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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農糧署 洪東奇

壹 . 前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即依據該法 第 5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96 年 7 月 6 日 訂定 發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據以執行國內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及標示管理,並於 96 年 9 月 20 日、 98 年 7 月 7 日及 98 年 12 月 31 日歷經 3 次修正 。本辦法施行迄今,本會為反映現況及維持有機驗證完整性,配合修正相關驗證證書記載事項、品名標示、有機農產加工品原料來源標示及相關標章規定,爰修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並於本( 100 )年 6 月 23 日以農糧字第 1001053579 號令發布施行。

貳 . 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 10 條(如附件),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修正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辦理驗證規定。

二 . 配合經濟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廢止,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 增訂驗證程序中有關長期作物檢驗程序之例外規定及縮短 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之規定。

四 . 為維持有機驗證完整性,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增列驗證場所地址。

五 . 增訂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品名標示,及有機驗證證書農產品經營業名稱及地址變更時,給予標示變更之緩衝期。

六 . 增訂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為原料名稱之標示。

七 . 為使消費者明瞭經加工後實質轉型之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有機原料來源,增訂有機原料來源標示及緩衝期之規定。

八 .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及驗證機構標章之規定。

九 . 配合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增訂自發布日施行之除外規定。

參 . 結語

  我國迄 7 月底通過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農糧產品面積共 4,300 公頃,本辦法第 7 條原規定 驗證機構進行農產品經營業者各階段驗證程序之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為 避免農產品經營業者因驗證程序冗長耗時,而降低申請驗證之意願,將其 縮短為 6 個月,有助於鼓勵更多農民參與有機驗證之意願。

附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 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五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ㄧ: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七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 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九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 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 有機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 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 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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