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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防檢局植物防疫組 王堂凱

壹、前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於85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後,已歷經89年5月17日、90年1月17日、91年2月6日及91年6月12日等4次修正。經考量防疫檢疫之實務需要,乃再度修正,並奉總統於97年5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11號令公布修正實施。本次修法係考量執行植物防疫和檢疫業務與範疇之差異,及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態樣之不同,應予明確區隔規範;另考量重大疫病蟲害可能造成之風險,對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即沒入銷燬;再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違法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有另為處罰之必要,爰予以修正。

貳、修正重點說明

  植物防疫檢疫法修正條文計8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考量植物防疫與檢疫業務之差異,對於到達邊境港、站檢查予以明確規範,以強化檢疫,避免有害生物傳入及蔓延,危害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安全。(修正條文第5條)

二、考量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之態樣差異,應採行不同之檢疫措施,為臻週延,增訂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為規範對象。(修正條文第17條及第21條之1)

三、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查照,有關依本法執行檢疫與收取規費等,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1條之1)

四、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具有傳播重大疫病蟲害之風險,查獲後應即沒入銷毀,故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刑事優先原則。(修正條文第22條)

五、因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其所攜帶之數量亦有限制,因此其發生檢疫風險性較低,基於比例原則,其處罰另作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及增訂第25條之1)

六、配合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履行,由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現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

參、結語

  植物防疫及檢疫工作對國家經濟、農業發展、自然生態環境與國人生活品質具有全面性的影響,其執行成效與健全的法令、體制息息相關,職是之故,防檢局賡續因應國內及國外疫病蟲害疫情變動、貿易態樣變化及實際執行防疫檢疫業務所面臨情況,積極修正相關法規,以落實各種防疫檢疫措施,防杜國外危險性疫病蟲害入侵、蔓延與擴散。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修正,將進一步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工作,進而達到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安全、增進全民福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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