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簡介

漁業署 吳榮在

. 前言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國人對於上漁船工作意願低落,致漁業勞動力嚴重失衡,為維持漁業產業經營,我漁船主遂引進外來船員補充漁業勞力不足。自民國 80 年起,對於長期在國外作業不返國的遠洋漁船,可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 82 年在不開放大陸人民來台灣工作之前提下,允許近海漁船在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 92 年起,更確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允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港暫置;目前我漁船主僱用大陸漁工,近海約有 4 千至 5 千人間,遠洋約近 1 萬人。

  兩岸漁業勞務合作自始缺乏雙方主管部門協商建立制度,雙方在各自推動管理作為,造成大陸船員身分查核困難,滋生不法情事、糾紛處理不易,無法保障勞雇雙方權益、我仲介業者受制於大陸,無法爭取我漁船主合理權益。隨著兩岸關係和緩,雙方體認建立合作機制之必要性。兩岸主管部門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多次協商,並於 98 12 22 日第四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該協議係維持我現行境外僱用船員基本政策前提下,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以解決現有問題。

. 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研訂及重點說明

  該協議主要架構於雙方同意在符合雙方各自僱用漁船船員規定下,進行近海、遠洋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分別採取不同管理方式;並通過雙方各自確定的經營主體(我方為仲介機構、陸方為經營公司)辦理,及各自建立風險保證制度約束其經營主體,對可歸責於大陸船員或漁船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由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或仲介機構與漁船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維護雙方權益。

  為落實將協議內容轉換為國內法化,爰修正 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確立我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政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大陸船員受僱我漁船則應透過大陸核准之經營公司外派。另為落實大陸船員之管理作為,除將遠洋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一併納入本辦法管理規範外,亦將現行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劃設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與水域處理原則等重要事項,提升至本辦法作原則性規範

本辦法共 8 章計 80 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大陸船員僱用、進入境內水域、接駁、轉換雇主、續僱、解僱、送返及離船等相關事宜

(二) 建立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制度,以協調解決雙方爭議。

(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合作協議個別事務性事項及本辦法所定相關事務。

(四) 申請從事仲介機構之資格、繳納保證金、許可、終止營運及廢止許可、評鑑及應遵守責任等規定。

(五) 漁船船主應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並明確規範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應遵守事項,以保障雙方權益。

(六) 規範遠洋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其上船、離船、僱用報備、進入境內水域、接駁、於境內水域補充船員與遠洋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應行遵守事項。

(七) 規範作為接駁漁船之許可、終止營運及應遵行事項。

(八) 為利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協助管理大陸船員,明定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陸船員人數清查及身分查核等事宜。

(九) 增訂大陸船員外出就醫之申請方式及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緊急事件時之處理。

(十) 增訂大陸船員進港暫置期間得從事之漁事行為。

(十一) 考量海岸巡防機關人力漸減與為避免大陸船員分散國內各漁港,造成國家安全及管理困擾,爰限制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數並增訂暫置區域之相關管理規範。

(十二) 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之大陸船員及經許可之接駁漁船之過渡安排規定。

(十三) 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仲介業務之過渡安排規定。

. 結語

政府開放我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迄今已超過 15 年,本次推動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商,修正本辦法,仍維持不開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前提,並在以往一貫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基本原則下,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並要求大陸方面提供優質船員,負起篩選保證責任,並透過漁船主、我仲介機構、大陸經營公司及大陸船員四者間所簽訂之契約,保障船主與船員雙方權益,讓現行大陸船員引進及管理制度化。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9-05-18: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