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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防檢局 林念農

. 前言

  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於 86 年 9 月 10 日發布施行,曾於 88 年 6 月 29 日 、 89 年 3 月 8 日 、 91 年 12 月 31 日 及 96 年 4 月 27 日 4 次修正施行。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及因應現行防疫措施,並於去( 98 )年 10 月 14 日及 10 月 22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產業團體召開會議討論,獲致共識,修正本標準條文計 4 條,簽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去年 12 月 18 日 發布實施。

. 修正重點說明

  一. 依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and Vaccines for Terrestrial Animals 規範,修正病毒含有量名稱為保護劑量( 50 % protective dose )。另為提高口蹄疫疫苗免疫效力,修正保護劑量 3 PD50 以上為 6 PD50 以上 。(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 參考國內外學者及專家報告,配合國內防疫現況,修正豬隻口蹄疫疫免疫時機及次數,並明定牛、羊及鹿之免疫時機及次數。(修正條文第 11 條)

  三. 疫苗製造廠或輸入商疫苗出售情形,已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12 條。

  四. 修正各縣市豬瘟及口蹄疫免疫情形報告方式,及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證明文件規定供查核,並增列偶蹄類動物上市所需證明文件繳交對象規定。(修正條文第 13 條)

  五. 因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之時機,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之 1 規定之投與時機,辦理發布事宜,爰第 1 項規定予以刪除 ;另增列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區域內之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得免持第 13 條所列證明文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 14 條)

. 結語

  本辦法修正之目的著重於疫苗保護劑量、偶蹄類動物免疫適期及免疫證明文件等部分,藉由疫苗規格提升,延長有效保護期,爰上市肉豬注射疫苗次數減少至 1 次,而草食動物於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僅須注射 1 劑疫苗,較諸以往上市肉豬須注射 2 劑疫苗及草食動物每半年須補強 1 劑疫苗而言,整體防疫成本已減少,並可提高養畜戶施打疫苗意願,以提高疫苗免疫覆蓋率,降低疫病發生之可能性。 如需進一步瞭解本標準相關規定,請至防檢局網站 ( www.baphiq.gov.tw )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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