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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修正簡介

企劃處 黃性男.黃振德

壹 . 前言

  本會為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辦理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申請案之審查,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以農企字第 1000011696 號令訂定發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鑒於海峽兩岸交流日益熱絡,近年大陸農業人士來臺人數大幅增加,本會為簡政便民及管理需求,爰參據本會大陸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審查小組於本( 101 )年 3 月間實地訪視國內邀請單位與常接受參訪單位之建議事項及其他部會之審查作法,進行通盤性檢討,爰擬具本要點修正案。並於 102 年 1 月 31 日農企字第 1010011847 號令公布修正 7 點及增列 1 點(修正要點請詳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318 )。

貳 . 重點內容說明

本要點 102 年 1 月 31 日修正重點如下:

一 . 簡化申請次案重複檢附之有效文件(如立案證明等),以及增列本會主管之農業財團法人免附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修正規定第 3 點)

二 . 修正擴大邀請單位之資格,放寬未將本會明列為該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或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之認定。(修正規定第 4 點)

三 . 適度放寬農業專業人士資格及專業證明認定規定。(修正規定第 5 點)

四 . 為利大陸人士參與國內重要農業活動及農業研習,放寬來臺參訪國內重要農業活動(如農業博覽會、食品展等)資格條件與申請期間之規定。(修正規定第 6 點)

五 . 增訂大陸人士得來臺參加農業研習申請案件之相關規定。由於大陸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研習之申請案日益增加,應有建立明確機制之必要,以積極因應此一現象,將大陸人士來臺農業研習納入管理,具有提高兩岸人員交流秩序、可宣揚臺灣農業經驗、增進兩岸之相互瞭解。(增訂規定第 6 點及第 8 點)

六 . 增訂紀錄良好單位之定義,符合此規定之申請單位適度放寬其得接待團數及繳交活動報告期限之規定。(修正規定第 9 點及第 10 點)

參 . 配套行政措施

一 . 調整審查作業程序

  本會依據「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自 97 年 12 月 8 日起採會議審查方式進行申請案之審查作業,並固定每週召開一次,迄 101 年 11 月 8 日共召開 199 次會議。

  由於本項審查業務已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以及審查基準逐漸完備與擴大授權下,為進一步加速審查程序,個別申請案件原則上皆由主辦單位審查決行,而審查小組會議則由每週固定召開一次調整為每季召開一次,但亦可視需求彈性召開。

二 . 審查作業程序及相關資料透明化

  本會為協助民眾瞭解本要點及減少因補件而耗費時效,特撰擬「大陸地區農業人士來臺審查流程圖」、「邀請單位送件自我檢核表」及「申請文件填寫說明」等輔助性文件,並於近期將上開文件函送常邀請單位參考,另將彙整最新大陸農業人士來臺相關規定及資料置放於本會網站供民眾瀏覽查閱。

肆 . 結語

  本要點修正將簡化申請大陸農業人士來臺交流的各種需備文件及放寬部分審查重點項目及減少證明文件,以便民減少補正及縮短審查及作業時間,將可避免虛偽造假、違規違常,不僅有助於提高審查效率,並得導引兩岸農業專業人員交流之正常化。


附件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申請案,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廣工作,或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及休閒農業工作,且其來臺活動有助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者。

三、國內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者,應依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受邀人士團體名冊。

(六)受邀人士相關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

(七) 邀請單位為法人或人民團體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但當年度內前案所檢附文件仍在效期內者,得免附:

1. 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2. 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農田水利會、農業財團法人及農(漁)會,免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以正體字書寫。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國內邀請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章程未將本會明列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其法人名稱及章程所定任務確與農業相關者;或其申請案涉及農業等多個目的事業,經移民署依許可辦法第五條同時送請本會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

(三)大專以上農業相關校、院、科、系、所。

(四)農田水利會或縣(市)級以上農(漁)會。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五、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指下列文件或證明之一:

(一)農業相關學歷證明。

(二)農業相關現職證明;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1. 任職民間企業者:檢附該企業之營業執照,且營業範圍應與農業相關。

