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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修正簡介─涉及順向坡之規定

水保局 尤致閔

. 前言

  台灣在邁向先進國家之際,「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將成為無可逃避之重要課題,而「水土保持」又為「環境保護」之一環,故更是無法置身其外;尤其台灣經歷九二一震災、七二水災等坡地災害事件,面對如此重大之災變,除再次提醒我們在追求經濟發展之同時,實不可輕忽大自然反撲之力量,更應藉此檢視自我復原能力,創造浴火重生之機會,以力求日益精進。

  「水土保持」在實務上,大致可區分「治理」與「管理」二大主軸,兩者間相輔相成,以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及保育水土資源;然而在實務上,「治理」與「管理」卻有明顯失衡之現象,「治理」方面之發展,起步甚早,引發百家爭鳴之良性互動,各種技術及模式紛紛建立,而成為「水土保持」領域之顯學,部分成果甚至已超越先進國家;然而,反觀於「管理」方面,則相對起步較晚,而保留持續擴展之空間。

  台灣之「水土保持管理」起源於水土保持法,而該法自 83 年 3 月公布實施後,其間配合精省及行政程序法而僅為小幅度之修正,故現行「水土保持管理」之架構,係在立法當初就已確立,持續運作至今,已歷經 10 年有餘;然面對社會變遷與經濟成長之壓力,衍生山坡地開發利用之行為態樣漸趨複雜,部分個案甚至直接或間接挑戰主管機關之公權力行使,故不得不審慎因應。

  依水土保持法之架構,係將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或所有人定義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開發利用行為課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再透過主管機關之審核、監督檢查、違規之行政裁罰及限期改正等作為,以達「防災減災」之行政目的,而收「水土保持管理」之實效。

  據此,本文將以此現行機制為主軸,針對「水土保持管理」中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加以論述,分別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情形及重要議題之分析檢討等,所得之初步結果,將提供實際參與本項工作之相關人員參考,藉以提升「水土保持管理」之行政效能。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一)法令

  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1. 集水區之治理。 2.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3.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4.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5.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6.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7.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8.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9.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2 項之授權規定,於 85 年 8 月 6 日 發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 8 章,分別為:第 1 章總則,第 2 章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第 3 章規劃設計,第 4 章水土保持施工與維護,第 5 章防災措施,第 6 章特殊專業技術,第 7 章水土保持技術之審議,第 8 章附則,共計 394 條。

(二)執行

1. 適用範圍

  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適用對象包括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而其適用之範圍,則涵蓋山坡地與非山坡地,且亦為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擬具內容之依據,而成為現今水土保持技術之最重要法規命令。

2. 發布及修正過程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 85 年 8 月 6 日 發布實施後,其間分別經歷 89 年及 91 年之小幅度修正後,並於 92 年通盤檢討修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基於通盤檢討修正水土保持法草案,預定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修正為水土保持技術規則,故配合大幅精簡其內容,將條文由原有之 394 條,檢討修正為現行之 211 條,其刪減條文達 183 條,茲整理歸納為 7 類如下:

( 1 )可納入水土保持手冊者,計 20 條。

( 2 )現行水土保持手冊已有類似規定者,計 112 條。

( 3 )非專屬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業務範圍者,計 11 條。

( 4 )屬其他科學之專業領域者,計 19 條。

( 5 )原則性內容而無具體限制性規定者,計 6 條。

( 6 )移列或併入其他條文者,計 23 條。

( 7 )其他,計 5 條。

  惟因近來氣候變遷,及林肯大郡、北二高等坡地災害事件,使各界對坡地開發更為重視,並對順向坡之安全有高度期待。為因應地質敏感區可能衍生之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環境保育主管機關立場,特針對現行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中,有關地質、地形等相關規範進行修正,有鑑於此,山坡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涉及地質敏感區域之規定,宜有補強或重新檢討之必要。

  其中,地質敏感區域之「順向坡」或「危險順向坡」於該規範第 31 條已有定義,並於第 76 條及第 88 條中,說明「道路選線」及「開挖整地」應避免於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之坡腳上為之等規定。惟道路選線或工程選址,因現場或實務需要,無法全面避開地質敏感區位,其受擾動後,應如何維持其穩定性、監測其安定性等,於本規範中尚無相關規定。

