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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修正、修正簡介

農糧署 藍國祥 . 陳素珍

壹 . 前言

  糧食管理法於 86 年 5 月 30 日制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該法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後,歷經 5 次修正,以因應實務運作及管理之需。

  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前,為保護國內稻農權益,稻米採限制進口,另為兼顧國內食米加工業發展,乃建立專案核准原料糯米進口,並於加工出口後退還保證金之制度。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自 92 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且經貿主管機關訂有加工出口區、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等數種免關稅優惠制度,可提供業者降低進口原料成本之管道,已無需專案核准原料糯(碎)米進口再加工出口之措施,且可防範專案免稅進口之原料糯米流入市場,影響市場價格,損及農民權益。此外,由於市售包裝食米多樣化,有必要明確規範包裝食米之標示,惟目前對包裝食米標示之規定,除糧食管理法外,食品衛生管理法亦有標示規定,為避免兩者競合產生執法適用上之混淆與爭議,宜明確釐清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權責,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為因應 上述糧食消費意識提升與產業環境變遷,及糧食管理 業務之需要, 本法部分條文相關規定亟需補充、修正或重新定義,爰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7 次會議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於 99 年 11 月 2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101 號令修正公布(如附件 1 ),為配合母法修正, 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與 本法施行細則,亦 陸續於本( 100 )年 8 月 16 日及 9 月 26 日分別以農糧字第 1001093733 號令訂定(如附 件 2 )及農糧字第 1001094096 號令修正發布(如附 件 3 ),並正式公告施行。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糧食管理法」、訂定「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及修正「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其修正及訂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 . 「糧食管理法」共計 24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計 8 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稻米進口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之施行,刪除現行條文原料糯(碎)米專案核准輸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 7 條)

(二) 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就公糧業者之資格條件、承辦之公糧業務範圍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訂定辦法。 (修正條文第 8 條)

(三) 增列市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以 確保消費者權益。 (修正條文第 14 條)

(四) 增列糧商及糧食零售業者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另就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品質抽驗作業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第 15 條 )

(五) 對於糧商 及糧食零售業者 違反本法及本法所定法規命令之罰則,將現行條文第 18 條按不同違規情節分列為 2 條,並將現行條文第 16 條併入規範後刪除,及將裁罰之構成要件修正,以符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 18 條)

(六) 為促進稻米產業及區域之發展,修正第 18 條第 1 項,針對未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增加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8 條)

(七) 修正並提高有關糧食標示等之罰鍰金額,將使糧食管理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米相關標示罰鍰金額趨於一致,避免法規適用產生競合,另提高罰鍰金額將對違法標示廠商產生嚇阻作用,以維護消費權益。(修正條文第 18 條)

(八)對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登記簿或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者,由通知限期改善改為逕行處罰,罰鍰金額並參照第 18 條提高,將可強化主管機關對糧食產業之管理。(修正條文第 18 條之 1 )

二 . 訂定「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共 10 條,訂定重點如下:

(一) 訂定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作業取樣之規定 :規定執行抽檢時 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限制規定。 (第 4 條)

(二)訂定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相關檢查或取樣紀錄規定:規定抽檢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並增訂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規定。(第 5 條)

(三) 訂定辦理 市場銷售糧食檢查或檢驗作業相關期程規定: 分別規定主管機關自行檢查(驗)或其委託檢驗機關於送件及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作業相關 期程。 (第 6 條)

(四)訂定廠商對檢查(驗)結果提出異議之相關規定:增訂廠商對 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 檢查(驗) 結果提出異議之 複查或複驗相關規定。(第 7 條)

三 . 「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共 17 條,本次修正條文計 6 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明確列出主管機關限制糧食輸出、輸入公告之事項,及實務執行之現況,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修正條文第 9 條)

(二)配合本法將「委託倉庫」之用詞修正為「公糧業者」。(修正條文第 10 條至第 12 條)

(三) 配合目前糧食之交易形態改變,經營糧食業務之方式日趨多元,其倉儲方式並非侷限於單一地點,爰 增訂「每日庫存」之計算範圍。(修正條文第 13 條)

參 . 結語

「糧食管理法」之修正及其相關子法之訂定與修正,主要係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兼顧國內稻米產業發展,及維護消費者與生產者權益。藉由此次「糧食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修正、訂定,期能維護公平交易與社會正義,促進稻米產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提升政府行政效率。

附表 1

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101 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第七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八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 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附表 2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農糧字第 1001093733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就 市場銷售糧食 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糧食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 市場銷售糧食 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查核事由。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 市場銷售糧食 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 市場銷售糧食 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七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八條 抽查或 檢驗 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九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3

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農糧字第 1001094096 號令修正發布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

第十一條 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第十二條 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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