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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曹昌文

壹、前言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項授權訂定,明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本辦法自80年8月31日訂定發布後,歷經7次修正,為覈實辦理救助工作,加速協助農漁民災後復耕、復建,健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並配合農業經營之需要再次檢討修正。經徵詢相關部會、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及各級農(漁)會修正意見,集思廣益、審慎檢討及農委會主管會報討論後,完成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貳、修正重點

  本辦法原條文27條,本次修正3條,增訂1條,業於97年4月29日公布施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鼓勵配合重要農、漁、畜產品生產申報制度之推動,爰增訂依農委會所定之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或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規定完成登記申報,且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資格規定者,於核發救助款時,該項產品救助額度加計百分之10之規定。另為避免影響基層執行災害救助業務之時效,該項加計百分之10之救助款發給,得經資料查對後再另案辦理發給。(本辦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1)

二、為協助單項農產物災損嚴重但未達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標準者,且有利地方政府能迅速認定,覈實提報專案補助,爰修正明定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單項農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該縣(市)生產面積百分之10以上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14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本辦法修正條文第14條)

三、修正農漁民申借低利貸款之經辦機構,俾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一致,並刪除已停止適用之「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等相關文字。(本辦法修正條文第18條)

四、修正低利貸款期日與期間之起始日計算方式,俾與本辦法第12條現金救助作業規定一致。(本辦法修正條文第19條)

參、結語

  本次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發布,提供有利之誘因,可鼓勵農漁民參與重要農、漁、畜產品生產申報,俾有效掌握重要農產品產銷資訊,促進供需平衡,穩定農產品價格,維護農民收益;明定專案補助之辦理標準,使地方政府發起專案補助有明確數據標準可遵循,將有利覈實辦理災害救助,使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更臻健全;修正低利貸款經辦機構使與現行農發基金貸款作業規範所訂經辦機構一致,且使低利貸款期日與期間之起始日計算方式與本辦法現金救助作業規定一致,將有利於基層迅速受理救助案件,協助受災農漁民減輕其災損負擔,儘速恢復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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