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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簡介

防檢局 鄭秀蓮

壹、前言

  自國外輸入活動物之檢疫規定大致上可區分為輸出前與輸入後檢疫措施。輸出前檢疫措施包括來源國家限定為非疫區國家、來源動物之飼養場應無特定疾病、動物於輸出前應經隔離檢疫、隔離檢疫期間進行臨床觀察、特定疫病檢驗與內外寄生蟲處理等。輸入後檢疫措施則包括動物抵達港、站時之臨場檢疫、於指定地點之隔離檢疫,與隔離檢疫期滿後放行之追蹤檢疫。因此,追蹤檢疫可視為輸入動物檢疫之最後防線。

  為執行輸入動物放行後之賡續追蹤檢疫,本會於86年11月5日訂定「輸出檢疫物產地檢疫及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之執行程序」實施迄今,惟鑑於輸出檢疫物產地檢疫為輸出國規定是賴,而輸入檢疫物之追蹤檢疫涉及國內動物傳染病之防疫,宜有周全規範,且追蹤檢疫業務之執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亦宜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爰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全文計10條,於95年9月7日發布實施。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計10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實施追蹤檢疫物之對象動物。(第二條)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輸入檢疫物放行後,將該批檢疫物相關資料通知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機關於接到通知後應即派員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條)

三、檢疫物追蹤檢疫為期三個月,且每月派員查核。另犬貓之查核方式得以畜主主動送檢,動物防疫機關並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以求便民。(第四條)

四、檢疫物應由專人飼養管理,且與檢疫物合併飼養之動物亦應納入觀察。(第五條)

五、檢疫物飼養地點、所有人或管理人異動時,應通知動物防疫機關。(第六條)

六、檢疫物異常時應即通知動物防疫機關,俾其施行必要之處置。(第七條)

七、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法處罰。(第九條)

參、結語

  輸入動物追蹤檢疫之執行成效有賴畜主之全力配合,包括飼養地點異動或動物健康情形異常時,應主動並及時通報所在地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防檢局籲請國人如自國外輸入動物時,應切實遵守追蹤檢疫之相關規定,共同站在防疫檢疫線上一起把關,以維護國內動物和人類的健康。如想進一步瞭解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之內容,請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網站(http://www.baphiq.gov.tw/)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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