲裁中。

  在糾紛處理上,到目前為止,尚無法決定使用何項規定。WTO有關的條文必須能夠適用於提出控告者,也要能夠適用於被控告者,以使二者均能接受。到底生物安全議定書有何用處沒有人知道,因為議定書的功能,包括糾紛仲裁機制在內,是否屬於WTO規範的範圍,都未能確定。但無論如何,生物安全議定書在它規範之範圍內均屬有效,例如基因改造生物釋放至環境中,作特定之用途,甚至直接作食品、飼料或加工使用等均適用之。不管目前或未來對糾紛如何解決,這些規範仍欠明確,且此種糾紛的解決已超過WTO之糾紛仲裁機制所能承受之範圍。如對其作成決定,不僅可能使經受裁定不利的國家對WTO產生不滿,而且也會使其對整個國際社會不滿。如何尋求共識,獲得圓滿解決,尚待未來國際間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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