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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簡介

農糧署 陳坤龍

壹 . 前言

  現行公糧委託制度源於日據時期實施之糧食總收購與總配給制度,亦即將政府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委由各地農會及民營碾米工廠辦理,以減輕政府人力及倉庫、加工設備等項支出,並便利農民就近繳售公糧稻穀。為 順利推動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以確保公糧稻米品質及安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89 年 訂定「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 94 年 訂定「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作為規範相關事項之依據。嗣糧食管理法於 99 年修正公布,其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依據上開授權規定,參酌前揭管理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 年 5 月 14 日以 農糧字第1011095361 號令發布「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辦法 全文請逕上農糧署網站:農業法規 / 法律命令 / 糧食儲運類項下查閱 ), 以因應現行 公糧業者 管理需要。

貳 . 條文內容重點

「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共計 7 章 31 條 ,第 1 條為法源依據,餘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 . 公糧業者辦 理事項 及產生公糧業者之程序。(第 2 條及第 3 條)

(一) 為就近督導管理及充分掌握各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務狀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農糧署各區分署為之。

(二) 考量農民售穀之便利性及公糧數量龐大,不易隨公糧業者之異動移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俾利公糧業務之持續執行。

二 .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 第 4 條及第 5 條 )

(一) 為公糧業務需要,規範公糧業者辦 理各項公糧業務 應具備之基本資格條件。

(二)規範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並配合實施公糧濕穀收購政策,規定公糧業者辦理經收業務,應具備烘乾設備或濕穀集運設備,以便利農民繳交濕穀。

(三)公糧業者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部分係屬早期所建造者,其結構與現況,未盡完全符合現行規範,考量便利農民繳售公糧與公糧委託業務之延續性,規定經分署再次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得繼續使用。

三 . 公糧 經收應注意事項 。 ( 第 6 條至第 8 條 )

(一) 為 使公糧稻穀之經收、儲存及後續加工等各項業務順利執行,規定 公糧業者 應於每期辦理經收公糧稻穀前,預先完成規劃倉容、備妥收儲用之 倉庫 及相關機具器械設備等事項。

(二) 為確保公糧品質並兼顧農民繳交公糧稻穀之權益,規定公糧業者之經收公糧稻穀,應 依糧食管理法第 9 條授權訂定之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辦理驗收。

四 . 公糧保管應注意事項。(第 9 條至第 12 條)

(一) 為確實掌握各公糧業者倉庫概況,及維護公糧之安全,規定公糧業者應將其收儲公糧 倉庫之 相關資料報請分署備查列管,未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他用或用以存放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二) 為明確公糧倉儲管理之規範,俾利公糧業者遵守,規定公糧稻米之包裝、堆疊方式、空間規劃及穀堆之標示等事項。

(三) 規定公糧業者受託保管公糧稻米期間,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所及範圍。

(四) 為落實公糧稻米之妥善收儲,並督促公糧業者確實履行其保管責任,規定公糧委託保管期間所生倉儲損耗之認定原則,以合理計算公糧倉儲損耗數量。

五 . 公糧加工及撥付應注意事項。(第 13 條至第 16 條)

(一) 為落實公糧之妥善儲存及加工安全,確保公糧稻米之有效運用,規定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遵守事項及相關義務。

(二) 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明定依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

六 . 其他管理事項。(第 17 條至第 30 條)

(一)公糧業者對各項公糧收撥之登載、短欠扣發抵償、稽查,應提供擔保及其他管理事項等。其中, 為使公糧業者承辦公糧委託業務之權責相當 ,規定 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 50% 以上,以明責任 ;另有劃定為 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等屬不易處分或交易價值低者,得不予接受。

(二)公糧業者違反契約或本辦法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承辦公糧業務應盡之保密義務,暫停或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等規範。並明訂公糧業者懲罰性違約實物或違約金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 20% 為上限。

(三)為確保機關權益,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公糧業者應維持其充足之財產擔保,倘經通知依所定期限補足仍未依限補足者,分署得減少其經收區域或暫停經收公糧。

(四)為確保機關權益,規定就公糧業者違反委託契約及本辦法規定之行為,按其情節予以相對應之處罰,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

七 . 附則(第 31 條):明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 . 結語

本次公布之「公糧業者管理辦法」,除將涉及公糧業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做原則性的規範,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外,另因應政府政策自 101 年 1 期起實施公糧收購濕穀,相關承辦公糧稻穀經收業務業者,應具備乾燥機或濕穀集運設備等條件納入規範,當能有效管理公糧業者,並符合公糧委託業務實際作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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