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第249期)
101年WTO亞太區域SPS協定應用課程研討會紀實
防檢局 廖鴻仁.許華欣
壹 . 前言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於 101 年 11 月 6 日至 9 日,在臺首次舉辦「亞太區域 SPS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應用訓練課程研討會」,由 WTO 秘書處農業暨貨品處參事與經濟事務官,以及食品法典委員會( CAC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 與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 IPPC )等 3 個國際 SPS 標準制定組織專家與我國植物病蟲害專家擔任講師,並有我國、孟加拉、不丹、中國大陸、斐濟、香港、印度、印尼、澳門、尼泊爾、巴布亞紐幾內亞、菲律賓、斯里蘭卡、泰國、新加坡以及越南等 16 個 WTO 亞太地區會員國共 46 名 SPS 專家參訓(圖 1 ) 。
WTO 秘書處為提升會員國對於 SPS 協定的認識與執行能力,每年均規劃相關技術活動,包括線上電子學習( E-Learning )、國家 SPS 研討會( National SPS Seminar )、主題式 SPS 訓練課程(於日內瓦舉辦)、區域 SPS 研討會( Regional SPS Workshop )以及 SPS 進階課程( Advanced SPS Course )等 5 項,俾提升會員國對於 SPS 協定深入瞭解,強化執行能力與參與 SPS 委員會之動能。區域研討會包括亞太區域、拉丁美洲、加勒比海國家、非洲、阿拉伯地區與中東地區等,每年由相關會員國爭取主辦。本次研討會即我國自 91 年入會 10 年以來 ,首次獲得 WTO 同意在臺舉辦。
貳 . 研討會課程內容
研討會課程重點內容為 SPS 協定主要條款、 SPS 委員會運作情形與最新議題、 SPS 協定透明化條款、 CAC 、 OIE 及 IPPC 等國際組織制定 SPS 標準、準則與建議情形以及 SPS 資訊管理系統與線上通知系統。
一 . SPS 協定
由於全球貿易自由化興起,導致動植物疫病蟲害在全球隨貨品流通與傳播之速度加快,影響層面包括:生產者與出口業者的財物損失、貿易夥伴以及消費者對產品失去信心,並導致更嚴格的進口管制。 WTO 於 1995 年成立簽署 SPS 協定,透過締約國多邊協商建立管理機制,並強化與 OIE 及聯合國農糧組織轄下之 CAC 與 IPPC 密切合作,加強管理全球性 SPS 議題,以尋求 在保護人類、動物與植物之生命與健康的同時,避免非必要貿易障礙。 此外, WTO 對全球各區域國家進行知識傳遞、能力建構與技術協助,以落實各國與 SPS 協定之合作關係並保障各國境內國民及動植物健康,並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永續發展。
研討會課程內容強調 SPS 協定主要原則,包括:不歧視原則、科學性正當理由、同等效力、區域化、透明化、管制、檢驗以及核准程序、技術協助、特殊與差別待遇等。並詳細說明相關條文內容,使學員深入瞭解 SPS 協定內涵(表 1 )。
二 . SPS 委員會組成與功能
目前由菲律賓籍的 Maria Albarece 女士擔任主席。委員會功能為檢討會員執行 SPS 協定情形、討論會員關切議題、審視潛在食品與動植物及其產品之貿易障礙。參與委員會者包括所有 WTO 會員國、申請入會之觀察員政府以及相關國際組織;其中觀察員包括: CAC 、 IPPC 、 OIE 等國際標準制定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 FAO )、世界衛生組織( WHO )、聯合國貿易暨發展會議( UNCTAD )、世界銀行( WB )、國際貿易中心( ITC )、國際標準組織( ISO )等。另有特別觀察員以及申請中之觀察員。
SPS 委員會每年約在 3 、 6 、 10 月召開例行會議,必要時召開特別會議,除討論 SPS 協定相關執行議題外,最重要的是由會員國提出特殊貿易關切( Specific Trade Concern, STC )案,於會議期間就關切 SPS 措施進行交流與解決;會議常設議程包括:透明化建議程序、一致性之準則、同等效力決定、區域化準則、特殊與差別待遇之透明化、與 SPS 有關之私營企業標準的同意行動等;至於會員間特殊貿易關切議題部分,從 1995 年至 2011 年共計 328 件,以美國提案最多,歐盟則被關切最多。
三 . 國際標準制定組織
依據 SPS 協定附件 A 定義, SPS 協定委託 3 個國際標準制定組織研訂相關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作為會員制定 SPS 措施時遵循與參考之規範。其分工如下:( 1 )食品標準委員會( CAC ):負責食品添加物、動物用藥品與農藥殘留物、污染物等項目之標準訂定;( 2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負責動物健康與人畜共通傳染病項目;( 3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IPPC ):負責植物健康項目,此即 SPS 委員會慣稱之三姐妹組織( Three Sisters ),其組織相關資訊比較詳如表 2 。
四 . SPS 委員會議題處理機制
