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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簡介

畜牧處 朱海鵬

壹、前言

  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家庭、個人產生之垃圾、糞尿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等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中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則歸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事業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農業廢棄物多屬對環境無害且可再利用者,依上述定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經估計台灣地區農業廢棄物全年產生量約為六百萬餘公噸,近些年來在政府相關機關輔導、獎勵及農業各界配合努力下,廢棄物產生源藉由自行或委託,以粉碎、加工、堆肥化及焚化、掩埋等方式處理,各項農業廢棄物之妥善處理率已逐年增加。考量農業廢棄物之多樣性及為積極開拓農業廢棄物處理利用範圍,並有效結合業者資金、技術等資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90年5月15日以(90)農牧字第900040132號及(90)環署廢字第0026228號令會銜發布「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輔導農業廢棄物產生源,藉由設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方式,落實農業之廢棄物處理及利用。

貳、條文內容重點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共計21條,第一條為法源依據,餘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用辭定義(第二條)

  (一)農業廢棄物係指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所產出之廢棄物。

  (二)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產出農業廢棄物者,為收集、運輸(處理)其農業廢棄物所共同投資或聯合農民團体加入投資所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廠(場)。

二、申辦及許可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

  (一)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取得前項地方政府核發之許可設置文件後應於1年內完成設置,但必要時得經地方政府同意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長以1年為限。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完成後,並應於3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請營運許可證;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設置文件。

  (二)申請經營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或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但同一機構兼營共同清除、處理許可業務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同時為清除技術員。

  (三)為維持並提升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人員本職學能,規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技術員應接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四)規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應登載事項,另並比照環保相關法令,規定營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日前得申請展延。而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間同為5年,屆期應重新申請許可。

  (五)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於核發、展延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或辦理投資人名冊變更時,應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六)鑒於農業廢棄物多樣性,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農業廢棄物來源、屬性訂定相關之審查作業規範。

三、管理及處分措施(第十條至第十六條)

  (一)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向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報營運情形。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或投資人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但處理廠(場)地點變更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重新辦理。另相關設施應予標示,並應接受農業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其業務執行情況。

  (三)共同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下列規定且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2.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3. 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4. 未聘僱全職專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5.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相關規定者。

  6.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四)有關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自行提出歇業、停業或復業之規定並明定未完成業務之後續處理原則。

四、附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一)明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相關之獎勵規定及得委託辦理相關審查、訓練、輔導、評鑑事宜。

  (二)相關文書格式、本辦法之過渡條款及施行日期等相關規定。

參、結論

  環境保護問題,已成為現行經濟發展不可抵擋之潮流,考量農業廢棄物複雜性及多樣性,除採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外,集合農業各界人力及物力並引進外來技術與資金,成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為解決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另一有效選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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