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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 林宗毅

壹. 前言

  「動物保護法」自 87 年 11 月 4 日公布施行迄今邁入第 12 年,經中央、地方政府及動物保護團體合作推動各項動物保護及教育宣導工作,民眾對動物保護基本觀念與智識已有所認知。惟近期國內發生多起部落客為衝高網路人氣而張貼虐待動物影片或照片,廣受各界人士關切,立法院徐委員中雄等 30 人提案就前揭行為於「動物保護法」中新增相關罰則。另潘委員孟安等 16 人、吳委員育昇等 25 人、謝委員國樑等 29 人及高委員志鵬等 21 人亦就提高飼主年齡、延長流浪動物收容日數、強化寵物業管理等重點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相關條文。

  本修正案經 98 年 12 月 28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13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議,於 99 年 1 月 7 日三讀通過, 99 年 1 月 27 日並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11 號令公布實施。

貳. 重點說明

  本次「動物保護法」之修正,計修正條文 6 條及增訂條文 1 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 提升飼主責任能力,修正動物之飼主,以年滿 20 歲者為限。未滿 20 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二 . 原規定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經通知或公告逾 7 日而無人認領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得予以人道處理。本次為增加收容動物被認領養之機會,將流浪動物收容日數自 7 日延長至 12 日。(條文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1 條第 2 項)

三 . 加強流浪動物收容管理,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用途,地方主管機關除原規定應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外,尚須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條文第 14 條第 2 項)

四 . 原規定特定寵物(犬)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本次修正除維持原條文外,並增訂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以加強流浪動物源頭管理,並配合本條文增訂罰則,違者可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條文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款)

五 . 為管理個人或傳播媒體惡意散佈虐待動物影像行為,新增散布、播送或販賣虐待、宰殺動物等行為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可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條文第 27 條之 1 )

六 . 立法院審議本次「動物保護法」修正案時,另附帶 2 項決議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案修正通過後 6 個月,訂定公 / 私立動物收容處所之輔導、獎勵、管理、動物福利、收容空間與數量,以及安樂死作業規範。

(二)本會應於 1 年內提出遊蕩動物之捕捉應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及其配套措施。

叁 . 相關因應措施

一 . 有關流浪動物收容日數由 7 日延長至 12 日部分,雖現行各縣(市)政府在其收容空間許可之前提下,已儘可能延長流浪動物收容日數,以增加其被認領養機會。惟法定日數之延長仍將衍生管理費用及需增加收容能量,本會已請各縣(市)政府務必配合法令修訂,適度增加動物收容管理業務辦理人力與經費,以維持動物收容品質。

二 . 其他修正條文部分則請各縣(市)政府加強對轄內民眾宣導並依法查處管理。

三 . 有關訂定收容處所管理規範及規劃遊蕩動物捕捉業務等 2 項附帶決議事項,本會將參照規劃辦理,屆時並將請各縣(市)政府配合提供必要協助。

肆 . 結語

  「立法管理」與「教育推廣」是動物保護工作的不二法門,本次「動物保護法」修正內容,對於提高飼主責任能力、遏止散布虐待動物行為、強化寵物業及流浪動物收容管理等行政管理作為,均有重大意義。後續在強化民眾對動物保護觀念,真正落實「動物保護法」的精神,仍有賴大家共同努力。此外,動物保護教育是一項持續及扎根的工作,亦要全體國人的共同參與,期待對於動物及生命之尊重,能進一步提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以創造人與動物和諧共存的永續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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