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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林雅芳

壹 . 前言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協助農漁民儘速恢復生產,穩定國內農業經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於 80 年 8 月 31 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 10 次修正。本次修法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簡化救助制度及維護農民權益,在歷經數次會議協商討論後,於本( 102 )年 5 月 13 日預告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並於本( 102 )年 8 月 14 日以農輔字第 1020023373A 號令發布施行新修訂之本辦法。

貳 .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 受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及暖化導致雨量分布不均,近年來發生旱災機率增加,將造成農業嚴重損失,爰於第 4 條增列「旱災」為災害事故項目,以作為辦理救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 . 考量農產業短期作物不同年度生產面積落差大,無收穫面積之認定實務執行困難,爰刪除以專案方式辦理單項現金救助及單項低利貸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及第 17 條)

三 . 農作物於災害後可能未立即顯現災情,或災情顯現時已逾規定期限,爰增訂遲發性災損得不受「天然災害發生 14 日內」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

四 . 考量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之農業損失金額標準不同,公告發布時間未必一致,倘無申辦低利貸款需求仍申請受災證明書,徒增公所行政作業負擔,爰修正受災證明書與現金救助一併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9 條)

五 . 釐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現金救助、補助申請案件之處分機關,且中央主管機關負監督撥付救助款之權責。(修正條文第 12 條、第 12 條之 1 、第 15 條之 1 及第 26 條之 1 )

參 . 結語

  政府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效率,即時協助農民及早復耕、復建,除加強督導地方政府於災後儘速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規定辦理相關救助事宜外,已於本( 102 )年度開始試辦「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作業程序試辦方案」,期進一步改善救助作業時效,並簡化救助申辦手續。農產業試辦方案因可充分掌握受損對象、面積及災損程度,有效遏止浮(虛、謊)報情形,且相較現行作業需時 2~4 個月,縮減作業天數至 2 個月內,已依該試辦方案啟動辦理專案補助有案者,計有苗栗縣、雲林縣及桃園縣;畜牧業試辦方案亦於天然災害發生後 25 日內撥款,達預訂 30 日內之目標,目前各試辦單位對試辦方案作業程序執行成效良好。

  現行救助制度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部分地方政府浮報災損以求儘速辦理救助;亦有申報救助面積大於災害查報面積與農情調查面積、申請水旱田休耕獎勵復又申請災害救助;災損輕微、土地、水源或設施未合法使用或經營未經申請核准、申報、逾期未換證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農民要求應予救助等不合理情事,致救助資源無法集中協助實際受災農漁民。現階段政府將持續研議制度改善方案,檢討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健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與基金效能。未來宜參考災害防救體系,明定災害防救體制及各級政府權責,逐步規劃建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承擔災害救助之行政與財務責任,以落實災害救助之精神。

肆 . 附錄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下載,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 、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鑑於全球氣候變遷及暖化導致雨量分布不均,近年來旱災發生率增加,造成農業嚴重損失,爰增列「旱災」為天然災害項目之一,以作為辦理救助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生產面積,本應依當期農作調查資料認定,惟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僅能逕以上年度資料估計生產面積;考量短期作物不同年度之生產面積落差可能極大,逕以上年度資料評估生產面積,易滋爭議,致本條之執行在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第十條標準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且依第十五條規定,補助金額為現金救助額度之百分之八十,實已足供補助因局部性災害受損嚴重之農民,且適用於農產業以外之林業、漁業、畜牧各產業,非僅限單項農作物、畜禽、養殖或林產物之受損,可大幅度降低依本條申請現金救助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 救助統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救助統計表 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 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鄉(鎮、市、區)公所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為「救助統計表」。另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資料修正為「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將現金救助、補助申請案件之處分機關明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救助統計表無誤後,方得撥款,以釐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准駁申請案件及中央主管機關負監督撥付救助款之權責。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四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辦理補助。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且為釐清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與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啟動辦理補助之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農作物於災害後未立即顯現災情,或災情顯現時已逾規定期限,爰增訂遲發性災損得不受「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之期限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七條(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生產面積,本應依當期農作調查資料認定,惟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僅能逕以上年度資料估計生產面積;考量短期作物不同年度之生產面積落差可能極大,於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逕以上年度資料評估生產面積,易滋爭議,致本條之執行在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 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本辦法所稱救助包含現金救助、補助及低利貸款,爰將第一項公告救助地區修正為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以求明確,另將後段有關貸款申請期限及應檢送之文件移列第三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之農業損失金額標準不同,公告發布時間未必一致;且倘無申辦低利貸款需求仍申請受災證明書,徒增公所行政作業負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 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第十二條已有明定,惟實務上對於救助資格條件不符與逾期提出申請之案件,多由鄉(鎮、市、區)公所不予受理申請;另對於勘查結果不合格案件,亦由鄉(鎮、市、區)公所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複查之結果亦逕通知申請人,致其救助處分究係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屢生爭議,為釐明權責,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依本辦法所為之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農民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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