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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 周文玲

壹、前言

  我國動物保護法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立法意旨,自8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於89年5月17日、90年1月17日、90年12月21日、93年1月7日歷經4次修正。動物保護法在立法當時,正值我國動物保護觀念之萌芽階段,爰定位為柔性法律,並基於除罪化及比例原則,採行政罰之規範制定,未將刑事罰加入。我國動物保護法施行迄今已8年餘,審度動物保護早成國際主流意識,動物權之觀念亦已逐漸開展,先進國家對嚴重虐待傷害動物之犯行者多有採取刑事罰之立法例。另鑒於國內之動物遭受嚴重虐待傷害情事時有所聞,現行法令之罰則似有偏輕而無法達到遏阻功效,爰此,本會業提出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現正於行政院審議中,於該草案中亦將情節重大之虐待傷害動物犯行者科以刑責列為修法之要項。由於動物保護議題備受各界重視,多位立法委員也長期關注並連署提案修法,為加速修法時效,承立法院王委員幸男等44人主動提案修正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並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中三讀通過,復於96年7月1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31號令公布施行。

貳、重點說明

  本次王委員幸男等4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係針對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對5年內虐待、傷害或棄養動物、或未依規定宰殺動物或寵物等情事犯行2次以上者,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將修正條文內容臚列說明如次:

一、第三十條條文增列第2項,「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5年內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1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重點分述如次:

(一)飼主任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棄養動物;以及任何人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導致動物重傷(如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等)或死亡,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5年內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2次以上之犯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

  1.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任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2.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3. 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4. 飼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傷或罹病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5. 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非為主管機關公告情況之條件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6. 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7. 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

二、刪除第三十一條文第二項中「宰殺動物」之文字,條文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爰此,任意宰殺動物、任意宰殺寵物或販賣任意宰殺之寵物屠體者均為本法之違法情事。

三、 第三十一條文增列第三項,「5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違法情事列述如次:

  1. 運送人未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運送工具及方式進行動物運送業務。

  2. 任何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 為解除寵物傷病痛苦而宰殺寵物,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且在非緊急情況條件下進行之。

  4.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進行之。

參、結語

  重視動物保護及動物福祉為展現國家社會進步形象的重要指標,此次動物保護法之修正,將情節重大之虐待傷害動物犯行者、5年內虐待、傷害或棄養動物、或未依規定宰殺動物或寵物等情事之再犯者科以刑事罰,為我國動物保護之一大突破,對於避免動物遭受嚴重虐待傷害之情事應能產生有效遏阻,並發揮強化飼主責任及人道對待動物之社會教化影響。同時,此次修法內容與動物保護先進國家觀念相符,在亞洲地區亦屬先進之立法例,象徵我國推動動物保護工作正朝另一個新的里程碑邁進,與世界潮流相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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