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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簡介

水保局 楊永祺

壹. 前言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施行後,經 91 年 5 月 29 日增訂公布第 39 條之 1 條文,復於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利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工作,對於涉及土地、建築物等法令,訂定有關簡化行政程序規定,加速災區災後復原重建,爰擬定 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並於本( 98 )年 9 月 9 日以農水保字第 0981853286 號令發布施行。

貳. 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計 6 條 , 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 1 條)

二. 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 需要, 借用 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簡化程序。(第 2 條)

三. 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 ,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 之簡化程序。(第 3 條)

四. 為利災區重建需要,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審議之簡化程序。(第 4 條)

五. 各級政府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時,工程施作審查作業之簡化程序。(第 5 條)

六. 本辦法施行日期。(第 6 條)

參. 結語

  近年來由於全球暖化影響,南北極冰原與高山冰川逐漸縮小、消失,使的海水面升高、海水溫度上升,聖嬰及反聖嬰現象循環加速,造成赤道附近所形成的颱風能獲得更多能量與水氣。而台灣位處於颱風移動路徑區域內,每年平均約有 4 個影響台灣地區的颱風,其外圍環流或所引進的西南氣流所帶來豐沛雨量,往往就會造成台灣地區嚴重災害,今( 98 )年 8 月份莫拉克颱風所帶來雨量就超乎想像,對台灣南部地區造成極大的災害;但除了高強度降雨對於山坡地可能造成土石流災害外,每年 11 月至次年 4 月非防汛期間,台灣中、南部山區卻常發生久旱不雨的乾旱異常現象,在台灣大面積的山坡地範圍內,枯枝乾葉堆積林下,不論是人為或自然狀況,山區即容易發生森林火災。

  在溫室效應造成氣候異常的跡象越來越明顯,漸有天災常態化的現象下,降雨變得愈來愈集中,降雨天數減少但是與降雨量 卻 是不減反增,台灣在汛期時颱風豪雨就會帶來高強度及長延時之超大降雨,汛期以外的晴朗炎熱氣候,山坡地區卻又容易呈現乾燥缺水情況。台灣在這異常氣候條件下,不論是大雨造成坡地土石災害或是乾旱引起林地大火,均會讓居住期間的民眾生命財產與設施飽受威脅,農委會對於所主管之災害 發生後,為利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工作,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7 之 1 第 2 項規定,對於涉及土地、建築物等法令,訂定有關簡化行政程序規定,加速災區災後復原重建。


附件 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3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興建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 6 條之 1 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 1 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 6 條、第 9 條至第 11 條、第 15 條、第 30 條及第 45 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 4 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 15 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第 2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免經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提報內政部核准及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程序,並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 1 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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