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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修正簡介

農糧署 蕭雪惠

壹 . 前言

  為管理各級農會收儲政府各項公糧物資之倉庫, 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於 82 年間 頒 定「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各項物資倉庫管理要點 」;嗣因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承受本項業務,經參照原要點通盤檢討,復於 89 年 1 月 13 日訂定「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 隨後雖 歷經多次修正,惟自 95 年 12 月 13 日修正迄今已逾 5 年,鑑於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或不敷實務作業需要,遂研議修正條文內容,並於本( 101 )年 11 月 8 日以農糧字第 1011095814 號令發布修正名稱為「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及全部規定。 (本須知全文及相關附件請逕上本會農糧署網站:農糧法規/行政規則/糧食儲運類項下查閱

http://www.afa.gov.tw/laws_index.asp?CatID=25 )

貳 . 修正重點

  本須知全部 條文 計 17 條,除將原「 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 」名稱修正為「 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 」外,條文全部修正,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 各項物資原包括公糧、肥料、雜糧、食品、食鹽、農機具及裝具等物資,因應業務縮減,目前本會管理之物資僅 公糧稻米、雜糧及其裝具等項目 ,爰修正名稱為「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務實所掌業務。(修正名稱及規定第一點)

二 . 刪除肥料及農機具相關文字。肥料供銷業務自 92 年元月起全面改由農會及民營業者辦理,肥料已非屬政府物資;農機具係指早期國軍助割所用聯合收穫機等機械工具,國軍現已停辦該項服務,且該等農機具已報廢殆盡。(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有財產業移轉國有,「政府倉庫」修正為「國有倉庫」。(修正規定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六點)

四 . 「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配合「公糧業者管理辦法」之訂定,業於 101 年 5 月 24 日廢止,相關文字修正為「公糧業者管理辦法」。(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五 . 增訂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應不定期查核列管公糧物資倉庫使用狀況,並記錄查核情形,避免公糧物資倉庫遭公糧業者擅自變更用途。(修正規定第四點)

六 . 補助農會「修繕公糧稻米倉庫」項目,已納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刪除補助農會修繕「補助倉庫」及「自有倉庫」費用標準之規定。另增訂農糧署核定補助修繕之公糧物資倉庫,農會應提出書面保證切結,載明五年內,除報經分署同意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申請報廢;如有違反,應繳還最近五年由農糧署補助之修繕經費,俾確保公糧倉容無虞。(修正規定第八點)

七 . 重申國有倉庫使用管理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明訂國有倉庫未儲存公糧達五年以上,經分署評核已無公用需求,得由財產管理單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辦理報廢。又經分署列管之補助倉庫與農會自有倉庫未儲存公糧物資期間,農會得出具切結書向分署申請暫儲農會之物資。(修正規定第九點)

八 . 規定補助倉庫解除列管及永久性變更用途須報經分署評核後,函報農糧署複核機制。(修正規定第十點)

九 . 「委託倉庫」配合糧食管理法修正用詞為「公糧業者」。(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參 . 結語

  「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為本會管理各級農會收儲政府公糧物資倉庫之依據。本次修正除 增訂 不定期查核措施及農糧署補助農會修繕之倉庫,倘違反使用規定應全數繳還補助經費外,另規定補助倉庫未儲存公糧物資期間,得由農會切結暫予儲放農會物資之處理原則,並規範農會申請補助倉庫永久性變更用途複核機制等,加強 掌握 列管 公糧倉庫之使用情形及確保 公糧倉容無虞,有助提升農糧署管理各級農會收儲政府公糧物資倉庫效能。

附件

公糧物資 倉庫管理須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農糧字第 1011095814 號令

修正名稱及全部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各級農會收儲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公糧物資之倉庫,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公糧物資,係指農糧署之稻米、雜糧及其裝具。所稱倉庫,係指政府興建無償提供農會保管公糧物資之倉庫(以下簡稱國有倉庫)、政府補助農會興建之倉庫(以下簡稱補助倉庫)及農會自行興建,經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以下簡稱農會自有倉庫)。

三、公糧物資倉庫應符合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條件,經由分署編號列管,並將倉庫面積、構造、所有權等基本資料登載於農糧署倉儲管理資訊系統。

農糧署提供農會使用之國有倉庫應由分署與農會簽訂「使用倉庫契約」,契約有效期限最長為四年。

四、公糧物資倉庫,應優先收儲公糧物資,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收儲物資項目、出租、出借、轉讓、拆除及變更用途。

