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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簡介

漁業署 陳文深

壹 . 前言

西元 1982 年聯合國訂定海洋法公約以來,漁業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已成為現代海洋漁業管理之主流思潮。聯合國嗣於西元 1995 年通過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跨界魚類種群與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保育與管理協定 (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及責任制漁業行為準則 (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 等規範,以管理公海漁業資源。鑒於違規、未報告及未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 以下簡稱 IUU) ,造成公海漁業資源破壞甚大,聯合國復於西元 1999 年通過決議 54/32(Resolution 54/32) 要求打擊 IUU 漁業,聯合國糧農組織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FAO) 更在西元 2001 年通過打擊 IUU 漁業行動方案,要求各國採取措施確認該國國民不支持或不從事 IUU 漁業,並應舉發從事 IUU 漁業之經營者或受益者等違規事實,從而,管理各該國家人民投資經營非該國籍漁船從事漁業活動及防杜 IUU 漁業,成為漁船船旗國及經營者或漁業經營受益人所屬國家之責任。

我國遠洋漁業在世界上占有重要地位,然近年來鮪類資源日漸枯竭,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遂採行嚴格之配額管理制度,我國亦採限建措施,不再增加鮪漁船。部分業者為避免管理,乃購入舊船或新建漁船註冊於漁業管理鬆散之國家(即俗稱權宜船),在公海違法捕撈有配額管制之魚種,另為輸銷該違法捕撈之漁獲,乃藉我國籍漁船名義販售漁獲(即俗稱洗魚)。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 ; ICCAT )因此於 2004 年、 2005 年連續 2 年大幅削減我大目鮪配額,並要求我國採取有效措施,切斷國內漁船業者與 IUU 漁業之漁船業者利益關連,加強國籍遠洋漁業管理及大幅減船 183 艘外,及要求我國承諾立法管制國人經營非國籍船,終於在 2006 年年會通過全額恢復我國在大西洋大目鮪配額。

另近年來仍有少數國人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破壞漁業資源之公海大型流網漁業,若無法有效遏止,我國恐將面臨國際指摘及報復,影響我國籍漁船在公海合法捕魚之作業權益。

貳 . 重點說明

現行漁業法規管理對象僅限於我國籍漁船,對於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部分,尚無法令可管,因此為確保合法作業漁船權益,並履行國際承諾,有必要儘速訂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效力之不足。

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2006 年 8 月研擬「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該院三度邀集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審查,於 2007 年 5 月 2 日 第 3038 次行政院院會通過,且送立法院審議於 97 年 12 月 2 日 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 97 年 12 月 17 日 以華總義一字第 09700271591 號令公布。「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計有 19 條,主要條文內容臚列說明如次:

一 . 制定本條例之目的,係為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

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因此制定本條例之目的,係為將現行漁業法令效力不及之在國外藉用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者亦納入規範,以彰顯政府遵守國際漁業規範及打擊非法利用水產資源之決心。

二 . 明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需經事先申請許可,且取得許可者,須定期申報作業資料,且於海外從事漁業行為,應遵守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所規範事項

(一)本條例第 4 條規定,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本條例第 5 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以賦予經營人有定期申報作業資料之義務。

(三)鑒於從事漁業應遵守國際漁業規範,已為漁業國家之共識,惟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包括中西太平洋漁業管理委員會、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美洲鮪類保育委員會、印度洋鮪類保育委員會、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等組織所議定之漁業規範甚多,為避免使人誤認為係全盤接受國際漁業組織規範,本條例所援引為強制規定者,應予明確化,俾利遵行,故於第 6 條規定,經營人於海外從事漁業行為應遵守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所規範事項,於海外規定應遵守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 . 為掌握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關係人、各有關機關(構)、團體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並得逕行調查

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爰於本條例第七條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各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如有必要,並得逕行調查。至於調查事項除漁船作業資料外,為瞭解其資金調度、匯兌情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示、交付相關資金帳戶、匯款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四 . 對於海外從事之違規漁業行為可分為從事洗魚、未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等三種不同態樣,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核處刑事罰或行政罰

