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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修正簡介

畜牧處 林瑞蓬

壹. 前言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81 年 6 月 30 日發布施行後,曾於 91 年 9 月 30 日修正。本辦法係依據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施行迄今已逾 17 年,為因應 93 年 4 月 14 日畜牧法修正公布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及掌握畜禽飼養登記戶使用飼料添加物之自製自用飼料戶資料,爰增訂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申請登記時除原應檢附畜牧場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外,亦得以檢附畜禽飼養登記,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俾將自製自用飼料之畜禽飼養登記戶納入管理及了解其使用飼料添加物情形。

貳. 法令依據

  本辦法係依據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 4 項「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授權訂定;另因應 93 年 4 月 14 日畜牧法修正公布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會為掌握畜禽飼養登記戶使用飼料添加物之自製自用飼料戶資料,於去( 98 )年 7 月 31 日邀集縣市政府及產業團體代表召開相關會議,討論通過修正本辦法第 3 條增訂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申請登記時除原應檢附畜牧場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外,亦得以檢附畜禽飼養登記,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俾將自製自用飼料之畜禽飼養登記戶納入管理。 (相關條文請逕至本會網頁農業法規法規與命令 http://www.coa.gov.tw/show_lawcommond.php?serial=9_cikuo_20040915135752&code=A09&type=A 查閱)。

參 . 實施時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本( 99 )年 4 月 16 日 發布日施行。

肆 .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之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三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一份,須辦理畜牧場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因應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畜牧法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掌握畜禽飼養登記戶使用飼料添加物之自製自用飼料戶資料,增列畜禽飼養登記戶得申請登記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規定。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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