分署應不定期查核公糧物資倉庫使用狀況,並記錄查核情形函報 農糧署備查。

五、農會對公糧物資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毀損倉庫結構及其附屬設備,且應隨時檢視屋頂、門窗、倉壁、排水與通風系統、四周環境暨使用狀況。

公糧物資倉庫已嚴重損壞或有倒塌之虞者,農會應予標示警告語,以免發生危險。

六、農會使用之國有倉庫,如有損壞者,應即時通報分署派員勘查及評估。

前項國有倉庫之損壞係非可歸責於農會,且倉庫經評估確有修繕之必要者,由分署轉報農糧署撥款辦理修繕。

七、經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委託契約規定編號列管之補助倉庫或農會自有倉庫,如有損壞者,農會應自行修繕或向分署申請補助修繕。

  農會申請補助修繕倉庫,應填具補助修繕公糧倉庫申請表,並檢附倉庫請修估價單及相關圖說、面積及材料數量計算、受損害現場照片等,報請分署勘查,經分署認定確有修繕需要者,函報農糧署酌予補助。

  農會應於 前項公糧物資倉庫修繕完竣 驗收合格後,檢齊請款收據、 工程結算明細表(或契約書)、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保固書、切結書、完工照片等資料 報請分署查證審核撥款。

  前項修繕工程及請款文件資料,經分署查證屬實,按農糧署核定 金額 及工程驗收結算金額核算撥款,並登載於農糧署倉儲管理資訊系統,請款收據以外之書面資料影本,並應函報農糧署備查。

八、前點經農糧署核定補助修繕之公糧物資倉庫,農會應提出書面保證切結書,載明自分署查證日起五年內,除報經分署同意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申請報廢;如有違反,應繳還最近五年由農糧署補助之修繕經費。

九、國有倉庫之使用管理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未儲存公糧達五年以上者,經分署評核已無公用需求,得由財產管理單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辦理報廢。

  經分署列管之補助倉庫及農會自有倉庫未儲存公糧物資期間,農會得出具切結書向分署申請暫儲農會之物資。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倘政府有公糧倉容需求時,農會應無條件騰空倉庫,並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條件回復原狀。

十、農會辦理補助倉庫永久性變更用途,應先報經分署審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於函報農糧署複核後,得解除列管:

(一)經評核不影響公糧倉容,且倉庫未儲存公糧達五年以上。

(二)經評核仍有倉容需求,而由農會自行規劃興建或另行提供倉容量相當,且符合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倉庫使用。如該倉庫尚存放公糧物資需移儲者,其搬運費用應由農會負擔。

  補助倉庫經核定報廢或經分署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及因終止承辦本會各項委託業務而解除列管者或經農糧署核定拆除就地改建者,免繳建物殘值。

  依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倉庫用途者,農會應繳交倉庫之建物殘值。建物殘值之計算,依稅捐稽徵單位房屋課稅現值,及農糧署補助興建費用比率核算。

十一、補助倉庫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農會得檢具建物登記謄本、倉庫現況照片及「補助倉庫報廢報告表」等資料,報經分署審核同意後,解除列管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不堪使用。

(二)倉庫已倒塌損毀,無法修復或修繕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二分之一。

(三)倉庫基地經政府公告列為道路拓寬或公共設施用地,必須拆除倉庫。

(四)倉庫基地非屬農糧署或農會所有,依基地使用契約或法院判決必須拆屋還地。

(五)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拆除或逕予拆除。

符合前項第三款者,應併檢具各級政府機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文件。

符合前項第四款者,應併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基地使用契約或法院判決書等資料。

符合前項第五款者,應併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通知或拆除證明等資料。

十二、國有倉庫或補助倉庫基地,經政府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須拆屋還地者,農會領取之建物補償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部分庫房面積,但不影響庫房結構安全者:國有倉庫之補償費應全數解繳農糧署,並由分署修繕庫房;補助倉庫之補償費應由農會全數修繕該庫房。

(二)拆除部分庫房面積,已影響庫房結構安全致無法修復或須全部拆除者:國有倉庫之補償費應全數解繳農糧署;補助倉庫之補償費應依政府補助興建費用比率核算解繳,或由農會自行規劃興建倉容量相當,且符合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條件之倉庫。

十三、農會依本須知規定解繳殘值或補償費後,分署應陳報農糧署備查。

十四、補助倉庫及農會自有倉庫之各項賦稅,應由農會自行負擔,其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者,由農會自行申請減免。

十五、農會未依本須知規定辦理,致使農糧署權益遭受損失者,應依規定賠償。

十六、農會以外之公糧業者使用國有倉庫,準用本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公糧物資倉庫之資料有異動時,應由分署隨時辦理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資料輸入農糧署倉儲管理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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