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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輔導處 楊欣佳

壹 . 前言

  農業 依賴自然天候條件高,承受天然災害風險遠高於其他產業,而 台灣夏秋之際颱風豪雨頻繁,冬季則有低溫霜害,難以避免農業天然災害之發生。然而 農民所得相對偏低,承擔風險之能力較弱,生產過程一旦遭受天然災害損失,均影響生計與恢復生產能力。為 減輕農民 遭受天然災害損失負擔 、協助儘速復耕復建、穩定農業及農村發展, 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作為辦理現金救助、補助、低利貸款與協助產業復耕復建之依據 , 本辦法於 80 年 8 月 31 日發布施行以來,已歷經 8 次修正。為期使本辦法能持續符合救助實務所需,並兼顧合理、公平性及政府財務效能,以加強照顧農漁民、提升整體救助效率,於 98 年 10 月起多次邀集基層公所、縣市政府及本會各機關(單位)檢討、研商後,於本( 99 )年 9 月 23 日修正發布 ,計修正 6 條、新增 3 條、刪除 1 條。

貳 .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本次 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一 . 配合「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及「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之廢止,刪除原依規定辦理生產申報,當季遭逢天然災害其救助額度得加計發放事宜。(修正條文第 6 條之 1 )

二 . 因應 99 年 12 月 25 日台中縣市等合併改制及台北縣改制為直轄市,修正救助地區範圍認定之分級規定並明定修正生效日。(修正條文第 8 條)

三 . 為提高救助效率,簡化救助撥款流程,並配合實務執行修正救助款於核定後得逕撥公所辦理撥付。(修正條文第 12 條)

四 . 依據基層實務執行之意見增訂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時,若經查有不實申報救助項目與誤導勘查人員勘查非申報受災地點等申報不實情事,下次天然災害發生且符合救助資格時將不予救助之行政管制措施,期能規範並建立農民確實依災損申報,減輕行政資源不當耗費,甚或衍生圖利等困擾,並提升本項工作效能。(修正條文第 12 條之 1 、第 15 條之 1 )

五 . 現行條文並無展延還款相關規定,滋生借款人及貸款經辦機構困擾,參照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新增貸款展延還款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21 條之 1 )

六 . 參照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修正文字,使擔保、審核及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等方式明確。(修正條文第 22 條)

七 . 修正借款人檢具支付憑證之文字,以避免混淆,並明定貸款得一次或分次核撥,使貸款核撥具彈性。(修正條文第 24 條)

八 . 借款人偶有因工程興建進度延遲動用貸款情形,修正屆期仍有困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動用,並增加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以因應實務需要。(修正條文第 25 條)

參 . 結語

  本辦法之修正,係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救助地區修正;提升救助撥款效率;不實申報之行政管制措施;貸款展期、核撥、延期動用及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事宜, 減輕復耕資金負擔 等。未來本會仍將持續辦理檢討,期使以有限之 資源,有效照顧農民、穩定農業生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說明

第六條之一(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施行對於鼓勵重要農、漁、畜產品申報制度之推動未具有顯著效果,反而增加基層執行救助人力行政負擔,造成救助款核發作業速度延遲,為簡化救助行政,並配合「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及「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廢止,爰刪除之。

第八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 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 台南市 高雄市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 新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及台北市。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一、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為高雄市,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為台中市、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為台南市,以及台北縣改制後名稱為新北市,爰修正名稱並配合修正第一項救助地區範圍認定之分級規定,以符實際。

二、因應縣市合併改制生效日期,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修正生效日。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 設有信用部之農 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 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一、為提高救助效率及簡化撥款流程,配合實務撥款程序,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修正為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由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另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 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 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ㄧ,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一、 本條新增。

二、依據縣市政府彙整基層公所之意見,於公告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部分農民為領取救助金額,而有申報不實,惡意欺騙之行為,例如引導勘查人員誤勘非申請地段地號土地、申請土地未種植農作物或種植作物申報項目不符(種水稻虛報種植花卉、果樹等較高單價作物)等情形,爰參考輪作休耕規定,增訂行政管制之處置措施,期能規範農民確實依災損申報,減輕行政資源不當耗費,甚或衍生圖利等困擾。

第十四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現行條文第二項為追溯施行規定,依該規定所定追溯適用之補助案件,均已辦理完成,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補助。

一、 本條新增。

二、依據縣市政府彙整基層公所之意見,於公告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部分農民為領取補助金額,而有申報不實,惡意欺騙之行為,例如引導勘查人員誤勘非申請地段地號土地、申請土地未種植農作物或種植作物申報項目不符(種水稻虛報種植花卉、果樹等較高單價作物)等情形,爰參考輪作休耕規定,增訂行政管制之處置措施,期能規範並建立農民確實依災損申報,減輕行政資源不當耗費,甚或衍生圖利等困擾。

第二十一條之一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並無展延還款相關規定,滋生借款人及貸款經辦機構困擾,爰參照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十一點規定,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 貸款經辦機構 應依授信有關規定 ,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 能力不足 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 機構保證。

參酌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為使條文文字明確,將本條後段有關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之規定,移列於第二項規定。又因實務上貸款經辦機構於撥款時,借款人尚未有資本支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爰予修正,並明定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於期限 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 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借款人偶有因工程興建進度延遲動用貸款情形,爰修正屆期仍有困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動用,並增加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以因應實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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