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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林務局 吳麗娟

一 . 前言

  立法院 100 年度 中央政府 總預算決議第 13 項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0 年單位預算第 4 目「林業發展」項下「 07 綠資源維護」編列 150 萬元作為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之獎勵金。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執法人員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唯執法人員已受有俸給,取締、舉發執法工作亦為其法定職務,故其獎勵方式,不宜以金錢為之。故建議該獎勵金僅應發給民眾或團體部分,執法人員部分應另以其他方式獎勵。』本局遂依前開決議及精神修正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 . 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條文

說 明

第四條 執法人員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由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一、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係執法人員所應執行之工作,且協助取締不法本屬檢、警單位執法人員之職責,依其服務機關訂定之相關人事獎懲措施,足以給予肯定,爰不應再發給獎金,立法院亦就上開獎金發給規定作成請予修正之決議,爰刪除有關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

二、為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獎勵執法人員取締不法之本旨,執法人員之獎勵方式修正為以發給獎狀、獎牌、獎座並由服務機關敘獎。

第五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有關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

(一) 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 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至二萬元。

(三) 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

(四) 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五) 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有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擇一最高額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一、配合第四條刪除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及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命令之名稱「標準」相混淆,爰予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為鼓勵民眾或團體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有關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案件,其獎金之發給規定及其上限均予調高一倍,並調整本條第三項專案發給獎金之上限。

第八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裁罰、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依下列程序之一核發獎勵金:

一、受理舉發機關檢具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民眾或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後發給。

前項 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或撤銷裁罰處分 者,不予追回。

一、核發獎勵金應有舉發紀錄及裁處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以佐證舉發事實之真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刪除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如未經相關審查程序,亦難立即發給獎金,其申請及核發程序與其他案件應無不同,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為便利民眾及避免受理舉發機關怠於辦理相關獎勵金核發程序,應賦予民眾或團體有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被舉發案件經判決無罪或撤銷裁罰處分確定者,衡酌追回獎勵金所耗費之行政成本,應以不予追回為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刪除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

第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受理申請且尚未發給獎金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 新增。

二、為合理規範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之獎勵措施,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申請且尚未發給獎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三 . 修正經過

  本局依立法院 100 年度 中央政府 總預算決議第 13 項決議進行研究本辦法之修正, 查行政院 98 年 7 月 16 日院授人給字第 0980063345 號令修正發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由於本辦法第 4 條規定發給獎勵金之對象包括執法人員,本局於 99 年 12 月 9 日報請行政院交人事行政局 100 年 1 月 20 日函復略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有應予獎勵之事項,已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令、獎章條例、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等獎勵規定辦理;爰建請本案研議以記功、嘉獎及獎狀等行政獎勵取代發放獎金之方式。」

  本局遂依前開立法院之決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修正本辦法:包括刪除執法人員之獎勵金規定、調高舉發人獎金之發給基準及上限、簡化申請之行政程序及獎勵金核發之合理性等;本案本局經多次討論、修正、簽辦,並簽請農委會鑒核,於 100 年 12 月 6 日農委會法規委員會第 496 次會議審議決定修正部分條文後通過後,復於 101 年 1 月 1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 942 次主管會報討論並決議修正通過,請本局依法制作業程序發布施行,並報行政院備查,立法院查照;本辦法之條文修正案耗時 1 年多終於完成,並於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農林務字第 1011700073 號令修正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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