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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修正簡介

漁業署 江善泰

壹 . 前言

  漁會係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之任務包含辦理漁業推廣、訓練等工作事項。為明確各級漁會依漁會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提撥之法定公積、公益金與各級漁會間有關互助及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原係內政部於 71 年 9 月 2 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漁會公益金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其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本會,共歷經 3 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本會於 91 年 6 月 28 日修正發布,並將名稱修正為現行名稱。本次為配合漁會法於 10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施行,確立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制度,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於 101 年 11 月 8 日成立,省漁會及全國漁會成立時併入全國漁會,故涉及省漁會及全國漁會之條文應配合修正並考量全國漁會及區漁會辦理轄內區域性推廣或輔導業務之經費需求,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102 年 6 月 28 日預告,預告期間未有各界反映或陳述意見,復於 102 年 8 月 8 日以農漁字第 1021341163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貳 . 修正內容說明

本辦法共計 13 條,本次修正 11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有關全國漁會未設立前之互助經費撥交方式、審議小組之設置等規定,於全國漁會成立後,予以配合刪除。(修正條文第 6 條及第 7 條)

二 . 各級漁會申請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其審定結果及辦理情形應由全國漁會彙整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主管機關知悉。(修正條文第 9 條及第 10 條)

參 . 結語

  各級漁會雖為獨立法人,但彼此之間亦互相有協助及合作的關係,全國漁業並擔任輔導下級漁會、執行全區域性統合工作之角色。因此,本辦法之修正對於漁會依法由總盈餘中分配之漁會法定公積及公益金利用於各級漁會間辦理推廣、互助及相關人力訓練,給予明確規定,有助於提升漁會間互助之功能、推廣事業及輔導計畫漁會人力資源量能,帶動漁業及漁村之整體發展。

肆 . 附錄

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重要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訓練經費撥交辦理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第六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聯合訓練經費撥充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互助經費應撥交省(市)漁會。該省(市)未設立省(市)漁會者,撥交鄰近之省(市)漁會。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年八日成立,爰第二項有關全國漁會未設立前之互助經費撥交方式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七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應報經該管理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審議小組由省(市)漁會設置之。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 ,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全國漁會未設立前之審議小組 設置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應送全國漁會,並彙提審議小組審定,其審定結果並應由全國漁會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九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補助計畫,應層轉上級漁會,彙提審議小組審定,並副知該管理主管機關。省(市)未設省(市)漁會者,應逕送全國漁會或鄰近之省(市)漁會。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一年三十日成立 ,爰各級漁會 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申請方式,應送至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並由 全國漁會 彙提審議小組審定,並將審定結果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主管機關。

第十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全國漁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周知各級漁會。

第十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省(市)或全國漁會轉報該管理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周知各級漁會。

一、因互助經費之相關行政工作係由全國漁會統籌辦理,爰該經費之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之報送及上網公告周知之工作,亦由全國漁會統籌辦理。

二、互助經費之運用執行結果應轉知其所屬主管機關,所有計畫執行情形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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