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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簡介

法規會 張麗雯

前言

  立法院於 98 年 1 月 12 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之部分條文修正案,同年 1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在「物盡其用」及「保障交易安全」,可謂民事財產法之重要里程碑,除攸關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甚鉅外,亦為農業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應暸解以資應用,例如有關農地使用及農民保險資格涉及共有土地部分之認定等相關規定。本文謹就本次修正內容擇要 簡述如下:

一 . 物權法定主義之緩和化

  為避免物權法定主義過於僵化,並符合台灣社會實際生活,爰修正第 757 條,容許得依習慣法成立物權。在台灣依習慣法而盛行之物權,最典型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外如以動產為擔保,交付於當舖業,藉以向其借款或支付利息之「當舖質」;以及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於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讓與擔保」。

二 . 確定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及公信力

(一)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

  本次修正增訂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內容具有與真實物權相同之效力,亦即具有該登記所表彰實體法上之權利,縱登記有無效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更正前,仍以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之主體,此即為登記推定力之表現。惟此登記之推定力僅在保護登記名義人,尚不得以之對抗真正之權利人。例如:甲、乙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將甲所有之 A 地移轉登記予乙,嗣 A 地遭丙無權占用,則乙得以所有權人名義對丙主張請求返還 A 地。但如係甲使用 A 地時,乙則不能對於真正之所有人甲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

   本次修正增訂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即 對於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完成物權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縱該物權之原登記有不實之情形,仍受法律之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此又稱為「公信原則」。例如:甲、乙 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將甲所有之 A 地移轉登記予乙,嗣乙又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之丙,則丙因信賴該 A 地之登記,得主張善意取得 A 地之所有權,不因甲、乙間所有權變動非屬真實而受影響,以保障丙之權利。

  三 . 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

  (一)當土地所有人因排水、管線或通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只能提起確認之訴,本次修正增訂第 779 條第 4 項及第 787 條第 3 項,有過水權人、通行權人或異議人得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使法院得以判決選擇妥適之方案,有效解決糾紛,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過去民眾遇有鄰居冷氣機滴水、排油煙機熱氣或隔壁工地或工廠排放污水等,只能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其勸導改善或裁罰處分,未來將可直接要求法院介入,以妨害排除請求權命其停止,進而強制執行。

  (二)相鄰關係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以發揮經濟機能為目的,著重於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非所有權之歸屬。故本次修正增訂第 800 條之 1 ,所有人間、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間、所有人與債權性使用權人間、用益物權人相互間、債權性使用權人相互間,亦準用民法物權編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 (三)本次修正增訂第 796 條之 1 第 2 項, 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因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成為畸零地時,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該畸零地;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四 . 建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基本原則

  區分所有權建築物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規範,惟該條例重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民法則著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本次修正建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基本原則,分述如下:

(一)增訂第 799 條第 2 項「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 」,明定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 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

  (二)增訂第 799 條第 4 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明定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原則上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三)增訂第 799 條第 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明定專有部分與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分一體性原則,不可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例如 : 出售房屋時,不得將游泳池、網球場等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分離讓與。

  (四)規約為區分所有人之居住憲章,其內容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本次修正增訂第 79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使對於規章內容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 3 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該部分之規約。

  (五)增訂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明定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不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受拘束。規約以外之個別約定,繼受人僅以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拘束。

五 . 遺失物拾得程序之明確化及簡易化

  (一)為避免增加遺失物拾得人之負擔,並避免與遺失物之經濟價值不符之情形發生,本次修正第 803 條及第 804 條,明定拾得人僅負通知遺失人等受領權人或報告、交付有關機關單位之義務,不負招領揭示之義務,至招領之揭示由受報告者為之。經通知或招領而無人認領時,則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本次修正後,遺失人向警察或自治機關查詢失物乃最後且最佳之方法。

  (二)本次修正第 805 條規定,將遺失物之認領期間,由「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算 6 個月,以為明確計算,保障有 受領權人之權益 。遺失物經認領時,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 6 個月,且以該物之財產上價值 10 分之 3 為上限;不具財產價值者,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當事人間有協議空間,協議不成者,可訴請法院決定之)。拾得人、招領人或保管人得就所生相關費用及報酬請求權對遺失物有留置權。

  (三)本次修正增訂第 807 條之 1 規定,對於遺失物價值在 500 元以下者,因價值輕微,特定簡易招領程序,惟不具財產價值者則無此簡易招領程序之適用。

六 . 共有物資源高效率之促進

 (一)本次修正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使物盡其用原則不因共有而陷入困境;惟為避免多數決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乃增訂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二)為維 持共有物管理及分割約定之安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本次修正增訂第 826 條之 1 規定,特賦予物權效力 。故民間對於共有土地所定之分管契約,本屬債權契約,惟一經登記,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七 . 共有物裁判上分割方法之多樣化及柔軟化

  過去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三種,即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二者兼具。本次修正第 824 條規定,使得裁判上分割方法交互運用計有 8 種之多,將可有效增加分割方法的彈性。

八 . 共有物分割效力採移轉主義,並強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

  本次修正增訂第 824 條之 1 ,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其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可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以「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 ,以「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於分割時仍存在於原有部分,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情形,使擔保物權可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本次修正後,對於共有物之分割,若能妥善適用此規定,則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於共有物分割而遭受不利益之情形,將可去除之。

九 . 公同共有制度之改進

(一)對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過去民法明定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限,然存在於台灣民間之「祭祀公業」,係源於「習慣」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與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導致派下對於該公業之權利義務所生糾紛因欠缺法律依據而無法解決,故本次修正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增訂習慣亦為公同共有關係成立原因之ㄧ。

(二)本次修正增訂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事項, 明定準用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有關分別共有之規定,意即公同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管理之方法,使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更為靈活便利,藉以促進其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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