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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修正簡介

農糧署 洪碧月.吳淑慧

壹 . 前言

  為防範倉儲物資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及搶救處理受災物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於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7 日以農貳(行)字第 891125198 號函頒「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嗣經 93 年修正後沿用迄今。鑑於實務運作已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為配合實際作業需要,重新檢討修正本注意事項,並於 101 年 3 月 9 日以農糧儲字第 1011095099 號令修正施行。

貳 . 修正規定重點說明

  「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全文計 21 點(條文內容及相關附件請逕上農委會農糧署網站首頁 http://www.afa.gov.tw/index.asp 農糧法規/行政規則/糧食儲運類項下查閱),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依糧食管理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配合糧食管理法將「委託倉庫」之用詞修正為「公糧業者」。(修正規定第 2 、 5 、 6~12 、 15 、 17~19 點)

二 . 對於本注意事項所稱倉儲物資,明定係指本會農糧署儲放於委由公糧業者經管倉庫內之稻米及雜糧。(修正規定第 2 點)

三 . 依現行實務,倉儲物資之災害防範與處理,未再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災害處理小組,爰修正現行規定所定「處理小組」為農糧署及分署,以符實際。(修正規定第 3 點)

四 . 為強化防災整備事宜,增訂分署應於汛期來臨前完成防汛整備檢查作業,及督促公糧業者限期改善缺失,並應將防颱防汛整備作業情形檢查表送交農糧署備查。(修正規定第 4 點)

五 . 考量分署勘查人員安全,增列災害發生後,分署經評估無安全顧慮時再派員勘查及依權責採取必要應變措施,又現行分署配置之倉儲查核員人力已逐步縮減,爰刪除會同倉儲查核員勘災之規定。(修正規定第 9 點)

六 . 為免受災稻穀久儲影響環境衛生,增訂受災稻穀如品質已不堪供作食用得標售或比價供作堆肥及得洽請台糖公司協助處理之規定。(修正規定第 14 點)

七 . 關於儲存物資之倉庫應備置手電筒等防災用具,以資緊急時使用及檢查倉庫等事項,因已於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明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 4 、 5 點。

八 . 配合 現行 實務 已無經管農機具財產及主管 花生果、花生仁等物資,爰刪除現行規定第 17 、 19 及 20 點 。

參 . 結語

  「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 主要係為防範及處理倉儲物資災害,本次修正除增訂防災整備事宜之相關規定,亦重新檢視災情通報方式及緊急措施規範,並對 受災稻穀 明確訂出 處理程序 俾供迅即依循辦理, 期能防範災情於未然,倘災害發生時,亦能即時掌握災情, 有效處理,以 降低 倉儲物資之災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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