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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簡介

農業金融局 施麗美

壹 . 前言

  莫拉克颱風重創台灣,造成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毀損或滅失,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為減輕受災戶之債務負擔,協助農漁民安定生計,爰訂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於 98 年 9 月 12 日發布施行。

貳 . 重點說明

  本辦法條文共計 13 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 重建條例第 18 條主要用詞之定義(條文第 2 條)

(一)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二) 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1. 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2. 農舍。

(三) 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四) 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ㄧ:

1. 農地、漁塭全部經水患沖蝕流失。 2. 農地、漁塭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 3. 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二 . 先後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權利之處理(條文第 3 條)

  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權利存在,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塗銷或排除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如有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者,亦同。

三 . 承受貸款額度(條文第 4 條)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本辦法第 2 條所稱之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8 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 98 年 8 月 8 日後未受清償 6 個月內之利息。另承受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四 . 申請人應備文件及申請期限(條文第 5 條)

(一)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

1. 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現況之證明文件。 2. 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3. 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4. 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5. 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二)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止。

五 . 金融機構申請補助應備文件(條文第 6 條)

(一)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1. 本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備之文件。 2. 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3. 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4. 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二)經選定或指定之 機構 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承受貸款餘額最高 8 成核撥。

(三)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1. 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重建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2. 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8 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六 . 金融機構申請補助不符規定之處理(條文第 7 條)

  金融機構申請承受補助違反本辦法者,應將請領補助款加計自撥款日起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繳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 . 所有權移轉及衍生權利代位求償權(條文第 8 條)

(一)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承受契約後,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1. 協助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 2. 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移轉予金融機構。 3. 協助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承受契約簽訂後,如有產生屬於擔保品之權益,應由金融機構取得。

八 . 購回機制(條文第 9 條)

(一)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經地籍整理或其他方式後,恢復得為農作、造林、養殖或畜牧使用時,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 3 個月內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 6 個月內以原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逕行申請買回。

(二)金融機構通知後、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書面表示放棄買回,金融機構即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於 6 個月內為意思表示者,應再行通知。經再行通知後 6 個月內,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不為意思表示,視為放棄買回。

(三)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

(四)金融機構依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買賣或處分:

1.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尚未解除放寬。 2.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 3. 其他法令另有限制。

九 . 債務之免除(條文第 10 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就其承受貸款餘額範圍內,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

十 . 呆帳轉銷(條文第 11 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得逕依該承受契約辦理轉銷呆帳,不受現行呆帳轉銷程序規定之限制。

十一 . 法定繼承人之承受事宜(條文第 12 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事宜。

參 . 相關函釋說明

  農委會農業金融局有關本辦法之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一 . 98 年9 月23 日 農金字第0985070790 號函

  指定全國農業金庫擔任辦理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相關事宜機構。

二 . 98 年9 月24 日 農 授金字第 0985070817 號函

  本辦法所定災區之範圍應依行政院 98 年 9 月 17 日院台內字第 0980094836 號公告辦理,其災區範圍計 11 個縣(市)之 173 個鄉 ( 鎮、市、區 ) 。

三 . 98 年9 月28 日 農 授金字第 0985070821 號函

  請於農民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辦承受擔保品時善盡告知恐喪失農會會員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義務。

四 . 98 年9 月29 日 農 授金字第 0985070823 號函

  受災居民辦理申請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擔保品,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參酌隨函檢附證明書範本或依實際需要訂定出具勘查之證明文件。

五 . 98 年10 月2 日 農 授金字第 0985015963 號函

  受災戶受領之各項救助款項,縱於金融機構有積欠債務,就其受領之救助款項,仍應本於關懷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之本旨處理。

肆 . 結語

  本辦法將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毀損或滅失情形納入適用範圍,農地、漁塭由金融機構承受後,如經整理得以再重新利用,應協助農漁民重新取得農地、漁塭,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維持生計及安定農村。為落實照顧受災農漁民之生計,減輕其負擔,本辦法特規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買回,協助農漁民得以復耕、復養; 金融機構 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於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政府,對其而言亦不受損失。又 為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對於金融機構所承受之 擔保品 ,如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者,均不得買賣或處分。

  其他依重建條例授權訂定之金融協助措施,如承受自用住宅之利息補貼、舊貸款本金償還期限展延,展延期間免繳利息、企業災後重建貸款補助等,亦由內政部、金管會及經濟部發布相關辦法,為紓解受災貸款戶財務壓力,並加速重建工作之進行,農委會將積極宣導相關協助措施,並輔導農漁會信用部積極配合辦理;另農委會農業金融局已於其網站設置「莫拉克風災專區」,將本辦法之問與答建置於該區,提供民眾查詢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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