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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簡介

農糧署 謝廉一

壹 . 前言

  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有關查編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由地價稅改課徵田賦之規定,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67 年 7 月 24 日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冊工作須知」,作為辦理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審查依據。

  其後因應前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5 日訂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並於 93 年 4 月 30 日及 99 年 6 月 23 日二次修正要點內容。

  本次修正係就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發布後,以法人身分申請者,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定身分於適用上有無限制之疑義予以釐清,於本( 100 )年 3 月 23 日及 5 月 11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會議,農委會於本年 6 月 23 日以農糧字第 1001045831 號令發布修正部分規定,並溯自 5 月 1 日生效。

貳 . 修正重點

  本次主要修正第 13 點規定,另部分規定作文字修正等,共計修正 4 點。茲就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修正第 13 點法人身分認定之規定

  平均地權 條 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5 條並未限制法人得申請適用之用地類別,且本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事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之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案件,並無關聯。為明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核實認定之原則,爰刪除現行規定第 13 點,使法人得申請適用之用地類別與自然人一致。

二 . 文字修正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

  第 2 點規定原已直接載明本要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各別適用要件之法源基礎,文字修正增列於都市土地部分須同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即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本要點申請之土地限定須為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以利於業務承辦人員熟悉法規訂定緣由。

  另本要點於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時,有關受理申請期間即於第 5 點但書規定,自 100 年起調整為每年 5 月至 7 月,本次一併文字修正該點規定,將原但書部分移列本文。

三 . 修正第 9 點不合格申請案件處理之規定

  依本要點第 3 點規定,辦理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將不合格申請案件之處理,修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俾規範體例之一致。

參 . 結語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由課徵地價稅改課田賦,實乃嘉惠農業經營所採取之土地輕賦措施之一,為回歸至現場勘查核實認定原則,本次修正調整法人得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類別與自然人相同,使對於實際從事農業之法人與自然人有一致性之認定基準。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

(一)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者。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

(一)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都市土地部分增列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為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以求周延。

五、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 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 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並於每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

五、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 但中華民國一百年起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造冊。

本要點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時,受理申請期間即以但書規定自一百年起調整為每年五月至七月,本次修正爰將上開規定移列本文。

九、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在公告受理申請後,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調,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區等欄位。

(二)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註明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用地...等,必須查明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工務)單位先行審查。經建設(工務)單位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及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權責單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農戶資料,審查是否屬於三七五承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並在申請書審查結果欄簽註。

(三)對於無資料可資認定部分,應由實施會勘審查小組於實地會勘時予以查證,對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敘明理由及申覆期限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書之書面審查工作,最遲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完成。

九、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在公告受理申請後,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調,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區等欄位。

(二)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註明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用地...等,必須查明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工務)單位先行審查。經建設(工務)單位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及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權責單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農戶資料,審查是否屬於三七五承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並在申請書審查結果欄簽註。

(三)對於無資料可資認定部分,應由實施會勘審查小組於實地會勘時予以查證,對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敘明理由及申覆期限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書之書面審查工作,最遲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完成。

依現行第三點規定,辦理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將不合格申請案件處理,修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十三、(刪除)

十三、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認定,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用地類別。

一、 本點刪除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未限制法人得申請適用之用地類別。

三、本條例第二十二第三項所訂事項,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認定,尚無關聯。

四、為回歸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核實認定,法人申請用地類別與自然人相同,爰刪除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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