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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及「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輔導處 簡秀芳

壹 . 前言

  本會於 89 年 7 月 31 日將「休閒農業輔導辦法」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推動休閒農業之主要法律依據,規範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設施、休閒農場管理與監督,並明定對於 88 年 4 月 30 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以經營休閒農業為目的,且有實際經營行為之農場,藉由申報、審查、輔導等三階段工作,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以協助其合法經營為目標。

  本辦法自 89 年 7 月 31 日修正後,歷經 5 次修正,其中為解決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於 98 年 5 月 21 日修正本辦法第 16 條及第 28 條,將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得有條件第 3 次展延期限之規定,本次修法除將相關法規解釋法制化外,因應休閒農業發展狀況及各界對休閒農業期望,歷經 17 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協商後,修正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管理權責及休閒農業區退場機制,並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及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與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一次展延等,計 14 條部分條文修正;另配合本辦法修正「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爰配合修正。

貳 . 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一 . 本辦法自 81 年 12 月 30 日發布施行時,「水土保持法」( 83 年 5 月 27 日發布施行)尚未施行,雖歷經多次修法,山坡地範圍並未配合修正,因此,山坡地範圍仍以「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範圍為主,然山坡地範圍在二項法規範圍並不一致,後者排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因而導致申請休閒農場之土地範圍倘位於前該土地,依本辦法規定應視為非山坡地, 1 公頃以上得設置遊客休憩分區(辦理用地變更使用),惟實際上辦理用地變更時,仍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2 條之 1 :「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 10 公頃。」且其開發亦須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辦理。因此,為避免法規競合,及避免申請人投入大量金錢規劃後,於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被駁回,爰刪除第 3 條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規定,回歸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 . 修正條文第 4 條及第 5 條。為因應地方產業發展需要,酌予放寬申請休閒農業區面積上限且規定休閒農業區之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方需應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三 . 查現今公告劃定 71 處休閒農業區,其中 18 區早在民國 90 年前劃定, 27 區於 92 年及 93 年劃定,由於早期劃定條件較為寬鬆,經過多年輔導仍無法改進,且經 連續 2 次評鑑不佳者,實有退場之必要,又區內因組織鬆散公共設施乏人管理,恐造成公共安全等問題。遂 增訂第 8 條之 1 ,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公共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負起維護管理之責,且每 5 年應通盤檢討休閒農業區規劃書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業區之評鑑,經評鑑丁等者且輔導改善無效再評鑑為丁等者應退場之規定。

四 . 刪除第 9 條休閒農場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之規定。基於現行休閒農場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亦得利用既有合法可供建築之土地興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與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利用型態並無明顯差異與區隔,爰刪除休閒農場分區之規定。

五 . 修正第 10 條。將歷年來有關設置休閒農場中完整性及必要條件等相關函釋納入條文中,休閒農業既為農業之轉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以農業用地為主,爰明定休閒農場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 90% ,且不得小 0.5 公頃,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目的,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休閒農業之意旨,又為使休閒農場土地完整性更加明確,爰修正第 1 項增訂設置休閒農場之必要條件,除規定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避免 1 筆土地部分作休閒農業使用,部分做其他用途使用外,至少應有 1 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但因場內有寬度 6 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公共設施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者,不受完整性之限制;另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其得以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2 筆土地申請,惟每筆面積不得小於 0.1 公頃。

六 . 修正第 16 條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期限得展延之規定。限於應提興辦事業計畫者始可展延,並增訂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第 3 次之規範,及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於第 3 次展延屆期前,無法合法之設施已取得拆除執照,其餘設施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審查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最後展延期限最長為 4 年。

七 . 修正第 17 條有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程序,及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時,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

八 . 為避免休閒農場過度開發,偏離農業特色,爰修正第 19 條規定。增訂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總量管制,包括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其他依法得容許使用之設施及非農業用地面積等,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 40% 。但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設施項目者則不列入計算,以避免休閒農場過度開發,影響原來農業使用;另明訂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九 . 修正條文第 21 條。增訂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其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時間點。

十 . 修正條文第 22 條。增訂休閒農場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復業程序及未依規定申請停業或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以杜絕名實不符之休閒農場,影響休閒農業之發展。

十一 . 修正條文第 27 條。將面積未滿 10 公頃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廢止權責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符合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之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權責機關。

十二 . 農業發展條例第 71 條業已針對休閒農場之處罰定有明文,且修正條文第 24 條對於休閒農場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亦有明定,爰刪除第 25 條處罰規定。

參 . 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已修正發布施行,爰配合本辦法修正,辦理「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修正,除將要點名稱修正為「休閒農場籌設審查作業要點」外,將涉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文字,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會,另修正相關附表,俾利申請者及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肆 . 結語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 81 年 12 月 30 日 發布施行,經多次修正,本會據以輔導業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迄 100 年 7 月 31 止,已有 262 家取得許可登記證),以及公告劃定 71 處休閒農業區,改善相關休閒農業環境。透過本次修法期待除能加速休閒農業發展外,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增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規劃之休閒農業區,負起相關監督輔導之責,創造永續休閒農業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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