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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防檢局 彭家芬

前言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 , 業奉 總統 97 年 12 月 1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65281 號令 修正 發布, 本條例之前身為「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因應國家建設邁向國際化之變遷,遂於 85 年 1 月 31 日修正名稱及全條文,復歷經 89 年 5 月 17 日、 90 年 11 月 7 日、 91 年 2 月 6 日、 91 年 5 月 29 日、 95 年 5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10 日 共 7 次修正。本次修正 係因國際貿易頻繁 ,各國商務、旅遊、留學、移民等出入我國國境之人數皆逐年遞增,各種農產品隨前述人員攜入之比率大幅增加,有鑑於此, 本條例修正條文計 12 條 ,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防範動物傳染病藉此入侵,同時 加強國內動物疫情管理。

修正重點說明

修法重點包括明確規範動物防疫與 檢疫 業務執行地點、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入境攜帶動物及動物產品(以下簡稱檢疫物)有主動申報義務及相關罰則並即時處理檢疫物之規範、 明定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之規定、另為符合法制之處罰明確性明定違反之行為樣態等,重點說明如下:

一 . 為保障人民權益,將 動物防疫與檢疫業務之 實施地點、範圍 明確規範。( 修正條文第 9 條 )

二 . 為 加強 動物疫情管理,明定由獸醫師(佐)管理化製場內衛生安全,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等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修正 條文 第 16 條)

三 . 明確授權輸出產地檢疫與輸入後追蹤檢疫之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 32 條)

四 . 檢疫物經 轉運及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入境時,皆有主動申報義務( 修正條文第 34 條 ),惟兩者之輸入目的及數量有所不同,其罰則分別明定於第 43 條及 第 45 條之 1 。

五 . 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將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為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及第 39 條)

六、 動物傳染病疫區之檢疫物有散播疫病的風險,倘經擅自輸入必須即時銷毀不能留為證物,是以授權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修正條文第 41 條 ),排除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七 . 考量處罰之比例原則、適法性、合理性、 明確性 等,明列違法之行為態樣,以昭公信,是以 明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經查獲者處以新台幣 3,000 元至 15,000 元之罰鍰(增訂 條文 第 45 條之 1 ), 對於未配合辦理輸入檢疫物相關事宜之違規行為導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處以刑罰外,其餘違規行為改處以行政罰。( 修正條文第 42 條 、第 43 條 及第 44 條 )

八 .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以 修正條文 第 46 條。

結語

本次修正係考量 保障人民權益, 符合法制體例並 行政執行 之規範, 明定合於法制之處罰, 再次重申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入境時,皆有主動申報義務,未主動申請檢疫經查獲者處以新台幣 3,000 元至 15,000 元之罰鍰, 冀民眾配合遵行,共同 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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