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 潘潔宜

壹 . 前言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於 61 年 10 月 16 日發布施行,茲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公布,爰修正「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全文共計 6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 修正本準則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 1 條)

二 . 整併現行條文第 2 條農藥標準規格之分類、第 3 條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標準規格及第 5 條農藥原體有效成分含量標準規格之規定為第一項,增訂農藥其他成分或有害不純物之限量規格,與農藥有效成分含量、理化性試驗、安定試驗標準規格等,均以附表方式規範;修正現行條文第 6 條移列第 2 項,農藥 因安全考量或性質特殊,未能符合標準規格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個別農藥標準規格,並增列第 3 項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 . 有關本法第 5 條第 1 款已明定農藥分為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2 條及第 4 條。

四 . 增訂申請農藥核准登記前之規格檢驗者,應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及申請複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 條及第 5 條)

参 . 結語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該準則係依規範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之標準規格、農藥其他成分或有害不純物之限量規格、成品農藥理化檢驗標準規格及成品農藥安定試驗標準規格等,其對於農藥之品質息息相關,相關業者應依該準則確保上市農藥之品質,防止農藥危害,進而增進農產品安全。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9-06-21:9,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