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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簡介

畜牧處 葉美嬌

壹、前言

  生活水平的提升及消費意識的抬頭,消費大眾對於產品的品質與安全日益重視,為強化農產品之品質與安全,本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6年1月29日發布施行。為落實本法之執行,鼓勵民眾共同為安全農業把關,其第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本會隨即邀請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訂定「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並於96年9月14日以農牧字第0960040674號令發布實施。

貳、重點說明

  本辦法共計12條,內容包括獎勵方式、發給檢舉獎金案件範圍、受理檢舉方式、獎金發放標準等相關規定。茲將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第二條)

二、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辦法發給檢舉獎金案件範圍如下:

  (一)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

  (二) 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三) 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本法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其他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發給獎牌或獎勵狀。(第三條)

三、檢舉違反本法規定者,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後,主管機關發給每案件獎金新台幣3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台幣3萬元為限。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第六條)

四、2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2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第七條)

五、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 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 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 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規定裁處有案。

  (四) 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發現或處理有案。(第八條)

参、結語

  藉由主管機關與消費大眾共同監督把關,建立農產品認驗證制度之公信力,並有效杜絕農產品標章之仿冒,讓農產品的品質與安全獲得保障,增強消費者對農產品的信任度。

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第三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獎金案件範圍如下: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

二、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本法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其他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發給獎牌或獎勵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本法案件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受理檢舉事宜。

第五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第六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者,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後,主管機關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七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第八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規定裁處有案。

四、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發現或處理有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主管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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