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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辦法簡介

科技處 林怡汝.洪偉屏

壹 . 前言

  行政院為整合及擴散國內農業生物技術之研發能量,並進一步落實研發成果產業化,特於 97 年 11 月 27 日核定跨部會「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藉此推動國內農業生物技術之產業化發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鼓勵業界承接 農業生物技術科技計畫 之 研發成果 ,並享有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研發成果, 特依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之授權,訂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 以落實研發成果產業化, 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廢止。

  基於持續促進農業生物技術產業發展,提升農業生物技術產業競爭力之考量,乃依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授權,以長期推動農業科技研發之心得與經驗,檢視現行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計畫之受理程序與實施內容,維持現行架構,並酌作部分修正,爰訂定「輔導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會業於 99 年 9 月 7 日以農科字第 0990020892 號令 發布施行。

貳 . 重點內容說明

  由於本會部分農業生技研發計畫係列於相關屬性領域項下執行(例如:疫病檢測技術於防檢疫領域或生物技術領域均出現相關研究計畫),為求周全,擴大技術承接範圍為「生命科技群組農業科技計畫之生物技術相關研發成果」,以加速研發成果之產業應用。本辦法條文計 21 條,其重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 . 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 1 條)

二 . 本辦法所稱之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包括下列 4 類: 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 1 期至第 3 期、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之研發成果、生命科技群組農業科技計畫之生物技術相關研發成果及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等研發成果 。(第 3 條)

三 . 申請產業化輔導計畫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指定文件之規定 。(第 5 條及第 6 條)

四 . 為確保本辦法之計畫執行,能於事前防弊並督促申請者自律起見,對於申請人之過往紀錄必須予以嚴格把關,爰規定不予補助之情事及解除契約之要件。 資料記載不實者不予補助,已接受補助者,應解除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 7 條及第 8 條)

五 . 申請者 如為進駐本會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農業創新育成中心、或離駐農業創新育成中心後未逾 3 年且經營績效良好之業者,得列為 本辦法 優先補助之對象 。(第 9 條)

六 . 明定為審核及監督產業化計畫之需求,得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第 10 條)

七 . 申請人提送計畫之總經費包括補助款及自籌款。本計畫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以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 50% 產業化計畫補助項目及補助上限。(第 12 條)

八 . 補助契約簽約期限及契約應約定事項,受補助者應接受主管機關輔導,提升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第 14 條及第 15 條)

九 . 規範計畫經費之分期撥付、核銷、設立專戶與單獨設帳管理、孳息與結餘款應繳回; 補助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業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業者應予配合。(第 16 條)

十 . 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有 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情況者,如: 經費挪移他用、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等重大情事, 補助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第 17 條)

十一 . 執行計畫所生各項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完成計畫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 2 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違反者應賠償補助款。(第 18 條及第 19 條)

參 . 結語

  近年來全球生物技術蓬勃發展,各國莫不重視農業生技產業之潛力,鑒於我國傳統農業之基礎向來厚實穩固,就此優勢條件與國際新興發展趨勢結合,以開創我國農業生技發展與轉型新契機。 本辦法係屬行政院 6 大新興產業-「精緻農業健康卓越方案」之重要配套法規,業者得於研發過程申請所需補助費用。竭誠歡迎有興趣之相關業者依各自研發需求,主動承接農業生技研發成果,並透過該辦法輔導機制,整合資源,有效建立關鍵技術與核心能力,俾提升農業生技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輔導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辦法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包括下列四類:

一、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研發成果。

二、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之研發成果。

三、生命科技群組農業科技計畫之生物技術相關研發成果。

四、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之研發成果。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之輔導,應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第 五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化輔導: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生物技術相關產業公司。

二、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

第 六 條  申請產業化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產業化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產業化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經營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計畫費用明細。

第 七 條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記載不實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予補助:

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最近三年內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第 九 條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農業創新育成中心或離駐農業創新育成中心後未逾三年且經營績效良好之業者,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產業化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ㄧ。

第 十一 條  每一申請案之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三年。

第 十二 條  補助款之額度,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ㄧ,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前項產業化計畫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研究人員及田間管理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移轉費。

四、委託研究機構或技術服務業者研究費用。

五、國內差旅費。

  前項第四款費用不得超過補助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產業化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五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十七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十八 條  適用本辦法之產業化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十九 條  產業化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計畫受理、管考、實地查訪、宣導或廠商輔導等事項,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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