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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輔導處 吳杏如

壹 . 前言

  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主要辦理 經濟、金融、保險及農業推廣等四大事業, 是屬於綜合性的農民組織,協助農民蔬果家畜之共同運銷,公糧收購與貯存,提供政策性專案農貸,辦理小地主大佃農,四健家政農事等之推廣,農民健康保險等多元性業務,向為農業施政的重要橋樑,其經營者除理事長外,總幹事更是整個農會之靈魂人物,承擔了農會經營成敗之重要關鍵,因此,農會總幹事之產生向為社會、政府所關注。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農會理事 2 分之 1 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總幹事之資格條件包括農會法第 25 條之 1 之積極資格及同法第 25 條之 2 暨第 47 條之 4 等之消極資格,至其產生方式與程序,除受資格條件之影響外,亦於同法第 49 條之 1 明確授權,各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原係內政部於 77 年 11 月 4 日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其間歷經 5 次修正,於 97 年 5 月 27 日修正發布全文共計 22 條,於 97 年 10 月 24 日修正第 17 條,迄今已逾 3 年。農會 98 年屆次改選後,部分農會及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提出研修意見。經邀集各級農會、各級政府及本會農業金融局、漁業署、法規會、輔導處等單位,召開 4 次研修會議,研商條文修正內容。本辦法修正條文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完成預告程序,並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農輔字第 1010050880 號令修正發布, 自 101 年 5 月 2 日施行 。

貳 . 修正內容說明

  本辦法共計 22 條文,本次修正 11 條及第 16 條附表,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修正農會總幹事遴選面談作業,統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促進三級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之聯結與程序執行之順利,以及面談標準之ㄧ致性與公平性。(修正條文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至第 20 條)

二 . 為增進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評定小組及面談遴選小組作業之順利進行,增訂副召集人之設置及代理機制,並明定機關首長自小組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並明定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修正條文第 7 條及第 8 條)

三 . 刪除農會理事應憑國民身分證正本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之規定,而以簽名代替。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農會辦理聘任新總幹事,須召開理事會,理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因總幹事聘任採書面記名表決,理事應親自領取總幹事聘任表決票,並應將聘任結果記明於會議紀錄即可,農會對於理事親自出席理事會,並無身分辨識上之困難,因此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議時,實務上應無須憑藉國民身分證出席以證明身分。(修正條文第 10 條)

四 . 按現任總幹事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所為績優總幹事之評定,雖得提起訴願,惟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有再次審酌機會,對於農會績優總幹事評定程序,未列績優者,增訂得提出異議申復機制。(修正條文第 13 條)

五 . 將本會 98 年 2 月 27 日農輔字第 0980050335 號令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品德操守、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之補充規定納入本辦法第 16 條附表說明,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 9 分以上或 5.9 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 9 分以上,以 8.9 分計; 5.9 分以下,以 6 分計。(修正條文第 16 條)

六 . 98 年屆次改選時,曾任理事、監事之經歷視為相當委任之規定,僅適用至 98 年 2 月 13 日為止,因適用期已過,爰予刪除本辦法第 4 項規定,以符農會法第 25 條之 1 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 17 條)

參 . 結語

  101 年 1 月 30 日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農會層級簡化,全國農會成立,三級農會間之改選流程相互聯結,為使全國各級農會屆次改選作業順利進行,檢討農會改選相關法規,本辦法之修正,主要在促進遴選作業之聯結,達成面談標準一致與公平。

肆 . 附錄

  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修正條文及修正附表如下:(全部條文請上本會網站農業法規下載)

  第 7 條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 7 人至 9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 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或有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及省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第 8 條 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 7 人至 9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 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時,應邀請各該農會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 1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 1 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 3 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第 10 條 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 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指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農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農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農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由指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點交農會保管。

  農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農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農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農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焚燬之。

  農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農會。

  第 11 條 農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 23 條所定農事小組選舉投票前完成總幹事遴選作業。

第 13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

一 . 屆次考核成績達 90 分以上。

二 . 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三 . 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對未予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者,應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但申請登記其他農會時,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 90 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第 15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於屆次改選時,申請登記為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審查其符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及屆次考核成績 80 分以上之要件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農會者,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中途接任之現任農會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農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 2 次者,不適用第 3 條第 2 項、第 13 條、前條及前項規定。

第 16 條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 . 學歷。

二 . 經歷。

三 . 品德操守。

四 . 工作表現。

五 . 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 40 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 . 總分未達 70 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70 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第 17 條 本法第 25 條之 1 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範圍如下:

一 . 機關:指行政機關。

二 . 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或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小學、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

三 . 農業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款之農業企業機構。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9 款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五)依農會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農會聘任職員聯合訓練機構及農會共同經營機構。

四 . 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第 1 款之金融機構。

五 . 農民團體: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7 款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曾分別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

  第 18 條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 60 日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 60 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

  前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 2 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代行處理。

  第 19 條 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 15 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 60 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 1 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未能依前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 2 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代行處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第 18 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農會時,經審查其符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農會者,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農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農會時,不受本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 1 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績優總幹事重新申請登記於原農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 70 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不適用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附表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

項目及配分

說 明 及 計 分 基 準

?@學歷

( 25 分)

(一) 獲博士學位者 25 分。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23 分。

(三)獲碩士學位者 22 分。

(四)獲學士學位者 19 分。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者 17 分。

(六)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 16 分。

(七)二年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 15 分。

(八)高中(職)畢業或現任總幹事初(中)職以下學校畢業者 10 分。

前八目學歷係指教育部核准設立或經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國(初)中、高中(職)、大專校院等持有畢(結)業證書者;考試係指考試院所舉辦各類各級考試。

?A經歷

( 25 分)

(一)按農會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應採之年資,每年以 1.8 分計算,以 10 年為限。

(二)前目年資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者,每年另加 0.7 分;屬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農民團體編制內人員之農業經歷者,每年另加 0.3 分。

(三)以訓練證書核發日期為準,登記前 5 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 80 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 1 分;累計達 160 小時以上持有證書者,另加 2 分。(訓練係以週、日記載者, 1 日以 7 小時計, 1 週以 35 小時計)。

?B品德操守

( 10 分)

9 分以上

8.9 分 ~6 分

5.9 分以下

一 . 核給分數如 9 分以上或 5.9 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

二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 9 分以上或 5.9 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 9 分以上,以 8.9 分計; 5.9 分以下,以 6 分計。

有具體優良事蹟

守法守分

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

?C 工作表現

( 10 分)

9 分以上

8.9 分 ~6 分

5.9 分以下

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

工作條理

負責盡職

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

?D面談表現

( 30 分)

(一)表達能力及儀態( 5 分以下):包括言辭有無條理、言語是否清晰及體態是否端正、健康。

(二)專業知識( 15 分以下):包括農業及農會有關知識。

1. 農業知識:指對農業生產、運銷、加工、休閒、金融等知識及農村問題之瞭解。

2. 農會知識:指對農會法規、金融法規、會務、業務及財務之瞭解。

(三)工作抱負( 5 分以下):包括工作意願及創見。

1. 工作意願:指對服務農民之熱忱,或擔任農會工作之抱負。

2. 創見:指對有關問題之改進創新、有無新穎構想及見地。

(四)判斷能力( 5 分以下):就其言談、構思,研判其是否具有判斷能力。

核給分數如高於 27 分或低於 18 分者,遴選委員應將具體事實紀錄之。

附註:

一 . 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 . 經歷年資未滿一年之計算,按其足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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