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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修正簡介

農糧署 藍國祥 . 陳素珍

壹 . 前言

  糧食標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95 年修正發布迄今已逾 5 年,為配合糧食管理法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及 因應 糧食消費意識提升與產業環境變遷,與當前糧食管理之需,相關糧食標示規定亟需檢討、修正或重新定義,經農糧署邀集行政院消保會、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農糧署所轄各區分署、公會團體等陸續召開 3 次修正會議,研商條文修訂內容。本辦法修正條文於 100 年 1 月 10 日完成預告程序,並於 100 年 8 月 30 日農糧字第 1001093743 號令修正發布,自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共計 16 條文,本次修正 12 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 . 應負標示義務之廠商增列「經銷」一類,並增訂糧食委託經銷者,委託人應負標示責任: 為因應現行糧食市場多元化經營模式,產品產銷方式,除現行規範之 製造或輸入之情形外,尚有經銷方式,爰標示義務人增列經銷廠商,並增列委託經銷之標示責任歸屬委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3 條) 二 . 修正標示字體大小及產地標示位置:增訂表面積不足 250 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重量、品質規格及碾製日期之字體大小,以其他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者,得小於 0.2 公分。產地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原規定為正面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不得以黏貼方式為之(原規定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袋之上)。( 修正條文 第 4 條) 三 . 增訂混合糧食以包裝形態銷售,且 包裝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 50% 以上時標示 規定: 糧食 混合其他食品(例:五穀米、十穀米),以包裝形態出售者,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糧食管理法之同時適用,為加強糧食管理, 爰增列對 包裝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 50% 以上時,應依本辦法 標示 。( 修正條文 第 4 條)

四 . 修正糧食品質規格標示規定:品質規格標示規定修正為:「 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糧食應標示該等級,未符合者,則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俾提供消費者產品品質之清楚資訊。另維持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之糧食,應標示 實際品質規格。(修正條文第 6 條)

五 . 修正國產糧食有關產地之標示規定:國產糧食產地標示規定修正為:「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修正條文 第 7 條)

六 . 修正重量及誤差之標示規定:原規定 重量誤差值,無論重量多寡均為 1.5% ,修正為「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即依產品重量之不同,可容許負誤差範圍也不同,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與國際通用標準趨於一致 。( 修正條文 第 8 條)

七 . 增訂使用 優質、良質等相類宣傳文字之限制: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標示不實或易生誤解情形發生,爰明定品質規格未達 國家標準二等以上,不得使用 優質、良質等相類宣傳文字。( 修正條文 第 12 條)

八 . 增訂施行緩衝期限: 為配合法規修正,業者各項包裝或容器及相關標示等需重新製作或修改,爰提供 6 個月為施行緩衝期限,即本辦法發布後 6 個月為施行日期( 100 年 8 月 30 日修正發布,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 修正條文 第 15 條)

參 . 結語

  「糧食標示辦法」之修正,主要係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兼顧國內稻米產業發展,及維護消費者與生產者權益。藉由此次「糧食標示辦法」之修正,期能維護公平交易與社會正義,促進稻米產業健全發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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