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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簡介

林務局保育組 夏榮生

  為保育台灣野生動物資源,政府於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為當前野生動物管理及棲地保護之重要法律依據。本法立法意旨係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後應環境變遷及為符合實際需要,於83年、91年、93年及95年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行政程序法施行、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慣俗及刑法修正等因素,增刪及修正部分條文。

  為協助農漁民處理野生動物危害農林作物情形及禁止馬戲團輸出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表演,本法最近完成修正事宜,於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重點一為協助農民妥善處理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農作物問題,保障農民權益,並兼顧保育類動物保育問題,提供農民合法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法源;二為基於考量動物福利、生態保育、提升國家形象、環境教育及國際潮流等理由,刪除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供馬戲團表演之規定。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野生動物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以,農民發現農林作物遭野生動物危害時,可依該條文規定予以處理,惟宥於實務上提報主管機關時,會有危害發生時間點上之認定落差,爰增訂本項。

二、刪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此係考量馬戲團動物表演有違動物福利、野生動物保育與生態平衡及環境教育解說面向,並順應國際潮流,提升國家形象,爰將條文中「及馬戲團供表演」文字刪除,並相應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6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2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以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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