會員國為解決他國採行食品與動植物及其產品之貿易限制、歧視或隱藏性限制提出關切議題,處理程序包括確認是否被關切國 SPS 措施符合國際標準、是否進行合理風險評估、進行雙邊諮商、 SPS 委員會主席調解( Good Offices )、於 SPS 委員會會議提出特殊貿易關切議題及提起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等(圖 2 )。
(一)雙邊諮商
可透過相關管道索取最新資訊,包括 SPS 國家查詢點( Enquiry Point )( SPS 協定第 7 條以及附件 B 第 3 段)、會員常駐 WTO (日內瓦)代表團、透過駐地外館或透過他國協助等,並於 SPS 委員會開會期間進行非正式討論。
(二)特殊貿易關切
必須於 SPS 委員會開會前 11 個日曆天以書面方式提出並通知受關切會員,另可尋求其他會員國支持關切案,最後於例會進行討論。
(三)主席調解
則依據 SPS 協定第 12.2 條規定,委員會應鼓勵與促進會員針對特定 SPS 議題進行特別諮商( Ad-Hoc Consultation )與談判,相關程序目前仍繼續在 SPS 委員會進行討論,過去經驗僅 3 例,包括:阿根廷對歐盟柑橘火傷病案(已解決)、美國對波蘭之小麥與油菜種子限制案(關係國未報告是否解決)以及加拿大對印度之牛精液進口限制案( 2001 已解決,但 2003 年重提)。
(四)爭端解決
開啟爭端解決機制必須由會員政府提出,且必須確有違反相關規定與承諾,加上後續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時程規劃、會員國協商與斡旋、審查與製作相關文件等所造成之行政、人力、時間等成本過高;因此,事前諮商、調解以及尋求技術解決尤顯重要。
五 . SPS 措施通知及資訊管理系統
鑒於各會員國迭有新設或修訂 SPS 法規,為提升資訊透明化效率以強化貿易可預測性, SPS 委員會設立通知提報系統( Notification Submission System, SPS NSS ),會員國可上網( http://nss.wto.org )提報措施通知文件,以便捷提報流程。
根據 SPS 委員會紀錄,自 1995 年起, WTO 已有超過 12,300 件 SPS 措施通知與 SPS 委員會文件;因此, WTO 成立資訊管理系統(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 SPS IMS )以協助會員國查詢相關文件,會員國可依據年份、領域、關鍵字查詢相關資料,該系統並提供各會員國 SPS 查詢點與通知機關聯繫資料( http://spsims.wto.org )。
六 . 標準與貿易發展機構( STDF )
STDF 係由 FAO 、 OIE 、 WHO 、 WTO 及 WB 共同設立,支持與 SPS 有關之能力建構與技術合作計畫, STDF 由政策委員會( Policy Committee )、工作小組( Working Group )與秘書處(Secretariat )組成,其中 STDF 工作小組係由前述 5 個國際組織、基金捐贈會員國、開發中國家與觀察員機構所組成,其任務為審核 STDF 工作計畫、規劃基金運作與監督 STDF 秘書處運作,工作內容包括準備工作計畫、交換執行 SPS 相關技術合作經驗、制定資源發展合作與宣傳良好操作規範、及支援各項基金募集活動。工作小組具有對各項工作計畫資源分配同意權,每年定期召開 3 次會議,其決議採共識決。我國自 99 年贊助 STDF 基金成為其工作小組成員。
參 . 結語
為舉辦本次亞太區域 SPS 研討會,防檢局藉由 100 年我國辦理 WTO 國家級研討會機會,爭取 WTO 秘書處農業暨貨品處 Marieme FALL 參事支持,並經防檢局與該局派駐 WTO 代表團李秘書婉如通力合作爭取下,終獲 WTO 秘書處於 101 年 4 月同意並感謝我國願意主辦區域級研討會。其後防檢局透過經濟部與外交部「國際經貿事務研究及培訓中心計畫」支援,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辦理幕僚作業,由防檢局擔任與 WTO 秘書處聯繫窗口,確認研討會議程、會議與住宿場地、講義內容與安排參訪活動等;中華經濟研究院則負責聯繫各國學員,協助處理學員簽證、機場接送、會場布置與軟硬體設備事宜,籌辦期間感謝經濟部與外交部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方能順利舉行。
在 3 天半的課程中,各國蒞會專家藉由實際上線操作 SPS 資訊管理系統,討論 SPS 委員會非正式會議議題如「主席特別諮商機制」與「與 SPS 有關私營企業標準」等案進展,並透過三位國際標準制定組織專家指導,深入瞭解與交流亞太地區會員國執行相關國際 SPS 標準問題。亞太各國與會代表熱烈參與課堂討論,透過與講師互動溝通學習,深化亞太地區會員瞭解 SPS 協定實務應用與最新課題,並藉由討論為各國面臨之 SPS 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亞太區域國家為我國農產品重要貿易夥伴,不僅農產貿易往來密切,相關技術與人才溝通亦合作順暢。隨著亞太地區政經環境穩定,新興國家崛起,加上腹地廣大、人文與氣候相似,該地區歷來與我國發展良好夥伴關係。本年度我國藉由擔任 WTO/SPS 議題區域級研討會主辦國家,可提升我國處理國際 SPS 事務之能力,強化我國與 WTO 及國際 SPS 標準制定組織專家合作關係,並建立我國與各國之人脈關係,可健全我國進口農產品管理與拓展我優質農產品外銷潛力。
參考文獻
1. WTO SPS Technical Assistance Activities in 2012 : General Information, Selection Process and Application Form ( 2012 ) . G/SPS/GEN/997/Rev.2
