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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子法規研修訂情形及其施行細則重點說明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科長 林茂雄

壹、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子法之研修訂情形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經 總統89年1月26日明令公布施行,為因應該條例修正公布後,落實執行母法之相關規定,需增修訂之相關子法規共22種,其中由本會負責研擬者20種。截至7月中旬之辦理情形如下:

一、已發布實施或辦理發布程序中者計17種,包括:(1)「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2)「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尚在會銜內政部及財政部發布中)、(3)「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4)「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5)農業產業符合技術集及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6)「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7)「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貸款辦法」(尚在辦理發布程序中)、(8)「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9)「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10)「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12)「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3)「休閒農業輔導及管理辦法」(尚在辦理發布程序中)、(14)「農業推廣實施辦法」、(15)「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16)「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以及(17)由中央銀行草擬報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中央銀行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 正由行政院核定中者計3種,包括:(1)「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2)「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三、尚未完成訂定程序之子法規,僅「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由內政部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2種。

四、農業發展條例母法未授權訂定子法規,除原則性問題,基於實務執行需要,予以檢討納入施行細則外,另有需作比較具體之作業規範或要點者,包括:

(一)「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由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內容並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地政法規之規定訂定之,目前已完成草案,近期可望頒發基層地政事務所執行。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回復請求權登記作業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寺廟、教堂更名登記之作業規定,已分別由內政部地政司及民政司函訂頒行。

五、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子法規訂定後,將於本年8、9月間分區、分梯次舉辦說明會或講習會,以加強與相關機關及基層執行單位之橫向及縱向溝通,如有窒礙難行之處,將隨時檢討。

貳、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重點及內容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方向為:第一、本條例條文已有明確授權應訂定子法規者,優先納入子法規中檢討修正或增訂,本條例施行細則不再作重複規定。第二、本條例雖授權訂定子法規,但其規定事項係由其他機關應執行部分,包括第十一條最高取得面積之管制規定、第十六條耕地分割規定、第十七條回復請求權登記與寺廟更名登記及第三十二條縣(市)政府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等事項,已協調內政部、財政部及各縣(市)政府研修其主管法令或另訂執行要點執行之。第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納入修正者,僅涉及各有關機關權責或不同法律都有規範而卻有須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統一規範者。至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重點為:

一、 明確界定母法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包括:(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註:所稱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係指同目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2)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六)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二、 明確銓釋母法「農地」用詞所指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農地上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第九條(有關擬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之規定)、第十四條(有關為有效管理農地之使用,應設置農村規劃發展局之規定)、第十五條(有關協調推動農地改良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之規定)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對違規使用之農地,加強稽查,並通知前項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規定)等,所稱之農地,依立法原旨指明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業用地」。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有關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修法前繼承之農地,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及依其持分分割之規定)等,所稱之農地,依立法原旨指明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耕地」。

(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包括私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耕地面積。農地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者,由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塗銷登記。

三、 明定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及明列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二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係指下列事項:(1)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2)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3)地權調整。(4)地籍整理。(5)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6)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四、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有關建檔列管及定期檢查或抽查之細部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二)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專案列冊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2)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3)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包括耕地應合法使用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農業用地證明之核發、建檔列管、定期檢查或抽查等有關規定),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五、 其他規定

(一)增訂農民團體設立全國性聯合會應遵循之法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一個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二)增訂母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包括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之文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三)放寬農村青年之年齡上限,並刪除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能自耕證明之核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18歲以上45歲以下者。

參、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移轉規定之執行情形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各界反映之執行問題,仍集中在農地買賣之細部作業如何順暢進行方面,此次,農業發展條例配套法案修正之政策方向在「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因此,農地買賣對人之資格限制上,已經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則明定耕地之移轉,必須合法使用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同時,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則明列農業用地(包括耕地)作農業使用,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換言之,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施行有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然人買賣農地,如該農地合法使用(即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該買賣移轉及繼承、贈與之行為,均可依法辦理;而農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均可依法享受稅賦優惠。

  在實務執行面,有關農地之移轉,則涉及先由農業單位查核農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稅務單位核定是否可不課徵或免徵移轉、繼承及贈與之稅或該農地有否欠稅?最後由地政單位審查是否可准予辦理該農地移轉登記?等三方面;而查核農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則又涉及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單位與農地上所興建之農舍及農業設施合法性認定之建管單位等有關單位權責。因此,本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授權,並考慮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移轉限制及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稅賦優惠規定,融合立法原旨,完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一種,現正會銜內政部與財政部共同發布中。在上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正式發布前,為因應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之新情勢,本會於本年2月15日即先行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一種,函送地方政府執行,以免農地移轉登記及稅賦減免之作業中斷而影響民眾權益,對基層所提相關作農業使用如何認定之問題,亦多方協調溝通,齊一步調。

肆、 結語

  農業發展條例母法已於年初公布施行,其能立即實施者,已由各相關機關「依法行政」,其需俟施行細則及子法規發布施行者,本會及有關機關均積極辦理研修訂作業,因此,施行細則及子法規之法制作業全部完成後,將可建立完整之法規體系,而藉由各子法規之充分運作,更能達到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之目標。另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七條之新規定,也必須在實施兩年後提出本條例檢討修正案,故本會在今後兩年內之工作重點將是:一方面隨時蒐集檢討各界對執行新修正農農業發展條例所提之相關問題,一方面視本條例各個子法規實際執行之情形,進行下一階段的修法先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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