(一)鑒於洗魚行為違反漁業資源保育規範,查現行漁業法第 44 條已針對水產資源管理、動植物採捕與處理、販賣或持有,定有限制或禁止規定,對違反者亦能科以刑責。而以高度洄游魚種如鮪類而言,其資源狀況多呈現過度開發。為順應國際間呼籲鮪類資源保育工作應提升至視同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並考量難以掌握權宜船隻及其財務狀況,且該等漁船係於他國註冊,對於不當得利之估算及執行不當得利之懲處難度極高,爰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對於從事洗魚行為者,於本條例第八條明定刑事罰處分,刑度為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達到平衡及有效制裁,並向國際表明我國強烈執行管控國人經營權宜船漁業之決心。

(二)我國人以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依本條例規定先經許可,未經許可復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6 條參照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明定,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6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洗魚或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6 條之罪者,除依本條例第 8 條或本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以強化法人與自然人之責任。

(三)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6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措施者,於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處新台幣 20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條例第 14 條規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五 . 違反本條例第 8 條、第 9 條規定者,排除刑法第 7 條之適用,以免刑罰規定落空,並得沒入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及利益

(一)本條例所定違規漁業行為,大多發生在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外,又因本條例所定刑責最輕者為 3 年或 1 年,如有違反,依刑法第 7 條規定將無從追訴,爰於本條例第 10 條前段規定,「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以排除刑法第 7 條之適用。

(二)另為避免一罪兩罰,爰參考刑法第 9 條規定,於本條例第 10 條後段規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三)考量違反本條例所定犯罪行為所利用之工具為外國籍漁船,較難進行查扣等動作,為達到處分目的,爰於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亦得沒收;惟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無法貫徹沒收之目的,因此亦規定有此情形時,得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 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為避免違規之漁業經營人其獲利與處罰不成比例,無法達到處分效果,爰於本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籍漁業人涉洗魚者,得扣減其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此外,為有效查處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之違法事實及嗣後之處分,爰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視其違規情節得為廢止其漁業執照之處分。另就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返港者,得按次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七 .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或申報資料不實者之處罰

實務上常有業者未確實履行申報其作業資料之義務,或所提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致資料應申報之目的無法達成,爰於本條例第 15 條訂定,處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八 .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調查、檢查,或不配合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者之處罰

關係人、有關機關(構)、團體有依法於行政調查、檢查時,予以配合,並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義務,違反本義務者,於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期達到本條例規範之立法目的。

九 . 非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者,不論其投資經營者是否為我國人,該等漁船於進入國內港口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以利調查處理

為善盡漁業港口國之管理責任,於本條例第 17 條明定,進入我國港口之外國籍漁船涉洗魚者,不論其是否屬我國人所投資經營,主管機關得逕為調查並禁止其出港,以利調查、處分。

十 .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明定應補辦申請許可

為達成本條例制定目的,於本條例第 18 條明定,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依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 120 日內,敘明其從事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參 . 結語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實施後,除可規範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船舶於海外從事漁業行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要求經許可者應遵守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所規範事項,同時賦予主管機關調查權以實際調查相關事證,另為防杜該等國人從事違法漁業行為,規範包括從事洗魚、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等 3 種不同違法態樣,分別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或 3 年以下刑罰或課以最高新台幣 3 千萬元罰金,至情節嚴重則得沒入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及利益,或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等處分,同時本條例通過實施前,業已經營權宜船者得以合法登記,可以有效遏止我國人為避免管理,將其購入舊船或新建漁船註冊於漁業管理鬆散之國家,在公海違法作業,並使合法在國外投資經營者納入管理體制,達到作業透明化目標。

近年來,我國投入漁業管理強度及人力、物力資源,有效改善漁業管理,已陸續獲得國際間肯定與支持,在此時又實施「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除向國際宣示我國加強管理國人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決心,並建立我國業者合法對外投資海洋漁業管道,促使作業透明化,以符合環境生態之優質、永續及安全的漁業,創造我國經濟利益,建立優良漁業國家形象,並進而善用我國遠洋漁業實力,經營拓展漁業外交,鞏固我國漁業永續經營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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