2. 任職農場者:檢附任職證明,免附農場登記證。

3. 任職大陸民間農業相關社團之負責人或專任職員者:檢附該社團立案證明或登記證。

4. 任職中國大陸行政、黨務、人大機關(構)者:檢附任職農業相關單位或分管農業之證明文件。但機關(構)正副首長、各級黨委之正副書記等綜管業務涵蓋農業職務者,得僅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

(三)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經歷證明。

(四)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證照。

(五)農業相關著作,應附所載期刊封面及目錄。

(六)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獲獎證明。

大陸地區法人之組織機構代碼證類別為機關法人,或其法人登記證註明由政府機關(單位)舉辦者,其開立之證明(照)視同官方出具。

第一項所列文件或證明無法確認真偽時,應由邀請單位切結無虛偽不實。必要時,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六、非屬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得申請隨團來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規定如下。但申請來臺參加國內重要農業活動,於該活動專案限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或依第八點申請來臺參加農業研習,經審查同意者,得放寬其申請資格條件或人數: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護者,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三)屬黨委書記等黨務人員、台辦、領隊或秘書等行政人員,其人數不得超過全團五分之一。

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得從事之專業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應敘明活動目的及主題,且該活動行程應與活動目的及主題相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農業敏感科技或品種研發。

(二)活動之進行,應顧及防檢疫相關安全問題。

(三)農業相關活動或農業休閒旅遊,應占二分之一以上活動行程。

(四)參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內廠商、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技研發單位,應檢附受訪機關(構、單位)同意函。但參訪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展覽區、學校對外開放之農(林)場、本會或其他部會試驗研究機構對外開放之展覽(示)館(區)者,得免附。

(五)舉辦研討會者,邀請單位應提供研討會之主題、會議議程、會議地點、時間、參加對象等相關資料。但舉辦心得座談會或類似性質之非學術性研討會者,得免附。

八、農業研習申請案件需檢附經國內訓練機構確認之研習計畫,含研習時間及地點、研習課程及課程講師、研習費用、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安排等資料併申請案送審。

前項訓練機構條件及研習課程規劃資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訓練機構需為大專以上校院(系、所)、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具承辦中央部會委辦研習或訓練計畫經驗,且無績效不良紀錄。

(二)研習課程內容應為農業相關,但不涉及農業之研發技術、新品種或生產栽培技術。研習日數應占行程三分之一以上,且最少二日。

(三)課程講師需具擬擔任課程之學經歷背景或相關著作;涉及臺灣農業政策介紹之課程,其講師需由本會推薦。

(四)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需有適當安排。

為瞭解訓練安排是否符合前項原則,本會得請邀請單位或訓練機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提出補充說明。

研習期間本會得指派研習內容相關之本會機關(單位)進行訪視。

九、邀請單位應指派其內部成員全程陪同;同一邀請單位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同時接待二團以上之大陸農業專業人士團:

(一)國際會議、政府補助(委辦)之重要會議、研討會、固定期間之展覽會或活動,須同時邀請多團參加。

(二)參訪目的、入出境時間、活動行程與其他申請案相同,且經本會同意併團。

(三)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經切結同時邀請之各團分別由其不同內部成員全程陪團,得同時最多接待三團。

前項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指提出申請前二年內未有第十一點所列各款情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個案提出前六個月內,送本會審查之申請案有二案以上無須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

(二)申請個案提出前二年內曾受政府機關推薦參加兩岸專業交流績優團體評選。

十、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離臺後,邀請單位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提出活動報告,並應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研討會之行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

前項活動報告需於參訪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其繳交期限如下:

(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二個月內提出次團申請者,需於次團申請前繳交。

(二)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當年度完成參訪行程之活動報告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交。

未於規定期限繳交活動報告者,不同意次團之申請。但前團未離境已提出次團之申請者,得於邀請單位切結「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報告」,並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同意次團之申請。

十一、本會對於邀請單位有下列違規行為,將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九點同時接待團數限制、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及未提出活動報告或其他應檢具文件。

(二)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六)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二、本要點未明定事項,由本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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