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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簡介

漁業署 盧坤宏

壹 . 緣由

  石斑魚養殖產業目前有以鯖鰺等冷凍魚類供餌料用之需要,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以近年來沿近海漁業資源減少,致石斑魚用餌料供應量不穩定,須自國外進口因應,又石斑魚餌料進口關稅不低,爰建請政府協助調降石斑魚用餌料進口關稅,本會漁業署經評估國內餌料供應狀況及養殖業者之需求,函請財政部修正「海關進口稅則」調降石斑魚用餌料進口關稅,並奉 總統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修正,針對輸入稅則第 3 章及第 0511.91.99 號專供石斑魚用餌料,經漁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者,其進口關稅由目前 12%-50% 調降為 6% 。

  為管控進口之石斑魚用餌料流向,確保貨品進口後未流入食用市場,並避免業者以餌料名義大量進口鯖鰺魚類,影響國內鯖鰺產業,本會爰擬具「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據以規範申辦進口餌料業者及使用餌料業者的資格,以及餌料進口後應進行之追蹤管理。

貳 . 重點說明

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於 102 年 5 月 16 日發布施行,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上年度或當年度於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者,為使用進口石斑魚用餌料,應向經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團體會員(以下簡稱養殖團體)登記,由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統計數量並造冊,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二 . 欲申請為受理養殖業者登記需求並統一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檢附自主管理計畫等資料,向漁業署申請核准。

三 . 欲登記進口餌料需求之養殖業者,應檢附上年度透過活魚運搬船、報關出口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之魚市場等管道交易石斑魚成魚之交易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

四 . 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依規定填報相關紀錄表單,並配合依本規定進行餌料管理,如查獲違規情形,得廢止其核准;而登記進口餌料需求之養殖業者,亦需配合紀錄餌料領用及投餵紀錄,如經查獲違規情形,得不受理其後續登記餌料需求。

五 . 進口之石斑魚用餌料僅限由原登記之養殖業者投餵石斑魚用,惟天災或石斑魚疾病導致無法自用之餌料,始得於取得漁業署同意後,移轉其他具登記餌料需求資格之養殖業者。

六 . 如國內生產之鯖鰺魚貨受餌料影響而有產銷失衡之虞,得調整申請數量或暫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七 . 有關餌料進口同意文件之受理、審核及核發、相關紀錄表單之受理備查等工作,將委託由中華民國全國漁會辦理。

八 . 將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或漁業團體等代表協助辦理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資格審查、稽查事務、研議得調整餌料數量或暫停之事宜。

參 . 結語

  依本規定進口之石斑魚用餌料將採 6% 稅率徵稅,可有效協助石斑魚產業降低生產成本,另為避免衝擊國內鯖鰺產業,核准進口之石斑魚用餌料僅能由符合資格之養殖業者依規定供石斑魚用飼料用途使用,嚴禁私自移轉或流作他用,並要求進口業者應進行庫存數量管理,及養殖業者需配合填寫投餵餌料紀錄,另將邀請產、官、學界籌組「石斑魚用餌料審核小組」,協助評估進口餌料是否有影響國內鯖鰺漁業疑慮及啟動暫停核准進口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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