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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準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植物防疫組 黃鈺婷

壹 . 前言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準則於 92 年 12 月 15 日訂定發布,茲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施行,農藥田間試驗已修正改為資料審查方式,不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藥委託田間試驗,爰於 98 年 3 月 31 日修正「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準則」,並將名稱修正為「農藥田間試驗準則」。

貳 . 重點說明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案全文計有 9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第 1 條)

二. 增訂單項使用範圍、延伸使用範圍及少量使用範圍之用詞定義。(第 2 條)

三. 為利業者辦理農藥田間試驗時有所依循,增列有關藥效、藥害及殘留量試驗規範之規定。(第 3 條)

四. 增訂農藥田間試驗之使用範圍,以及延伸使用範圍之群組內容、代表性使用範圍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之規定。(第 4 條)

五. 增訂國內農藥田間試驗設計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之規定。(第 5 條)

六. 增訂農藥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第 6 條)

七. 增訂申請延伸使用範圍者,應進行國內代表性使用範圍之田間試驗。及增訂申請少量使用範圍者,應進行國內代表性使用範圍之田間試驗,但有國外試驗資料者,得免辦理之規定。(第 7 條)

八.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農藥田間試驗不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改採資料審查方式為之,刪除現行條文第 4 條、第 7 條至第 11 條。

九. 為避免辦理農藥田間試驗時造成鄰田污染及預防其他人員進入等情形,規定農藥田間試驗田區應設立明顯標示及警示文字以資區辨。(第 8 條)

參 . 結語

  由於現行登記程序中之田間試驗係由政府機關負責辦理,整體完成登記程序時間約需 1 年半至 2 年,為有效縮短申辦時效,本次發布修正之「農藥田間試驗準則」,業於明定藥效、藥害及殘留量試驗之相關規範供業者有所遵循,預計可有效提升登記效率,本局並將完成相關配套措施供農藥業者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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