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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水保局 尤致閔

一 . 前言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 85 年 8 月 6 日發布實施,嗣於 89 年 3 月 31 日至 99 年 10 月 15 日期間歷經 4 次修正。考量近年來氣候變遷影響,相關學理、實務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茲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歷年來相關研究成果,檢討水土保持相關技術,爰於本( 101 )年 3 月 30 日公告修正相關條文。

二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 20 條,刪除 2 條,修正後總條文為 210 條,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刪除岩體「不連續面」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 30 條)

(二)配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文字,將「農地整坡」修正為「整坡作業」;並將整坡作業土地,限於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宜農牧地」。(修正條文第 48 條)

(三)修正野溪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64 條)

(四)增訂邊坡穩定分析之規劃設計應達之最小安全係數。(修正條文第 73 條)

(五)刪除管涵之縱坡規定,回歸其安全流速之限制,另排除 L 型、拋物線型出水高不受最小值 20 公分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78 條、第 86 條)

(六)增列設置沉砂池之規定,調高臨時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並增列於一定條件下,或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 條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設置滯洪設施,同時刪除入水口設置攔污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1 條、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7 條)

(七)明確定義擋土牆高度之計算基準、並增列「砌石擋土牆」之設計原則,並增訂廢棄物處理場圍貯體及擋土牆背填土有適當排水設施者,不受排水孔、伸縮縫設置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118 條、第 121 條、第 164 條)

(八)增訂應施工便道考量各工期期程配置及防災措施應機動式調整規定。(修正條文第 124 條、第 135 條)

(九)配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刪除專業技師規定。(修正條文第 142 條)

(十)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之規定,由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移列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9 條,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 143 條)

(十一)明定開發建築用地以同一開發目的為其挖方總量之基準。(修正條文第 170 條)

(十二)刪除排水溝渠之斷面規定、補強堆積土石邊坡高度之限制及明確訂定農業使用挖方總量之基準。(修正條文第 186 條、第 191 條、第 198 條)

(十三)增訂屬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開發行為,應於開工前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免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措施。(修正條文第 207 條)

三 . 結語

  本次係為因應氣候變遷,提高規劃設計安全標準,針對臨時性滯洪沉砂設施、土方挖填總量等大幅度修正,並加強後續維護管理相關規定,以期減免開發利用行為對環境之衝擊,降低土砂災害發生。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修正條文對照表(僅錄重點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工程安定程度之推算,邊坡穩定規劃設計應進行邊坡穩定分析。

前項邊坡穩定之規劃設計應達下表所定最小之安全係數:

狀態

最小之安全係數

平時

1.5

地震

1.2

暴雨

1.1

第七十三條 邊坡穩定規劃設計應進行邊坡穩定分析, 以確定崩塌、地滑發生之機制與規模,進而提供 處理時工程安定程度之推算。

一、 第一項酌予部分文字修正。

二、 有關擋土牆整體穩定性安全係數或邊坡穩定之安全係數,查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擋土牆整體穩定性安全係數要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手冊」均有類似規定,為統一其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應設置滯洪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置滯洪設施:

一、開發基地鄰近海邊,如無保全對象,且開發後之逕流量不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者。

二、從事既有道路之改善或維護,且未涉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者。

三、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滯洪設施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

一、基地內既有排水單元(不得人為截水),區內如無任何整地行為,則該區得不設置滯洪設施。

二、基地開發後之出流洪峰流量應小於入流洪峰流量百分之八十,並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且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

三、滯洪設施之最大洪峰流量,得依合理化公式估算之。其入流歷線至少採重現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出流歷線則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以下之洪水。滯洪設施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

四、為避免樹枝、雜物影響滯洪設施之排放效率,出水口應加設防止堵塞之弧型攔污設施,並隨時清理與維護。

五、出 水口之設置,應在容許排放量內能發揮其排放效率 ,有保全對象時,應視需要設置緊急溢洪口,並注意其排放之安全。

第九十五條 滯洪設施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

一、基地內既有排水單元(不得人為截水),區內如無任何整地行為,則該區得不設置滯洪設施。

二、基地開發後之出流洪峰流量應小於入流洪峰流量百分之八十,並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且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

三、滯洪設施之最大洪峰流量,得依合理化公式估算之。其入流歷線至少採重現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出流歷線則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以下之洪水。滯洪設施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

四、排水口之設置,應在容許排放量內能發揮其排放效率者為佳。

一、 增列第一項,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應設置滯洪設施,但開發基地鄰近海邊且無保全對象,或從事既有道路之改善或維護,且未涉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者,或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滯洪設施。

二、 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另為避免雜物影響滯洪設施功能,增列第四款防堵設施規定。另第四款移列第二項第五款,又為避免極端降雨造成滯洪設施滿溢,故增列緊急溢洪口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滯洪設施之水理計算如下:

一、利用開發前、中、後之洪峰流量繪製成三角單位歷線圖,以三角形同底不等高,依下列公式求出滯洪量:

:臨時滯洪量(立方公尺)

:永久滯洪量(立方公尺)

