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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修正簡介

畜牧處 高惠馨

壹 . 前言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於 91 年 4 月 15 日訂定發布,並於 94 年 9 月 27 日修正。依現行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係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因此自 91 年迄今,本會已陸續公告 9 種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內容,本會爰將公告之 9 種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列為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附表,另為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中之表次,爰修正本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為促進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廢棄物清理法於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增列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本會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經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等部會後, 於 91 年 4 月 15 日發布本辦法,以規範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

  本辦法對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係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原管理模式,分為公告再利用與個案再利用許可 2 部分,對於坊間開發已臻成熟且廣泛應用的技術或用途,經由本會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商其管理方式後即予公告,經公告者所有相關業者均可據以逕行再利用,毋須個別申請同意 。

  基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多具生物、有機及易分解之特性,再利用為肥料或飼料等之技術成熟且早已廣為應用,本會爰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自 91 年起至 93 年間,陸續公告禽畜糞、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羽毛、畜禽屠宰下腳料、斃死畜禽、廢棄牡蠣殼、果菜殘渣及豬毛等 9 種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至於新開發之再利用技術或用途,則應個案申請審查,獲得許可後方可再利用。迄今本會已依本辦法核發 4 案以槽車載運家畜糞尿 / 廢水施灌農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 ,提供農業 事業廢棄物除公告的再利用種類與再利用用途外,更多元化之再利用管道 ,以全方位促進農業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

  惟因 本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內容已包括事業廢棄物種類等,為符合法律授權內容,本會爰將已公告之 9 種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列為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附表,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中之表次,經於本( 102 )年 4 月 25 日 辦理預告程序, 業 於 本年 6 月 3 日以 農牧字第 1020042705 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 。 本次修正 要點如下:

一 . 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內容,爰將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明定,另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暫停其再利用;在其改善後,得同意其再依前項再利用。(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 . 配合第 3 條修正,爰將第 4 條及第 5 條附表 的 表次順移。(修正條文第 4 條及第 5 條)

參 . 結語

  本次本辦法 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之修正 ,雖僅 將 農業 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明定,不再另行公告,但本辦法恢復原 法規之 授權,對農業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無論循第 3 條第 2 項附表 1 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 或循第 3 條第 4 項之 個案再利用許可 ,均有助於 農業 事業廢棄物之 全方位 再利用 。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畜牧處 高惠馨

第三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第三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第四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第四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第五條附表二修正對照表

第五條附表二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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