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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簡介

漁業署 林富家

一 . 前言

  受限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我國漁船在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惟近年來,兩岸交流熱絡,大陸消費市場成為台灣養殖活魚業者極力拓展的區域,且受僱之大陸船員在境外海域接駁存在安全問題,急待有條件開放部分漁船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基此,經過各相關機關充分討論後,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今( 99 )年 3 月 19 日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8 條規定,發布「台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開放經農委會公告種類之漁船,得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

二 . 推動開放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緣由

  近年來隨著大陸沿海城市快速發展,養殖活魚(如石斑魚等)市場需求逐漸成長,台灣是養殖活魚出口大國,為促進我養殖活魚產銷發展,農委會於 97 年 12 月 19 日 訂定發布「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當時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僅能開放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前往香港地區銷售或轉運至大陸地區。惟面對於龐大的大陸市場需求,單由香港轉運大陸地區沿海各城市,顯然無法滿足市場及養殖漁民需求,期盼政府開放活魚運搬船得以直接航行至大陸各消費市場之港口。

  另外,政府雖於 92 年間政策性開放漁船船主得於境外接駁僱用大陸船員,卻同樣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能於海上接駁大陸船員,致衍生海上接駁安全問題。在「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協商過程中,兩岸業務主管部門基於船員接駁安全,已達成大陸船員接駁漁船進入大陸港口接駁船員之共識,並具體載明於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針對前述之需求,行政院於 98 年 11 月間原則同意活魚運搬船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另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簽署,並於 99 年 3 月 21 日生效;為促使我國活魚運搬船得以直接運搬養殖活魚航行至大陸地區銷售,取得龐大商機,及落實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強化接駁大陸船員的安全性,農委會遂積極推動開放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法制作業,邀集陸委會、交通部及海巡署等相關機關,探討開放我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對於國家安全可能產生之衝擊,經集思廣益後訂定本辦法。

三 . 台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重點說明

  依本辦法規定,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農委會公告;其航行得停泊之大陸地區港口及台灣地區漁港,由農委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經農委會審慎評估考量,爰於 99 年 4 月 9 日公告得航行大陸地區之漁船限為「活魚運搬船」及「大陸船員接駁漁船」 2 種,以及其噸級限制與得停泊之大陸地區港口及台灣地區漁港(註)。

  本辦法規定,漁業人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農委會許可後,始得為之;其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倘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維持其正常運作,並每月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且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另因漁船係供經營漁業之工具,而非載運貨物之載具,因此經本辦法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物品返回台灣地區漁港。

  至非屬前述之活魚運搬船或大陸船員接駁漁船、經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 2 年,以及經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第 4 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者,均不予許可其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倘未經許可之漁船,及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停泊於非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或未遵行本辦法所定管理措施者,將分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漁業法規定處罰。

四 . 結語

  有條件開放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不僅強化我漁政機關對於我國籍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的管理,導正漁民為追求利益而透過非法管道前往大陸地區之現象,同時降低漁民運銷養殖活魚的成本,創造龐大商機,促成漁政管理及漁民利益雙贏之局面。有關本辦法條文全文及附件公布於漁業署資訊服務網( http://www.fa.gov.tw )上,有興趣與需求之民眾及漁民朋友,可自行前往查詢或下載運用。

註:

一 . 公告得航行大陸地區之活魚運搬船,其噸級限制與得停泊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一)無噸級限制。

(二)其得航行停泊之台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如下:

1. 台灣地區漁港:台南市安平漁港、台南縣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澎湖縣竹灣漁港。

2. 大陸地區港口:福建省福州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福清南青嶼、長樂松下、東山銅陵、晉江深滬、廈門大嶝;廣東省惠州港、湛江長橋;浙江省舟山普陀沈家門、寧波象山石浦。

二 . 公告得航行大陸地區之大陸船員接駁漁船,其噸級限制與得停泊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一)總噸位 50 以上。

(二)「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之接駁漁船,總噸位未滿 50 者,其得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期限至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止。

(三)其得航行停泊之台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如下:

1. 台灣地區漁港: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大溪第二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台北縣淡水第二漁港、澳底漁港、野柳漁港、磺港漁港、深澳漁港;桃園縣永安漁港;新竹市新竹漁港;台中縣梧棲漁港;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台南縣將軍漁港;台南市安平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高雄市高雄港第二港口;屏東縣東港漁港;台東縣伽藍漁港、新港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桶盤漁港、龍門漁港、鳥嶼漁港、潭門漁港、七美漁港、虎井漁港、赤崁漁港、吉貝漁港、小門漁港、內垵南漁港、外垵漁港、將軍南漁港、東嶼坪漁港、花嶼漁港;連江縣東引中柱港、福澳漁港。

2. 大陸地區港口:福建省福州平潭東澳、廈門東渡同益、漳州漳浦舊鎮、泉州惠安崇武、莆田湄州宮下、寧德霞浦三沙、寧德福鼎沙埕;浙江省舟山沈家門、溫州霞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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