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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簡介

防檢局植物防疫組 蘇俞丞

壹 . 前言

  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公布,農藥如有供國內相關領域之開發研究與教學示範,或應國內緊急疫病蟲害防治之需求,及有利於產業擴展國際市場之目的,得 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本法第 9 條有關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限制。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

貳 . 重點說明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共計 14 條,其要點如下:

一 . 揭櫫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第 1 條 )

二 . 特定用途農藥之名詞定義。( 第 2 條 )

三 . 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 農藥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 第 3 條)

四 . 非農藥生產業者輸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原體,應委託農藥生產業者。受委託之農藥生產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農藥原體轉讓申請。(第 4 條)

五 . 申請 製造、加工或輸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 農藥之數量限制。(第 5 條)

六 .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以及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用農藥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第 6 條及第 7 條)

七 .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所填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第 8 條)

八 .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檢附文件或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予限期補正。(第 9 條)

九 .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之不予核准情形。( 第 10 條 )

十 . 經核准之特定用途農藥應於核准期限內依核准用途使用;核准之有效期間不超過 2 年,期滿應重新申請。(第 11 條)

十一 . 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及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用之農藥,申請人應於輸出後 3 個月內檢附輸出憑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2 條)

十二 . 申請人 應依實際製造、加工、輸入或輸出農藥之數量、使用或處置情形,製作紀錄妥為保存至少 3 年,供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第 13 條)

参 . 結語

  為不影響學術或其他領域之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避免緊急防治適當時機之延誤,以及增加業者拓展國外之經營商機,農藥如 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特定用途 目的者,得 依「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規定辦理。但為避免該等特定用途農藥造成不良影響, 除因應緊急防治用者外,其他則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請相關機關(構)、業者或人員遵守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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