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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處理情形

農業金融局第二組專員 劉錦慧

一、前言

  我國之金融體系,近年來由於不動產價格泡沫化、國內外總體經濟因素,以及金融機構家數過多,競爭激烈等因素交相影響下,造成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增高,進而連帶影響其資產品質。經濟結構的轉變,使得農業在我國經濟比重日益減少,農業發展面臨相當大的挑戰,以服務農、漁民為主要對象的農、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因所承作之放款擔保品主要為農地與農舍,受到前述因素影響,更是產生大量的不良債權,也形成居高不下的逾放比率;又因信用部之淨值偏低、經營規模過小及內部控制機制不良等因素,不利其健全經營。

  為解決信用部經營不善之問題,政府於民國89年底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建立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合併信用部的法源依據,民國90年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提供問題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所需之資金。

  財政部爰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90年8月31日及9月14日首度命令29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包括:台灣省農會、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芳苑鄉農會、埔鹽鄉農會、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楠西鄉農會、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內門鄉農會、鳥松鄉農會、梓官區漁會、屏東縣農會、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萬丹鄉農會、新園鄉農會、高樹鄉農會、枋寮地區農會、長治鄉農會、萬巒地區農會、竹田鄉農會、佳冬鄉農會、林邊鄉農會、車城地區農會、枋寮區漁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翌年7月26日,財政部再度命令7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包括: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福興鄉農會、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台南縣南化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兩年內共有36家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

二、處理爭議資產之法令依據

  36家信用部由銀行承受後,有關承受銀行與農、漁會間資產劃分問題,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爰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於93年7月底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爭議資產準則),俾利爭議資產之認定及處理。

三、爭議資產之認定

  36家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除台灣省農會、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等4家無爭議資產問題,其餘32家農、漁會(以下稱系爭農、漁會)均有是類問題。

  為辦理農、漁會爭議資產轉回事宜,農委會農業金融局自94年3月21日起邀集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為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執行單位)、案關承受銀行及系爭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共召開35場會議,就系爭農、漁會依爭議資產準則及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議,所提出申請無償返還之爭議資產及非營業所必需不動產進行討論,確定應無償返還資產共計15.66億元,扣除不辦理二次過戶應繳回金融重建基金之土地增值稅2.08億元,系爭農、漁會得據以增加之資產帳面價值為13.58億元。

四、爭議資產所需資金來源及返還處理情形

  依爭議資產準則規定,農、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即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非營業所必需不動產,經農委會積極協調下,業獲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32次會議同意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規定,無償轉回農、漁會。亦即對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不動產,不論營業或非營業,均予以無償轉回農、漁會。

  另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議,為返還農、漁會爭議資產及非營業所必需不動產所增加之缺口,其所需資金由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20%專款中支應,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先行支付,未來再由該專款歸墊。

五、「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草案

  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20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以新台幣1,100億元為限,爰賠付農、漁會信用部得使用之專款為220億元,農委會及金管會業於94年12月30日會銜檢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草案報行政院審核中。

六、相關問題討論

(一)變產置產專案

  本專案所處理之資產為系爭農、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後處分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資產(即原有資產),並以所得資金另行再購置之「新資產」。

  前述處分資產行為係因被政府強制徵收者,該行為屬系爭農、漁會被動處分,新資產同意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予以返還;處分資產行為係與他人交換或自行處分者,該行為屬系爭農、漁會主動處分,且新資產未符合爭議資產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予返還。

(二)土地增值稅之處理方式

  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時,即應將該等土地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銀行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有關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且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承受銀行之不動產,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及爭議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資產係以原物現狀返還農、漁會,爰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自始未為移轉,即無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辦理二次過戶,金融重建基金原委請承受銀行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自應返回。

七、36家農、漁會依法得重新申請設立信用部

  「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爰36家農、漁會得據此申請重新設立信用部;其中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業於93年4月6日經農委會許可重新設立信用部,同年6月28日開始營業,並經存保公司同意加入存款保險。

  為因應36家農、漁會重新申請設立信用部,農委會於94年7月1日依前開法規訂定「經銀行承受信用部之農會漁會申請重新設立信用部之審核基準」,分別就農、漁會之經營情形、淨值、債信及經營團隊等項目予以規範,以93年度資料為準,除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以外,另有台灣省農會等23家農、漁會符合前開審核基準中有關盈餘及淨值之規定。

  36家農、漁會除須符合前開基準之消極條件外,另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且為利審核作業之進行,該等農、漁會應於每年3月底前提出申請。如經許可,農委會將依相關法規加強管理,促其健全經營,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符合社會期待。

八、後記

  爭議資產之處理自農委會農業金融局成立後,即列為工作主要重點項目積極辦理,在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及爭取下,業將延宕已久之爭議資產問題明確地劃分並加以解決,且資金支應來源亦已確定並撥付,期許農漁會能善加利用歸還之資產,回歸農漁業本質,提供農漁民更好的服務,並落實保障農漁民權益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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