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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簡介

漁業署漁政組 黃明和˙蔡天來

壹、前言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之損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4年訂定發布「台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將相關救援機關應有救難作為、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方式、各權責機關發動漁船出海救援之規定、漁業通訊電臺接獲漁船呼救之應變措施、對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恤費用及漁船損害之修繕費等損失予以補償、主管機關應有之督導及補助權責等在本辦法內予以規範。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規定,編列經費並輔導台灣省漁會及高雄區漁會設置「台灣地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及「高雄地區漁船海難救助基金」,以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損失之補助,該項基金並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以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失補償標準。

  為配合91年12月18日增訂漁業法第五十三之一條條文「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規定,使本辦法由職權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以期本辦法有所法源依據,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初,著手重新訂定發布「台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並於96年3月23日令頒布施行。

貳、訂定重點說明

一、以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作為訂定本辦法之法令依據。

二、說明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救護互助(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援或協助行為)及電台(指可與漁船直接通訊使用之電台,包含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及海岸電台)之定義。

三、漁船遭遇海難應以無線電信設備通報電台;開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雷達詢答機;發射海難信號彈;撥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18報案專線。

四、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五、規範電台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央主管機關、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漁船轄屬區漁會。另規範救援機關、中心接獲漁船海難通報,應依權責指揮派遣航空器或艦艇前往救援,並將救援措施透過電臺通知遇難漁船。

六、規範海上作業漁船應依船舶設備規則之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隨時注意守聽,如接獲遇難漁船呼救訊息,應發揮救護互助精神,全力支援救難工作,並即通報電臺轉報各救援機關、中心。

七、規範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及訂定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時之辦理方式。

八、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分別協調臺灣省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另訂定前項基金應設置運用管理小組,以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另規範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臺灣省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另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補助基金之規定。

九、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之規定。

參、結語

  降低海上作業漁民及漁船生命財產之損失,向為政府施政目標,惟雖相關法令已近完備,且各相關救援機關訂有完整對漁船遭遇海難事件之施救計畫,尚須漁民在海上作業時間,發揮人飢己飢及人溺己溺之精神,於接獲漁船海難呼救訊息,即放棄手邊之作業,勇於救助海上遭難漁船,以補足政府救援能量不足之缺。另政府機關亦編列經費,輔導相關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助基金,可對勇於救助遭難漁船而造成損失之漁船給予部分之補償,相信更能激發漁民海上救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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