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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日簽訂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對我國植物品種保護現況之研析

科技處 黃明雅
國際處 鍾明娟
農糧署 黃淑汝

  我國與日本諮商完成之 「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業於 2011 年 9 月 22 日由我國亞東關係協會彭榮次會長與日本交流協會新任之會長大橋光夫完成簽署 ,並於同年 11 月 22 日獲立法院審議通過 。該 協議內容包括 26 條條文及附件,附件並列出台日各自在市場開放中所被允許的保留項目,其中包含日本就植物育種權提出之保留。本文敘明協議內容及雙方植物品種保護情形,並就日本所提之育種權保留加以分析,俾供相關各界瞭解。

協議緣起

  為保護一國的投資者在對方國家之投資,國際慣行以兩國政府簽署投資保障協議,俾保障雙邊投資者的權益。我國自 1952 年與美國簽署「中美關於保證美國投資制度換文」以來,已陸續與 29 個國家簽署雙邊投資保障協議,對於促進外來投資及保護本國對外國之投資有相當助益。

  日本是我國第 2 大貿易夥伴及外資與技術的主要來源,據統計, 2010 年台日雙邊貿易額近 700 億美元。過去 50 年來,日本對我國直接投資金額高達 165 億美元,我國對日本投資金額接近 16 億美元。我國長期以來積極推動與日本洽簽雙邊投資保護協議,惟日方礙於政治因素,遲未有正面回應。自 2010 年以來,日方態度轉趨正面,經多次諮商,雙方乃於 2011 年 9 月 15 日確認協議草案內容,並於 9 月 22 日完成上述合作協議之簽署。今後台日雙方產業界將可透過本協議進一步強化合作,促進台日產業鏈更加緊密連結,擴大及深化雙方經貿投資關係。

  台日在產業結構的互補性相當高, 此協議提供雙方穩定及制度化的投資環境,並建立投資爭端國際仲裁的解決途徑,此可促進台日產業供應鏈更加緊密結合,使雙方產業進一步強化合作,提高企業投資意願,排除投資障礙,保障投資權益,進而增進彼此企業的相互投資。

協議本文內容

  本協議適用的領域為台灣與日本,適用範圍則包括雙方投資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任何實體)及其投資。協議本文內容可歸納為以下 3 大重點:

一 . 促進投資( Investment Promotion )

  包括資金可自由匯出、自由運用;不得設定使用當地原物料及零組件比例;不得限制雇用當地董事及經理人比例;法規透明化等促進投資的相關措施。

二 . 投資保障( Investment Protection )

  包括:(一)擴大投資保障標的(從傳統對動產及不動產等相關權利,擴大到技術、智慧財產權、有價證券等資產);(二)徵收(不以土地為限)須基於公共目的,且公用徵收應給予投資人即時、有效、充分補償;(三)相互給予對方投資人與投資公正待遇與安全保障;(四)建立投資人與當地國政府間投資爭端的國際仲裁解決途徑。

三 . 投資自由化(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 )

  我國投資人在日本的投資可享受與該國投資人相同的待遇(國民待遇),及享受其他國家投資人在日本可享有的最優惠待遇(最惠國待遇);但經由雙方協議,可保留不符合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相關條件及措施。

協議附件內容

  本文第 8 條第 1 款所稱措施之保留,雙方採負面表列方式將保留項目清單呈現於協議附件,以提出既存措施之保留及保留於未來採行不符合措施之權利,除表列之保留項目外,其餘均屬開放項目。

  根據日方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在該協議 向我方 提出之附表中, 日本針對農業、林業與漁業相關之育種權係採取保留(表 1 )。 其中農業係指種苗養殖業、其他耕種農業;林業係指山林種苗服務業;漁業係針對藻類養殖業。我國投資人欲向日本申請上述產業相關植物品種權時,即無法享有本協議獲得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

台日植物品種權保護及雙方受理情形

  國際上對於植物品種保護所制訂之法規大多依據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UPOV )公約之精神而訂定。 UPOV 係推動全球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國際性組織,其依據 1961 年於巴黎簽署之 UPOV 公約而成立,該公約在 1968 年生效後又於 1972 年、 1978 年及 1991 年經過 3 次修訂, 1991 年版本與 1978 年版之差異(表 2 ),在於 1991 年版公約規定所有植物品種都可以受到保護,權利範圍擴及至 繁殖材料、收穫材料、直接加工產品及衍生品種, 對於植物品種保護採取更積極的作為。目前 UPOV 各會員國主要以 1978 年及 1991 年簽訂的公約版本,日本、美國和荷蘭等國皆採行 1991 年版公約,亦是對於植物品種保護制度較為積極的國家。

  我國受限國際政治環境,無法成為 UPOV 會員 ,致許多國家無法受理我國提出之植物品種申請案,僅能透過品種權授予該國或 UPOV 會員國轄下之自然人或法人等方式申請,此容易造成權利糾紛,亦無法表彰我國育種成就。

  為解決我國在日本申請品種權的困難,乃參酌 1991 年公約之規定及先進國家所制定品種保護法,修正我國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符合國際規範,並強化植物品種之智慧財產權保護。然而,基於我國產業需求及試驗檢定能量,針對適用植物種類,仍依 1978 年版公約採逐項公告方式,此係唯一與 1991 年版公約不同之處。根據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 條規定:「適用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截至目前為止農糧署已公告蝴蝶蘭及水稻等 144 種植物種類。

  此外,本會積極透過雙邊諮商,請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各會員國依據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對植物品種保護之規範,以相互受理雙方國民植物品種權申請案。 2006 年 10 月我國參加 WTO/TRIPs 理事會,在 WTO 國民待遇基本原則下,與日本進行雙邊會談相互受理品種權之申請,獲日方表示可受理我方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毛豆高雄 6 號申請案。其後陸續受理其他毛豆及蝴蝶蘭品種權申請案。迄今我方受理日本品種權申請案計 12 件(包括取得品種權 5 件、審查中 5 件、撤回及駁回各 1 件),我方至日本申請品種權計 40 件(包括取得品種權 28 件、審查中 12 件),且尚無我方申請品種權被拒絕之案例。

結論

  日本採行 1991 年版公約,品種 保護對象擴及所有植物之屬和種,因此需 投入許多人力和資金制訂相關性狀檢定標準。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業依 1991 年版公約修訂,但基於我國非 UPOV 會員,尚無需全面開放,並考量我國產業需求及試驗檢定能量等因素,故採取逐年增加植物品種保護公告項目,目前與我國相同尚未全面開放適用種類的國家尚有紐西蘭、義大利和法國等。日本針對植物品種權有所保留,係由於前述雙方 UPOV 保護範疇之差異。雖然我國因本項之保留,使得品種權申請被排除在協議可享有優惠待遇之外,但目前台日雙方品種權申請順暢,我方植物品種權申請不致受本項保留影響,因此我國亦不會為此而規劃全面開放。

表 1 日本針對農業、林業與漁業相關育種權提出之保留內容

表 1 日本針對農業、林業與漁業相關育種權提出之保留內容

表 2 1978 年版與 1991 年版 UPOV 公約之差異

表2 1978年版與1991年版UPOV公約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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