  為強化山坡地開發地質敏感區位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0 月 15 日 農水保字第 0991872018 號公告修正部分條文,內容包括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監測應變等,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

(三)檢討

1. 區域性之水土保持技術規定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21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定較本規範嚴格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規定。」據此,該規範所要求者,係屬最小安全標準,而保留視轄區環境或需要,另為較嚴格規定之彈性空間,惟該條文執行至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未妥為運用,以展現更寬廣與積極之行政作為。

2.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展望

  建築技術規則乃建築技術中最為重要之法規命令,內政部於 34 年發布實施,相隔近 30 年後, 63 年始為第 1 次修正,然最近 30 年內,卻修正達 59 次,亦即,平均每年約修正 2 次,其修正頻度與密度極高,故能充分因應時勢之變遷。

  反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為水土保持技術中最重要之法規命令,殆無疑義,而該規範第 208 條規定「本規範公告施行後,得視實際需要及技術發展情形,由中央主管 機關修正公告之。」故對該規範中相關規定,日後亦可儘量採取「隨時檢討隨時修正」之方式,亦即以局部分段修正方式,取代全面通盤檢討修正方式,以較高之機動性,因應各界之需求與期待,而確保其活力。

 

附表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 依坡面與層面、劈理面之位態關係,所形成之順向坡、逆向坡及斜交坡,定義如下:

一、 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 、坡面與劈理面之走向交角 不超過二十度,且傾向一致者。

二、 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 、坡面與劈理面之走向交角 不超過二十度,且傾向相反者。

三、 斜交坡:凡坡面與層面 、坡面與劈理面之走向交角二十度以上者。

第三十一條 依坡面與岩層不連續面之位態關係,所形成之順向坡、逆向坡及斜交坡,定義如下:

一、 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之走向 大致平行(或兩面走向之交角在二十度 以內),且 坡面傾向與層面傾向一致者。

二、 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之走向 大致平行 (或兩面走向之 交角在二十度 以內),且 坡面傾向與層面傾向相反者。

三、 斜交坡:凡坡面與層面之走向交角 大於二十度以上者。

順向坡因天然或人為因素致使層面出露於坡面時,為具潛在危險順向坡。

一、 將第一項序文 「岩層不連續面」修正為「層面、劈理面」,另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潛在危險順向坡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之二。

第三十三條 工程地質調查後,工程地質資料之解釋必須由依技師法得執行工程地質調查業務之專業技師為之,將所得資料作整合性解釋與研判, 並評估可能之地質災害,以得到對工程規劃設計有用之具體結論。

第三十三條 工程地質調查後,工程地質資料之解釋必須由依技師法得執行工程地質調查業務之專業技師為之,將所得資料作整合性解釋與研判,以得到對工程規劃和設計有用之具體結論。

進行工程地質研判時,應一併評估開發可能造成之地質災害,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八條 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開挖 時應避免 有截斷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 連續面之情形。

第八十八條 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開挖 整地避免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 之坡腳上為之。

一、 於順向坡坡腳進行填土石方之行為,非屬危險之因子,故第二項「開挖整地」文字修正為「開挖時應」。

二、 增列工程-開挖時,應避免有截斷連續面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之一 無法避開於斷層剪 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之連續面進行開挖時,應針對潛在滑動因子,提出因應對策,並於施工中或完工後,設置必要之監測系統。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列工程開挖無法 避開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連續面 之因應規定。

第八十八條之二 順向坡因天然或人為因素致使層面出露於坡面時,為具潛在危險順向坡 ,應整體考量其動態,加強監測,並注意岩層滑動、沉陷或裂縫之產生。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順向坡因天然或人為因素致使層面出露於坡面時,為具潛在危險順向坡。

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潛在危險順向坡等文字,移列本條,並增列應加強監測等相關應注意事項。

第二百十一條(刪除)

第二百十一條 本規範自公告日施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於發布公告中敘明生效日期,爰刪除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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