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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4條、第8條修正簡介

防檢局 甯順熙.陳晟鐘

壹 . 前言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授權訂定,於 92 年 1 月 30 日發布施行,曾於 96 年 9 月 12 日修正發布。本次為符合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之檢疫實務及明確規範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之檢疫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 4 條、第 8 條,以符合檢疫實務需要。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計 2 條(條文對照表如附件),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 出境人員出境攜帶檢疫物,明定係配合輸入國檢疫規定辦理,以符合出境檢疫實務。(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 . 明確規範入境人員攜帶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檢疫物入境申報檢疫時,應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及檢疫合格後,始得放行。(修正條文第 8 條)

參 . 結語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8 條於 100 年 2 月 16 日發布修正施行。出境旅客如攜帶檢疫物,且輸入國規定應辦理檢疫者,應向動植物檢疫局申辦輸出檢疫。為防範國外動 植物疫病蟲害入侵我國, 旅客請勿任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如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時,應主動向動植物檢疫局申辦檢疫,合格後始得放行;如攜帶未食用完之動植物或其產品,亦請自行丟棄於農畜產品棄置箱內,以免違反檢疫規定而受罰。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 輸入國應辦理檢 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出境人員 出境攜帶檢疫物,有配合輸入國辦理檢疫之必要,始需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其餘則免檢具,爰修正增列「… 依 輸入國應辦理檢 疫 者」之文字,以符合出境檢疫實務。

第八條 入境人員 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 檢疫物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 檢疫條件者, 應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 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 或加封送至指定苗圃隔離檢疫。

第八條 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檢疫物來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 疫區者,未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或檢疫物經臨場檢疫發現罹染疫病害蟲時,動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安全性檢疫處理措施,確定有害生物完全滅除後,始得放行。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至指定苗圃隔離檢疫。

一 、 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及「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九條規定, 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及申報檢疫時,未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或檢疫物經臨場檢疫發現罹染疫病害蟲時,已於前述規定明確規範並課予辦理相關檢疫手續之義務,完備後始得放行;又考量檢疫物「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疫區」者,亦屬有檢疫條件輸入,故需依 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爰參照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修正第二款刪除「…來自非疫區或」之文字。

二、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除由檢疫人員 押送至指定苗圃進行隔離檢疫外,實務上如有安全包裝亦得於加封後交由 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運送至 指定隔離地點 ,爰於第三款增列「或加封 送 」文字,以符 實務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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