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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修正簡介

防檢局 潘潔宜

壹. 前言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於 92 年 12 月 15 日發布施行,茲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公布,修正申請農藥許可證之規定,並為加強國產及輸入農藥產品品質之登記審查管理,增訂農藥工廠資料審查之規定,爰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修正「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貳. 重點說明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全文計有 22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 增訂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 配合本法修正用語,並針對極劇毒農藥不得核准農藥登記之規定,增訂燻煙劑及產氣劑等氣體之製劑,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 整併有關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填具之申請表及附件等規定,並將申請文件或書表以附件方式表示。(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 為確保農藥許可證申請資料之真偽,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赴國內外農藥工廠進行實地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 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案,逾有效期間三個月內得簡化其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 農藥廠牌名稱為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ㄧ,將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核准農藥廠牌名稱事宜,移列本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 . 整併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之文件審查及市售標示備查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 . 有關依本法撤銷之農藥許可證,其恢復受理登記或重新申請等規定,已於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刪除現行條文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並刪除第一章至第五章章名。

十 . 農藥許可證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農藥許可證相關收費基準繳納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 . 增訂申請人依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書面文件,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參、結語

  爲因應國際上對化學品之管理日趨嚴格,農藥管理亦應朝向更嚴格及嚴謹之方式辦理,而農藥與農產品生產及衛生安全息息相關,唯有針對農藥產品之安全、製造、品質等相關登記資料進行嚴格審查,促使安全、有效、品質良好之農藥產品生產上市,才可 確保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及農產品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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