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糧商管理規則」簡介

第二辦公室第二股股長兼糧食管理處台北公室主任 陳俊言

壹、 前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糧政管理需要,依據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糧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87年9月30日發布施行,落實糧商登記制度及管理,充分掌握糧商動態,以輔導糧食產業發展,及平時糧食管理與非常時期糧食管制作業需要,經施行一年來,詳加簡檢討各項規定執行成果與缺失,並依簡政便民與簡化作業流程的改進原則,廣徵各界建言,擬定本規則修正草案,提報本會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於本(88)年9月29日發布施行,糧商得依本規則規定向本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暨辦事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各項糧商登記作業。

貳、 重點內容

  糧商管理規則全文計十八條,概述內容如次:

一、為簡化糧商登記作業流程,明定糧商登記作業得經主管機關(本會)授權,由管理處直接受理糧商申請及核辦。

二、明定糧商登記糧食業務種類有買賣(指零售、批發)、經紀、倉儲、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米粉、磨製麵粉)、輸出、輸入等項目。

三、敘明糧商申請設立應填造申請書,向管理處申請許可,取得設立許可文件,憑以依商業登記法申辦或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敘明糧商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糧商組織型態證明文件及經營倉儲、加工、輸出、輸入業務種類之相關證照影本,取得糧商營業執照,始得開始經營糧食業務。

五、 敘明糧商申請設立許可及登記作業,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代辦,以方便糧商採委託方式辦理。

六、 明定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七、規定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其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檢附原照申請換發,以達普查功能,停辦普查作業,以免造成糧商困擾及節省行政資源。

八、明定糧商於領取執照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並將執照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九、為簡化作業流程,糧商辦理變更、歇業登記及補換發執照登作業,糧商應於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管理處申辦,及由管理處逕行核辦,以縮短作業流程及時間。

十、明定糧商有經營未經許可登記之項目、未依限期辦理更正或逾期仍不辦理、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以執照租借他人營業、未依限期在登記地址開業並懸掛執照等情形,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以1萬5千元至6萬元罰鍰。

十一、敘明糧商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十二、明訂於執行糧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時期,糧食管制作業得請糧商填送相關糧食資料,以符合糧食管制作業需要,達到穩定國內糧食供需之目標。

十三、為落實糧商銷售包裝食米能明確標示其產地、期作別、類型、等級、淨重、...等項目,以利稽查作業,並為導正糧商銷售包裝食米正確及誠實標示,明定通知限期改善規定,以期糧商於該期限內確實改進,否則處以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

十四、為鼓勵糧商辦理換領新執照,予以納入管理,規定檢具原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所加入公會出具確實經營證明文件等,即可予以換領新照,並應於89年9月30日前辦理完成,否則將依規定予以撤銷糧商資格,倘繼續經營糧食業務,則依糧食管理法規定移送法辦。

參、結語

  民以食為天,政府糧政管理施政目標,為提供國人充足糧食不虞匱乏,為達成此基本目標,政府除落實各項產銷政策外,為充分掌握糧商動態,以輔導糧食產業發展、因應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時期之糧食管制作業需要,維持國內糧食供需均衡及穩定糧價,在簡政便民的施政原則下制定糧商管理規則,期全國糧商均能配合依規定向管理處申領糧商營業執照,俾能使政府掌握糧商動態資料,以落實糧政管理施政目標。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01:26,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