:開發前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開發中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開發後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基期(小時),基於安全考量,設計基期至少應採一小時以上之設計(不足一小時者,仍以一小時計算)。

二、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 (立方公尺)其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滯洪設施:

(二)臨時性滯洪設施:

第九十六條 滯洪設施之水理計算如下:

一、利用開發前、中、後之洪峰流量繪製成三角單位歷線圖,以三角形同底不等高,依下列公式求出滯洪量:

:臨時滯洪量(立方公尺)

:永久滯洪量(立方公尺)

:開發前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開發中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開發後之洪峰流量(立方公尺 / 秒)

:基期(小時),基於安全考量,設計基期至少應採一小時以上之設計(不足一小時者,仍以一小時計算)。

二、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 (立方公尺)其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滯洪設施:

(二)臨時性滯洪設施:

一、 滯洪量之估算,係以利用集水區開發前、中、後之洪峰流量,以求得所需滯洪量之最小值,惟基於安全考量,再將前開滯洪量乘以一定比例之安全係數,藉以作為永久性或臨時性滯洪設施之設計基準,其中永久性乘以 1.1 倍,臨時性乘以 1.2 倍。

二、 惟考量近年來氣候變遷,偶有瞬間超大降雨發生,為有效延長降雨延時,避免逕流瞬間集中,造成下游地區淹水情形,故針對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地表裸露無法有效蓄留逕流,故第二款第二目臨時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由原滯洪量的 1.2 倍調高為 1.3 倍,藉由加大滯洪設施之量體,降低下游排水系統之承容負擔,以確保上、中、下游安全排水。

三、 鑑於山坡地開發亦同時受地政法令管制,而需留設「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因素,且考量部分開發態樣基地範圍較小,無法提供大部分土地作為臨時滯洪設施,故原滯洪量之 1.2 倍合理提升至 1.3 倍。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水土保持施工中,除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及本規範相關規定確實施作外,並應加強臨時防災措施。

臨時防災措施之規劃設計,應以圖說呈現各施工階段之配置,並確實執行。

防汛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加強維護及管理基地內各項臨時防災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水土保持施工中,除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及本規範相關規定確實施作外,並應加強臨時防災措施。

一、 山坡地開發應首重臨時防災設施,惟規劃設計時,常常以單一情況進行配置,未能考慮各施工階段臨時防災措施之調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 另增列第三項防汛期間應加強各項臨時防災措施維護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並儘量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裸露面積,加強植生綠化。 屬同一開發目的申請案,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申請:計畫面積 ×1.5 萬立方公尺 / 公頃。

二、第二次申請:計畫面積 ×1.5 萬立方公尺 / 公頃 ×120%- 第一次實際挖方總量。

三、第三次以後申請:計畫面積 ×1.5 萬立方公尺 / 公頃 ×[124%+ (申請次數 -3 ) ×4%]- 歷次實際挖方總量。

填方地區應分層滾壓,每層以三十公分至五十公分為限,並以修正式夯實試驗之相對夯實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為準。

因特殊地形環境,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不受第一項挖方總量上限之限制。

第一百七十條 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 其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 1.5 萬立方公尺,並儘量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裸露面積,加強植生綠化。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需要,得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嚴格之規定。

填方地區應分層滾壓,每層以三十公分至五十公分為限,並以修正式夯實試驗之相對夯實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為準。

因特殊地形環境,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不受第一項挖方總量上限之限制。

一、 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易遭誤解為每次申請其挖方總量均以「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 1.5 萬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屬同一開發目的者,其挖方總量之計算基準,以該計畫範圍進行總量管制,至於可挖方量,則依後續申請次數遞減。

二、 屬不同開發目的者,則以單次申請案件之挖方總量不得超過其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 1.5 萬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三、 另第一項但書有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需要,得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嚴格之規定。」部分,查現行條文第二百十條已有類似規定,爰予刪除。

四、 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農、漁、牧用地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 屬同一開發目的申請案,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 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申請:計畫面積 ×7 千5 百立方公尺 / 公頃。

二、第二次申請:計畫面積 ×7 千5 百立方公尺 / 公頃 ×120%- 第一次實際挖方總量。

三、第三次以後申請:計畫面積 ×7 千5 百立方公尺 / 公頃 ×[124%+ (申請次數 -3 ) ×4%]- 歷次實際挖方總量。

第一百九十八條 農、漁、牧用地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挖方總量不得超過申請總面積乘以每公頃七千五百立方公尺。

於山坡地從事農、漁、牧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易遭誤解為每次申請其挖方總量均以「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七千五百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爰配合本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條,增列相關規定,以為明確。

第二百零七條 水土保持施工,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工程規模小。

二、施工期短且可避開汛期。

前項但書情形屬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開發行為,應於開工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百零七條 水土保持 計畫施工,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但工程規模小與施工期短且可避開雨季者,不在此限。

水土保持之施工,仍以完成各項臨時防災措施為優先,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屬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開發行為者,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排除,另因「雨季」語意不清,故配合修正為「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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