2. Biennial 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Training Plan ( 2012 ) . WT/COMTD/W/180/Rev.1
3. The WT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SPS Agreement ) .
圖 1 亞太區域 SPS 協定應用訓練課程研討會開幕合影
註: SPS 協定第 5.8 條規定,當一會員有理由針對另一會員之 SPS 措施提出疑義時,受疑問之會員對於該項措施之說明義務
圖 2 SPS 委員會之議題處理機制(取材自課程教材)
表 1 SPS 協定原則與條文的關係
原則 |
條文或決議文件 |
內容概述 |
---|---|---|
1. 不歧視原則 |
第 2.3 條 |
不應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以及不應構成對國際貿易的隱藏性限制。 |
2. 科學性正當理由 |
第 3 條與第 5 條 |
SPS 措施應以國際標準或風險評估為基礎。 |
(1) 調和( Harmonization ) |
第 3.1 條與第 3.2 條 |
會員國根據 CAC 、 OIE 與 IPPC 現有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訂定其 SPS 措施。 |
(2) 風險評估( Risk Assessment ) |
附件 A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
定義食品衛生與疫病蟲害風險 SPS 措施係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 進行風險評估之考量因素。 強調應考量經濟因素。 |
(3) 一致性( Consistency ) |
第 5.5 條與 G/SPS/15 |
提出在不同情況下所採行之適當保護水準( ALOP ),應避免恣意或無理的區別,而導致歧視或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限制。 |
(4) 最低貿易限制 |
第 5.6 條 |
保證相關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以不超過達成適當的 SPS 保護水準為限。 |
(5) 例外規定:暫時措施 |
第 5.7 條 |
規範科學證據不充分時,可依現有相關資訊,暫時採行某些 SPS 措施;惟應設法進行客觀風險評估,並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 |
3. 同等效力 ( Equivalence ) |
第 4 條 |
倘出口國客觀地向進口國證明其 SPS 措施達到進口國要求之適當保護水準,則進口國應認定其達到同等效力而接受之。 |
4. 區域化 ( Regionalization ) |
第 6 條 |
確保相關措施可適合來源地區與產品輸往地區的 SPS 特性,不論該地區為一國的全部、一國的一部或數國的全部或一部。 |
5.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
第 8 條與附件 C |
確保不致造成不當延遲、 對個別產品之樣品的管制、檢驗與核可之任何要求,應以合理與必要為限 等原則。 |
6. 透明化 ( Transparency ) |
第 7 條、附件 B 與 G/SPS/7/Rev.3 |
會員應成立 SPS 國家查詢點與指定通知機關,並善盡通知國內相關 SPS 規定之義務。 |
7. 技術協助 |
第 9 條 |
透過技術協助,幫助相關國家遵守 SPS 措施以及維持與拓展市場進入能量。 |
8. 特殊與差別待遇 |
第 10 條與 G/SPS/33/Rev.1 |
考量開發中國家之特別需求,給予相關待遇,包括:較長的執行緩衝時程、 SPS 委員會賦予特定且有期限之例外、鼓勵參與相關國際組織活動。 |
表 2 三姊妹國際組織比較表
組織名稱 |
CAC |
OIE |
IPPC |
---|---|---|---|
國際法人格 |
無 |
有 |
無 |
成員國 |
185 |
178 |
177 |
臺灣是否為 會員或締約國 |
否 |
是 |
否 |
標準制定準備 |
秘書處負責 |
總幹事指定工作 |
SC 指定管理人與其秘書處共同完成 |
決策方式 |
以共識決為原則,若盡一切努力未達共識,須採 1/2 多數決。 |
以共識決為原則,且只能在每年的世界大會中採認標準。若無法達成共識,則須有 2/3 主要多數決才能通過。 |
以共識決為原則,第 1 次若未能取得共識,則須先退回適當單位進一步考慮。標準提出第 2 次仍未得共識,則會採行投票進行多數決。 |
爭端解決機制 |
無 |
僅有調解機制 |
有 |
和 WTO 互動 |
密切 |
密切 |
密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